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私立學校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又非法人團體為創辦人者,其權利義務由其代表人行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以: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 (下稱婦聯會台北市分會) 係非法人團體,而為上訴人學校之創辦人,被上訴人既為該會之現任代表人,依法即為上訴人之當然董事。又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係指創辦人為自然人者而言,婦聯會台北市分會既非自然人,則其原任代表人林○死亡,並不影響續任代表人即被上訴人為當然董事之資格,因而認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不應准許,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國民中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 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 錢國成律師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辜○○○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私立學校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又非法人團體為創辦人者,其權利義務由其代表人行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以: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市分會(下稱婦聯會台北市分會)係非法人團體,而為上訴人學校之創辦人,被上訴人既為該會之現任代表人,依法即為上訴人之當然董事。又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係指創辦人為自然人者而言,婦聯會台北市分會既非自然人,則其原任代表人林○死亡,並不影響續任代表人即被上訴人為當然董事之資格,因而認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不應准許,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