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上 訴 人 高雄縣○○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陳金寶律師 林夙慧律師 被 上 訴人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日簽定工程合約,由伊承攬上訴人所規劃之「高雄縣○○國小校舍新建第二期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三十六萬元,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完工,嗣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訂立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追加工程款三十九萬五千零二十五元,工期加延十八個工作天。伊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經驗收合格,上訴人應付清尾款,詎上訴人僅給付三千一百零三萬元,尚欠一千零七十二萬五千零二十五元迄未給付。又上訴人要求增加承作工程,增加之工程款十一萬三千六百零八元,亦未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八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利息超過上述部分,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僅就超過八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雖經高雄縣政府驗收,惟被上訴人不提出請款文件,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工程尾款。又系爭工程經初驗結果,計有十二項缺失,自應以缺失修繕完成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為完工日期,從而被上訴人已逾期十八日,依兩造合約,以每日賠償十二萬四千零八十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二百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元,自得主張抵銷。另增加承作之工程,係被上訴人自願增作,不另計價,被上訴人亦不能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工程契約書、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竣工報告書、初驗紀錄、申請複驗書、複驗紀錄、工程天氣紀錄表、驗收報告表、工程估價單、數量計算表及施工圖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第查系爭工程係校舍結構體之新建,於系爭工程按施工設計藍圖完成時,即應認已完工。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有監造建築師黃舉元簽認之竣工報告書及其證言可稽。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會同黃舉元建築師進行初驗結果,雖有十二項缺失,惟櫃門需調整、部分塑鋼門絞鏈需調整、黑板懸掛不正、水溝需再清理、廁所天花板放置不齊、周圍環境應清理、地面牆污損應再清洗、樓梯上下交接處內縫應補漆、樓梯不銹鋼扶手接續處未磨平等九項,均屬工作物完成後之瑕疵,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修補完成,並於同月二十七日完成複驗,有複驗紀錄可按;另三項部分,乃依監造建築師黃舉元之指示,即看台先完成粗底,免粉飾,於第三期工程時再貼磁磚;新建教室模板暫緩拆除,延長養護期間,以增加混凝土強度;中庭教室四周小部分方塊磚,配合校方要求,於增做之欄杆工程模板拆除後,再一併貼磁磚,有建築師黃舉元出具之證明書可憑,亦難謂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是被上訴人主張完工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完工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伊得以違約金抵銷工程款云云,為無可取。次查,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生,若一方為從屬給付,與他方之給付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者,無同時履行抗辯可言。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固需提出相關文件,然此與報酬請求權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法未合。又系爭工程增作部分,已經上訴人驗收,依合約第七條規定,上訴人應核實給付工程款。上訴人雖抗辯增作部分係被上訴人自願增作以為捐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增作部分係因顧慮校方亟需早日完工,故未辦理變更設計,亦未增加工期,有系爭工程建築師黃舉元出具之證明書足憑,而證人黃舉元亦證述僅係基於個人推測認被上訴人有捐贈之意。至高雄縣政府為表揚被上訴人所頒發之獎狀,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增作部分有免除價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增作工程款,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八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已於約定期限內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此為原審所認定,縱令該工程有上訴人所指之前開瑕疵,揆諸首開說明,仍難謂系爭工程係於瑕疵修補完成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始完工。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係用以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黃舉元建築師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黃建師文小字八三○一號函係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應先辦理初驗合格,始得報請驗收;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黃建師文小字八三○二號函係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初驗之缺失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修繕完成,均與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無涉。上訴人之總務主任黃泓清於竣工驗收報告書記載:詳見黃舉元建築師上開函云云,此對於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之認定,亦無影響。原審雖漏未斟酌上開照片及函件,並說明其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判斷之理由,惟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其他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