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二項之適用。上訴人既依規定登記為獨資事業之負責人,並實際執行該獨資事業之事務,縱如其所辯另有他人入夥,他人應係對於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別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依民法第七百條規定,為隱名合夥人。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上 訴 人 蔡○○(即○○小吃部) 訴訟代理人 高銘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東縣台東市○○路○段六四○號房屋係伊所有,出租與訴外人張○○,租期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原判決誤載為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詎張○○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將該房屋轉讓由上訴人使用,伊以承租人張○○違反租約為由,已向張○○表示終止租約,且上開租期亦已屆滿,上訴人無權占有該房屋。又上開房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原判決誤載為附圖)所示A、B、D、E部分雖屬增建、改建,但依附合之規定,均屬伊所有等情,爰依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小吃部係合夥組織,被上訴人為合夥人之一,本件租約為其經理人即隱名合夥人張○○代表合夥與被上訴人簽訂,而張○○以其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租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系爭房屋始終由合夥使用之,並無轉借情事,且該房屋B部分原有前後兩壁業經合夥人拆除,而不具不動產之性質,嗣再與A、C、D、E部分一齊增建、改建,已成為一新不動產,由合夥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張○○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簽訂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一件為證,證人張○○亦證稱該契約為其所簽訂。上訴人雖辯稱,張○○係代表合夥簽訂該契約,承租人非張○○云云。惟查該契約書第一行已明示張○○為承租人,承租人簽名欄亦由其簽名,且該契約書上無隻字片語記載其為合夥之代表人或代理人而簽訂該契約,自難認張○○以外之人為該契約之承租人。上訴人復以該契約書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及付租日期與契約書所載者不符為由,抗辯係被上訴人與張○○通謀虛偽事後補簽立。然查張○○證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言明開設餐廳,租期二年,期滿有優先承租權,承租人搬遷時,可移動之物承租人得搬走,不能移動者留給出租人,談妥後被上訴人允伊先動工,伊再找股東拿資金訂約,書面契約係伊與被上訴人同至五福代書事務所簽訂,嗣租金由訴外人游○○交與被上訴人云云。且係由張○○與被上訴人洽談租賃事宜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而口頭訂立租約後,再行補簽訂書面者,或訂約時以蓋章代簽名者,所在多有。被上訴人與張○○既已先行談妥租約之內容,嗣再補簽訂書面租約,核與常情無違,尚難執此認為該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租金是否由承租人自付,並不影響租約之效力,亦難以租金係由游○○交付,即認承租人係上訴人,游○○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及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存在。是上訴人所辯,殊非可採。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係合夥人之一,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張○○退夥後,由合夥人即上訴人任經理人執行業務,其合夥之同一性並未變更,故承租人無異動云云。然被上訴人並非合夥人之一,已據證人張○○、游○○證述明確。雖證人鍾○○、黃○○證稱被上訴人係合夥人之一,惟查鍾○○係聽聞黃○○所述而得悉,而黃○○則稱,因房租每月僅一萬五千元,可見被上訴人係股東,當時伊曾問游○○其所招募之股東為何人,游○○不說云云。游○○既未告知其所招募之股東為何人,黃○○僅依房租便宜,即認被上訴人為股東,亦無可取。且○○小吃部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設立,為上訴人獨資經營,營利事業統一編唬、稅籍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 有台東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三東稅工字第四○五七○號函及所附設籍課稅資料、台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可稽。上訴人既依規定登記為獨資事業之負責人,並實際執行該獨資事業之事務,縱如其所辯另有他人入夥,他人應係對於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別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依民法第七百條規定,為隱名合夥人;又依同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他人之出資,其財產權應移屬出名營業人,即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經查張○○承租上開房屋,於修建時將隔間拆除,前面僅將窗戶拆除將門加大,牆壁並未拆除,後面牆壁並未完全拆除,僅拆除現樓梯所在至廚房之一段,左面牆壁(由面向馬路觀之)拆除落地窗將牆角拉直,右牆未變動等情,業據證人張○○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原房屋所有人林○○證稱,伊至現場看後,發現屋內隔間已拆除,前面窗戶打掉,門加寬,後牆打掉一半,即樓梯至廚房之半壁牆拆除等情相符。且原審至現場勘驗時,倉庫至廁所之牆壁為後面牆壁,掀開天花板觀看,並無橫樑拆除痕跡,原來之牆壁係在現有水泥牆上,有勘驗筆錄可憑。上訴人所述後牆完全拆除,核與證人張○○、林○○之證述不符,亦非可採。張○○原承租房屋之主結構體並未拆除,牆壁大部分仍存在,且有屋頂,應足以避風雨。上訴人以原來四面牆壁拆除三面,原房屋已滅失,而認現有房屋係由合夥修建,應屬合夥人所有,自屬誤會。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B部分係被上訴人所有之加強磚造本國式平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面積僅一二三‧六九平方公尺,惟實際面積為一九五‧九六平方公尺;C部分為鋼蓋架鐵皮涼棚,附合於B部分;A部分原為木造蓋瓦之小厨房,嗣改為水泥磚鋼架造,除有一門與B部分相通外,另有一側門可供出入與外界連絡,但現為該店之專用廚房;D、E兩部分係該房屋二樓增建部分,係以鋼架蓋鐵皮搭成,D、E兩部分有一門相通,此兩部分均須由一樓B部分內所設之樓梯出入,此外別無通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且有照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增改建平面圖可證,堪信為真實。前述C部分之建材,為附合於主體建築物即B部分之動產;A部分為附屬於B部分之專用厨房,雖另有側門與外界連絡,然其現係該店之專用廚房,不得為獨立交易及使用之客體,難認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而有獨立性;D、E部分係附屬於B部分且不具獨立出入門戶之專用餐廳,性質上不得獨立為交易之客體,難認其經濟上可單獨為交易客體而有獨立性。是A、C、D、E四部分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均無獨立性,不能認為獨立之建物,其所有權應歸屬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以上D、E部分之樓梯大部分在原房屋雨滴之外,即可由外面不經一樓而上二樓云云。惟查D、E部分現除由B部分內之樓梯上樓外,別無其他通路,已如前述。縱認上訴人所辯該樓梯有部分在原房屋雨滴之外,仍可出入二樓屬實,然原房屋既因張○○修建、增建致面積加大,該通往二樓之樓梯亦已附合於原房屋。是上訴人所辯解,亦非可採。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既非本件租約之承租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正當權源而占有該房屋,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遷讓交還之,洵屬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以本件遷讓系爭房屋,無論上訴人結束營業另覓他處經營或處理善後,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其履行期間以六個月為宜,爰斟定履行期間為六月。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即使增建部分為獨立不動產之性質,原始起造人為張○○,而非上訴人。又上訴人既認為租約係屬虛偽意思表示,則更可證明其為無權占有云云(見原審卷一四一頁正面、一六三頁正面),係屬假設性之陳述,尚非自認。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物上請求權為請求(見第一審卷第一宗四頁正面、原審卷三五頁正面、一六三頁正面),且於第一審已主張上開租約之租期業已屆滿(見第一審卷第二宗二九頁背面),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係屬誤解。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