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係以勞動契約存在為前提,勞動契約固不限以書面訂定為必要,惟應就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休假、請假有關事項、工資之議定、調整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退休金、勞工福利及安全衛生等事項予以約定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參照) 。本院於前次發回時已予以指明,原判決迄未就此詳為調查審認,徒以勞工有無固定工作場所、固定工作時間,勞工須否簽到、簽退,雙方有無約定調整工資、給付工資之方法等事項,並非決定勞動關係存在與否之因素,為其判斷之論據,自欠允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