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上 訴 人 程○○ 被上訴人 張○○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以: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並無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其與被上訴人離婚,即屬無理等詞,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固非無據。惟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除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其請求裁判離婚之依據外,尚主張:「兩造分居六、七年,婚姻已無實質意義,請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 規定,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准予離婚之訴。」「近日世界各國離婚皆採破綻主義,以一定期間之別居為婚姻破綻之表徵。……兩造分居達六年之久,……雙方感情已恩斷義絕,勢難共同生活,挽回無望,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各等語 (見:原審卷一○三、九三、四四頁、第一審卷四七頁) ,倘該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亦屬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之訴訟標的,原審就該訴訟標的疏未審理裁判,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