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執行法院酌定保證金之目的,在防止應買人於拍定後拒不繳納價金,故保證金應於拍賣前繳納;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者,其投標無效。又拍定人不繳納價金,經執行法院再行拍賣所得之利益,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此際,執行法院即以保證金抵償該差額。故強制執行拍賣前,投標人以載有受款人而未經受款人依規定背書之票據為保證金者,於拍定後不繳納價金時,因該票據背書不連續,執行法院即無從主張票據權利而以之抵償再行拍賣費用及價金差額,自與投標人未於拍賣前繳納保證金同,其投標自屬無效。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上 訴 人 白○○ 訴訟代理人 余瑞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年民執荒字第一○六四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二六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三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十八及其上建物,建號第二一九七號,門牌號碼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為強制執行 ,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次拍賣時,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十三萬九千元得標,惟上訴人拒不繳納價金,嗣經台北地院再行拍賣,由訴外人高猛男以六百八十一萬元得標。依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上訴人即應負賠償差額九百三十二萬九千元之責任等情,爰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代位台北地院先位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台北地院上述金額本息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參與上開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投標,係以訴外人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簽發、指定訴外人于○○為受款人,面額三百十七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投標保證金,但該支票未經受款人于○○背書,于○○亦拒絕於事後補為背書,則執行法院顯不能憑該支票行使權利,伊所為投標即與未繳納保證金同,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其投標應屬無效。且伊與訴外人于○○係擬參與台北地院另案八十年民執荒字第六九五六號執行事件之投標,因伊之疏忽,錯誤參與同時開標之本件投標,伊已屢以錯誤為由,表示拒付拍定價金,應認已表示撤銷之意思,自無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定差額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備位聲明部分,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投標書所記載案號、願買土地地號、房屋坐落、建物門牌,均與台北地院八十年民執荒字第一○六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內容相符,所出價款一千六百十三萬九千元,已達該次拍賣底價七百八十四萬元,所繳台灣銀行支票三百十七萬元之保證金亦已高出底價二成,因無其他人參與投標,執行法院乃宣佈上訴人得標。雖上訴人抗辯其所提出之台灣銀行FX000000 0號支票,因載有受款人,而受款人未背書轉讓,該保證金支票不符合執行法院公告事項,其投標無效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九條所謂投標無效,係指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繳納者而言,上訴人既已繳交前述以訴外人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簽發,指定訴外人于○○為受款人之支票,尚難謂上訴人之投標行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九條而無效。又訴外人于○○原即同意將其可得受領上揭台灣銀行支票票款之權利,資為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投標之保證金,縱因背書不連續,致執行法院無法行使票據權利,然于○○已有將其所得受領票款之債權,依民法債權轉讓之規定轉讓之意,即與無繳納保證金不同。而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投標書所記載之案號、願買土地地號、房屋坐落、建物門牌等,均與台北地院八十年民執荒字第一○六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內容相符,即難認有錯誤情事。況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為投標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宣佈得標,其意思表示於該時已發生效力,竟遲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始行使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於法不合。上訴人自應負賠償差額之責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執行法院酌定保證金之目的,在防止應買人於拍定後拒不繳納價金,故保證金應於拍賣前繳納;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者,其投標無效。又拍定人不繳納價金,經執行法院再行拍賣所得之利益,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此際,執行法院即以保證金抵償該差額。故強制執行拍賣前,投標人以載有受款人而未經受款人依規定背書之票據為保證金者,於拍定後不繳納價金時,因該票據背書不連續,執行法院即無從主張票據權利而以之抵償再行拍賣費用及價金差額,自與投標人未於拍賣前繳納保證金同,其投標自屬無效。查上訴人主張伊提出作為保證金之上述支票,載有受款人于○○,于○○又未依規定背書等語,如果屬實,揆諸前述說明,自與投標人未於拍賣前繳納保證金同,其投標應屬無效,乃原審竟謂上訴人既已繳交上述支票,其投標即非無效云云,自屬違誤。次按票據依背書或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票據無從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為轉讓。乃原審竟謂于○○將上開支票交付上訴人,即有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將票據權利讓與上訴人之意云云,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縱原審此項論斷可採,因執行法院無從主張票據權利,仍與投標人未於拍賣前繳納保證金同,其投標亦屬無效,原審謂于○○已有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將票據權利讓與上訴人之意,即與無繳納保證金不同云云,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