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勞工 (被保險人) 得請求老年給付者,係以其參加保險之年資滿二十五年而退職為前提,則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自於其退職 (退休) 之時始發生。亦即上訴人 (雇主) 違反義務未為被上訴人 (勞工) 辦理勞工保險手續之初,被上訴人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殊難以該違反義務之時點,為開始計算被上訴人未能領取老年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 (未能領取老年給付) ,既係於被上訴人「退休」時始發生,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渠等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退職 (休) 而生「損害」時起算。至渠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二)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指侵權行為後「損害」已發生,始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適用。苟「損害」於侵權行為時尚未發生,其「請求權」既未經成立,即無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開始起算之可言。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上 訴 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亨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開 吳○炎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炎、呂○開二人分別自民國五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及五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先後退休時止,服務年資依序為二十七年九個月及二十七年二個月。因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十四條規定,於伊等實際到職之日為伊等投保勞工保險,而遲至六十二年七月一日及同年六月九日,始為伊等辦理加入勞保,致伊二人於退休時之投保年資合計均未達二十五年,無法請領老年給付,吳○炎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之損害,呂○開受有一百萬三千四百七十元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賠償)伊二人上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依序「超過」一百零七萬二千零四十元、一百萬零四百七十五元及其利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勞工保險條例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增訂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前,伊並無為被上訴人投保之法定義務,且被上訴人未投保,僅係「利益」受損,非「權利」之被侵害,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縱認伊之「不作為」係屬侵權行為,自該行為時起,早逾十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苟認伊尚有賠償責任,就被上訴人呂○開退休後,另在怡麗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麗公司)任職,由該公司為其辦理勞保之投保,將來亦可領取老年給付,伊應僅負給付差額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伊二人分別自五十四年、五十五年起受僱於上訴人,服務年資均已超過二十五年,因上訴人遲延為伊等辦理加入勞保,致伊等於退休時,投保年資未達二十五年,不能領取老年給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卡、在職證明書、上訴人公司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等件為憑,堪信為真正。雖上訴人遲延為被上訴人辦理勞保手續,使被上訴人受損害,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尚無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所增訂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但依同條例第六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均屬強制保險(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上訴人原即有義務自渠等到職日起,為之投保勞工保險。而該條例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乃上訴人為規避勞保責任,竟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推定為有過失。其因此使被上訴人喪失勞工保險條例所定「老年給付」之請求權,難認其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該權利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洵無不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係「利益」受侵害云云,為不足採。其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勞工(被保險人)得請求老年給付者,係以其參加保險之年資滿二十五年而退職為前提,則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自於其退職(退休)之時始發生。亦即上訴人(雇主)違反義務未為被上訴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手續之初,被上訴人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殊難以該違反義務之時點,為開始計算被上訴人未能領取老年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未能領取老年給付),既係於被上訴人「退休」時始發生,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渠等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退職(休)而生「損害」時起算。至渠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自其侵權行為時起,已超過十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早罹於時效而消滅,仍無可取。至被上訴人呂○開自上訴人公司退休後,是否繼續在怡麗公司工作或投保勞工保險,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對其前此因未能領取老年給付,所得向上訴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生影響。上訴人謂其衹須就呂○開將來所生老年給付之差額部分負給付之責,並有損益相抵或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亦屬無理。從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吳○炎、呂○開二人之服務年資依序為二十七年九個月、二十七年二個月,其每月平均投保薪資各為二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二萬五千七百三十元,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所定渠等可領取之老年給付「基數」分別為四十一個月、三十九個月,計算渠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之老年給付原為一百零七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及一百萬三千四百七十元。因渠等如自始參加勞工保險,依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勞承字第一○○九六○一號函示,其個人尚應負擔保險費為吳○炎三千一百八十五元、呂○開二千九百九十五元,扣除後,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額為吳○炎一百零七萬二千零四十元、呂○開一百萬零四百七十五元。渠等於該金額本息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敍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再予審究之理由,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指侵權行為後「損害」已發生,始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適用。苟「損害」於侵權行為時尚未發生,其「請求權」既未經成立,即無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開始起算之可言。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於其「退休」時始發生,曲解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法意,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顯非有理。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領取老年給付有一定之條件,被上訴人呂○開雖再任職並投保勞工保險,但將來是否能領取老年給付,給付額若干,均未確定,原審未予扣抵,並無不當。上訴論旨猶以前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所持法律見解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鍾○亨,非鍾德尚。本院前次發回判決中已予指明,原審仍再誤植,應自行更正,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