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荷蘭籍之公司,被上訴人為我國公司,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涉及外國人及外國地,為一基於國際貨物買賣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上訴人致函被上訴人之右開買賣契約確認函註記欄上雖記載準據法為荷蘭法律,然此乃上訴人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上訴人亦係依我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對於系爭國際貨物買賣契約之發要約通知地為我國台北,並不爭執,自應依發要約通知地即我國法為本件國際貨物買賣契約之準據法。 (二) 三氯乙烷係蒙特婁議定書列管之化學品,輸入三氯乙烷應檢附經濟部工業局核發配額文件,且限由蒙特婁議定書之締約國,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認可之國家或地區進口,廠商申請進口三氯乙烷應本此規定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憑以報關進口,兩造係約定以三氯乙烷以外虛偽之名義進口,既違反申請輸入三氯乙烷許可證應循之規定,且影響政府對三氯乙烷配額之管制,該履行契約方式之約定,違反前揭強制性之規定,且有背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七號上 訴 人 荷商碧特索公司(Petrasol B.V.) Netherlands) 法定代理人 山姆.杭恩(S.M.de Haan) 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劉貞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得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男 訴訟代理人 曾武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國貿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向伊購買三○二‧四公噸三氯乙烷,共裝十六只貨櫃,價格每公噸一千四百美金,由被上訴人開出信用狀給付貨款,並約定分批交貨,嗣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其要求修改契約,將貨物數量增為四七九‧五二公噸,共裝二十四只貨櫃,並約定交貨日期自同年五月初至七月中旬,其他條件不變,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底及五月初,陸續開出三批貨物之信用狀,其即分別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四日及五月二十日將三批三氯乙烷共計八只貨櫃分別以二氯乙烯、三氯苯之名稱裝船運送來台交付被上訴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詎嗣後被上訴人以價格滑落等事由,拒不簽發其餘十六只貨櫃三氯乙烷之信用狀,上訴人為能在信用狀開出後立即出貨,早已將應交付之三氯乙烷備妥存於倉庫,不僅遭受庫存損失並蒙受貨價滑落之風險,屢催被上訴人仍拒不履約開出信用狀,為減少損失,伊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將上開庫存之三氯乙烷僅以每噸九二五元美金之鹿特丹離岸價格售予訴外人荷蘭耐成公司,因此受有美金十四萬一千零五十二元四角之損害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如附表一)之計算書等情,為此本於買賣契約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向上訴人購買上開三氯乙烷,惟因三氯乙烷係屬蒙特婁議定書列管之化學品,我國經濟部工業局有管制該等化學品作業要點,對三氯乙烷設立進口配額制度,為避免進口配額之限制,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即曾約定以其他化學品名稱進口三氯乙烷,此所以如附表二所示三批進口之貨物實際上雖均係三氯乙烷,惟伊簽發之信用狀及上訴人交運之單據一分別記載為二氯乙烷及三氯苯,而上訴人出口上開三批三氯乙烷,因使用之名稱分別為二氯乙烯及三氯苯,於荷蘭鹿特丹海關通關時發生問題,上訴人已無法再依兩造所約定之上述其他化學品名稱出口其餘之三氯乙烷來台,以致伊亦無法簽發其他化學品名稱之信用狀予被上訴人,供其出口三氯乙烷,此係上訴人違約,並非伊違約,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荷蘭籍之公司,被上訴人為我國公司,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涉及外國人及外國地,為一基於國際貨物買賣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上訴人致函被上訴人之右開買賣契約確認函註記欄上雖記載準據法為荷蘭法律,然此乃上訴人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上訴人亦係依我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對於系爭國際貨物買賣契約之發要約通知地為我國台北,並不爭執,自應依發要約通知地即我國法為本件國際貨物買賣契約之準據法,合先敍明。查本件國際貨物買賣係由訴外人英商CLG公司透過其在台代理商即訴外人百新公司負責人黃坤任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促成之交易,英商CLG公司實際上僅為貿易商,上訴人則為生產三氯乙烷之廠商,三氯乙烷係屬蒙特婁議定書列管之化學品,我國經濟部訂有管制該管化學品之作業要點,對三氯乙烷設立進口配額制度,為避免上開配額限制,兩造訂立系爭三氯乙烷買賣契約時,即曾約定以二氯乙烯或三氯苯等其他化學品名稱進口三氯乙烷至我國,此係被上訴人提出之要求並經上訴人同意,故上訴人出口之第一、二、三批共計八只貨櫃三氯乙烷,於載貨證券記載之貨物名稱分別為二氯乙烯及三氯苯,被上訴人所開出之信用狀所載貨物名稱亦係二氯乙烯及三氯苯詳如附表二所示,惟實際進口交運之貨物均為三氯乙烷等情,業據證人黃坤任結證屬實,並有買賣契約書二件、載貨證券三件、經濟部管制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藥品作業要點一件附卷足稽,堪信為真正。嗣上訴人為免在荷蘭鹿特丹海關通關時遭受質疑或處罰,乃要求被上訴人改用三氯乙烷或其他貨物編號類似之其他化學品名稱如三氯乙烯、二氯苯開出信用狀俾便其出口三氯乙烷交付被上訴人,因與兩造所定買賣條件不符,被上訴人予以拒絕,自無違約可言。況三氯乙烷係蒙特婁議定書列管之化學品,輸入三氯乙烷應檢附經濟部工業局核發配額文件,且限由蒙特婁議定書之締約國,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認可之國家或地區進口,廠商申請進口三氯乙烷應本此規定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憑以報關進口,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在卷可稽。經查荷蘭政府並未片面限制其國內廠商於八十二年(西元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以後,將三氯乙烷出口到我國,被上訴人擁有進口配額,於八十二年尚餘有部分配額,固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及工業局函在卷可憑,但兩造係約定以三氯乙烷以外虛偽之名義進口,與荷蘭政府於西元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以後有無限制其國內廠商出口三氯乙烷到中華民國,或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當年是否尚餘有進口三氯乙烷之配額無關。兩造上開履約方式之約定,既違反申請輸入三氯乙烷許可證應循之規定,且影響政府對三氯乙烷配額之管制,該履行契約方式之約定,違反前揭強制性之規定,且有背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亦不生履行契約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不履行債務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非正當,不能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審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