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二四四七號解釋,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 (二) 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同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查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二段認定台中地院七十二年度執十四字第八一九○號及第八二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定之分配期日為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而於第三段則認定分配期日為七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雖有矛盾,但無論自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抑七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算,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故上開矛盾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非不可維持。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上 訴 人 廖國亨(即廖進益) 被 上訴 人 廖進敬 訴訟代理人 劉照雄律師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執伊所簽發之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二萬六千元本票,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七十二年度票字第六七九○號),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中地院七十二年度執十四字第八一九○號及第八二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僅獲分配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尚有本金及利息六百三十三萬一千零九元未獲清償,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中地院以八十四年度民執三字第四三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六百三十三萬一千零九元本息債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上訴人再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台中地院以八十四年度民執三字第六○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要求伊簽發四百萬元本票,供其湊和其他金額,俾能提高分配金額,並於七十三年九月九日出具字據記明:債務拍賣完竣後,應將該本票歸還伊子廖朝一。又伊已於七十三年初,另行清償上訴人二百三十八萬六千零二元,故上訴人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況上訴人之債權為本票債權,已歷時十餘年,其消滅時效期間亦已完成等情,爰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求為撤銷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民執三字第六○七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八十四年度民執三字第四三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其時效應自核發債權憑證之日(即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起算,其時效尚未消滅。且伊書立上開字據及被上訴人所謂之清償行為均發生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被上訴人不得憑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有分配表可稽,並經調閱八十四年度民執三字第六○七六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債權之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三年,則其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依前開規定,應延長為五年。上訴人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中地院七十二年度執十四字第八一九○號及第八二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其本票原有之三年消滅時效期間因而中斷。該強制執行事件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分配完畢,則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五年時效應自是時起算,至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止,已屆滿五年。上訴人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時,其本票之消滅時效期間早已完成。因核發債權憑證不通知債務人,故被上訴人無從為時效抗辯,自應許其於上訴人嗣後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二四四七號解釋,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核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援用,故上訴人所辯消滅時效未完成,應於核發債權憑證後重新起算云云,要無足取。上訴人雖又抗辯:依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周啟同律師函及債權人名冊記載,伊對被上訴人有票據借款債權二百十三萬元、會款債權二百萬元、抵押借款債權三百萬元,計為七百十三萬元,其消滅時效期間均為十五年,迄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為依七十二年度票字第六七九○號本票裁定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該裁定所列本票金額之本金為六百三十二萬六千元,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債權金額、種類均不相同,顯非同一債務,上訴人此一抗辯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上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中地院八十三年度民執三字第六○七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末按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同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查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二段認定台中地院七十二年度執十四字第八一九○號及第八二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定之分配期日為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而於第三段則認定分配期日為七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雖有矛盾,但無論自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抑七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算,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故上開矛盾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非不可維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