要旨
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奬金:指年終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將「紅利」及「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查○○公司公布之「管理職以上人員節金辦法」規定發放紅利 (節金) 之日期為四月二十日春節節金、七月二十日端午節節金、十月二十日中秋節節金,一月二十日年終獎金,是該紅利即屬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之節金及年終奬金之性質,依上開說明,不得列入工資範疇。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二號上 訴 人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訴訟代理人 姜端林律師 上 訴 人 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潘○○就年終獎金部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潘○○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及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潘○○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八年元月三日進入對造上訴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工作,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伊應得退休金之基數為三十一個基數,伊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元,應得之退休金計二百十六萬零三百九十元,而○○公司僅給付伊六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其餘一百五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迄未給付;另伊八十二年度年終獎金為三萬四千五百元,正豐公司亦未給付等情,求為命○○公司給付一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公司則以:潘○○雖自六十八年一月三日即進入伊公司工作,惟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離職,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回伊公司任職,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工作年資共八年,應得十六個基數,退休金為六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另潘○○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依八十二年度管理職以上人員節金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不得領年終奬金。又紅利(節金)為伊公司對管理職人員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工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潘○○自六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止,均在正豐公司任職之事實,業據潘○○提出員工保險卡、申請退休案傳閱單、公司員申請退休與移交手續單各一件為證。○○公司雖以潘○○曾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離職,至○○投資公司工作,迄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返回○○公司任職等語置辯。惟為潘○○所否認,○○公司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員工保險卡所載,潘○○自六十八年至八十二年均在○○公司任職,並無潘○○曾在○○投資公司任職之記載;又依卷附○○公司七十八年一月正總字第○○九號公告記載,潘○○迄七十七年十二月底止,已在○○公司服務滿十年,足見○○公司之抗辯不足採。潘○○申請退休既經○○公司核准,其申請○○公司給付退休金,洵屬有據。次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施行後退休時,其施行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則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不適用各該規則規定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予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公司係屬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後段所稱之工廠,而勞動基準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應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生效。潘○○於勞動基準法生效前之工作年資為五年六月又二十八日(六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其退休金,應得十二個基數;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生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止,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計算其退休金,應得十九個基數,合計三十一個基數。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而所謂平均工資乃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潘○○於退休前六個月共領取三十八萬九千九百零三元,另於退休後之八十三年一月領取上月份廿日應發給之津貼、達成獎金及紅利分別為七千五百元、一千元、九萬零三百五十九元,為兩造所不爭,其明細如下: ┌───┬──────┬────┬─────┬───────┬─────┐│年\月│每月5日發本│每月日│每月日發│每三個月發紅利│計 ││ │俸加給 │發津貼 │達成奬金 │ │ │├───┼──────┼────┼─────┼───────┼─────┤│\7│ 34,500 │ 7,500 │ │ (61,320) │ 42,000│├───┼──────┼────┼─────┼───────┼─────┤│ 8│ 34,500 │ 7,500 │ 2,000 │ │ 44,000│├───┼──────┼────┼─────┼───────┼─────┤│ 9│ 34,500 │ 7,500 │ 2,000 │ 78,083 │ 122,083│├───┼──────┼────┼─────┼───────┼─────┤│ │ 34,500 │ 7,500 │ 1,000 │ │ 43,000│├───┼──────┼────┼─────┼───────┼─────┤│ │ 34,500 │ 7,500 │ 1,000 │ │ 43,000│├───┼──────┼────┼─────┼───────┼─────┤│ │ 34,500 │ │ │ │ │└───┴──────┴────┴─────┴───────┴─────┘┌──────────┬────┬─────┬───────┬─────┐│退休後於\1始發放│ 7,500 │ 1,000 │ 90,359 │ 133,359│├───┬──────┼────┼─────┼───────┼─────┤│ 計 │ 207,000 │ 45,000 │ 7,000 │ 168,442 │ 427,442│└───┴──────┴────┴─────┴───────┴─────┘兩造所爭執者為每三個月發給之紅利(節金)應否列入工資計算。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奬金:指年終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將「紅利」及「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查○○公司公布之「管理職以上人員節金辦法」規定發放紅利(節金)之日期為四月二十日春節節金、七月二十日端午節節金、十月廿日中秋節節金,一月二十日年終獎金,是該紅利即屬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之節金及年終奬金之性質,依上開說明,不得列入工資範疇。潘○○雖主張依○○公司之公告載明紅利(節金)係代表職場別共同性業績、績效之奬金,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六月二日台勞動二字第一○三○五號函意旨,績效奬金應屬工資範疇云云。惟是否屬工資範疇,應以是否為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為斷,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二、三款既明定紅利、年終奬金、春節節金、端午節節金、中秋節節金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自不屬工資範疇之內,勞委會上開函件所持之法律見解,於本件情形不適用之。至該等節金以銷貨淨額及營業淨利各佔百分之五十,乃計算之方式,不影響非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扣除紅利(節金)部分,潘○○於退休前六個月之工資總額為二十五萬九千元,除以六個月之總日數一百八十四天,再乘以三十,得平均工資為四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潘○○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工資所得(不包括紅利)為十二萬九千元,再除以三得平均工資為四萬三千元。從而潘○○應得之退休金總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43,000元×12(基數)+42,228元×19(基數)= 1,311,832元〕,○○公司已給付潘○○六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潘○○尚得請求○○公司給付六十六萬零九百四十元(1,318,332元-657,392元=660,940元 )。至潘○○請求八十二年度年終奬金三萬四千五百元部分,查潘○○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而年終奬金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發放,依○○公司八十二年度管理職以上人員節金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節金發放前離職者不發,潘○○在發放前已離職,即不得請求○○公司發放年終獎金。因而將第一審命○○公司給付超過六十六萬零九百四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潘○○該部分之訴及請求○○公司再給付之附帶上訴,並駁回○○公司其他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關於駁回上訴人○○公司上訴及上訴人潘○○之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就第一審命○○公司給付潘○○六十六萬零九百四十元本息部分,判予維持,駁回○○公司此部分之上訴,並駁回潘○○除年終奬金部分外,超過六十六萬零九百四十元本息部分之訴及附帶上訴,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關於就上訴人潘○○請求年終奬金廢棄發回部分: 按年終奬金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扣除一切費用仍有盈餘時,對全年在職並無過失之勞工,所應給予之奬金,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查潘○○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法自得領取該年度之年終奬金,○○公司八十二年度管理職以上人員節金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與上開法律規定相違背部分難謂有效。原審竟以潘○○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年終奬金發放前離職,依上開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不得請求○○公司發放該年終獎金云云,自屬可議。潘○○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對其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潘○○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