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因裁定致權利受有侵害而提起抗告者,如未受該裁定之送達,其抗告期間,應自其知悉該裁定時起算。所謂知悉該裁定,係指知悉該裁定之內容而言。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八號再 抗告 人 上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章銓 右再抗告人因與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與債務人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移新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其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抗告法院提出抗告狀,或以言詞為之,為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本件合庫係抵押物經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廿三日經移新公司電傳本件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後,始知悉再抗告人以法定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事,此有上開電傳裁定在卷可按,合庫代理人劉亞武亦陳稱:伊係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詢問書記官有何人參與分配,書記官拿出執行卷時,伊看到目錄(參與分配表)上列有上仁營造,並註明(法)字。伊要求看卷,書記官不肯,稱須遞狀聲請始可閱卷。伊為了解內容,所以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遞狀聲請閱卷。當時伊不知再抗告人對移新公司之不動產已聲請裁定要拍賣,嗣因一直未受通知閱卷,伊才進一步向移新公司查問,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移新公司將裁定傳真予伊,斯時伊才知道有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等語,是合庫應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移新公司傳真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始知悉該裁定,堪可認定。其抗告期間,自該日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七月三日始告屆滿,則其於同年月一日提起抗告,自屬合法。次按承攬人就承攬關係發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不動產,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固有抵押權,惟此抵押權因無國家登記機關之公文書以資證明,如定作人對之有所爭執時,自應由主張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之承攬人即債權人提起確認之訴,始得准予拍賣。合庫係債務人即定作人移新公司之意定抵押權人,代位定作人移新公司主張債權人即承攬人之再抗告人曾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書立切結書,表明拋棄本件法定抵押權,自不得再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有再抗告人不爭之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附卷可證。依首揭說明,再抗告人非另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不得以法定抵押權人之資格聲請拍賣承攬之房屋及其基地。因而將桃園地院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廢棄,變更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因裁定致權利受有侵害而提起抗告者,如未受該裁定之送達,其抗告期間,應自其知悉該裁定時起算。所謂知悉該裁定,係指知悉該裁定之內容而言。本件意定抵押權人合庫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經移新公司電傳本件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後,始知悉再抗告人以法定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從而合庫對桃園地院裁定之抗告期間算至同年七月三日始告屆滿,則其於同年月一日提起抗告,自屬合法。又合庫係屬系爭不動產之意定抵押權利人,代位定作人主張再抗告人已拋棄法定抵押權竟又行使法定抵押權致侵害伊之權利,自得依法提起抗告。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五 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