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準備書狀,即記明: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字樣,並主張房屋,自民國四十七年起由上訴人租賃房屋經營銀樓生意賺錢至民國五十年以積蓄向原址業主購買登記與養母李○妹姑名義,詎李○妹姑於民國八十年去世,被上訴人互相勾結共同辦理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李○雄繼承,使伊受有損害,經向被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因而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云云。上訴人似未為訴之變更,亦未敍明係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提起本訴。原審判決竟稱上訴人係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任作主張之違法。又上訴人主張其經營銀樓賺錢購買其原承租之房屋登記與養母李○妹姑名義云云,該行為之法律上性質為何,原審竟未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為適當之主張,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
案由
上 訴 人 蔡林富雪 被 上訴 人 李 金 官 李 長 雄 李 炳 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李金官及訴外人李唐妹姑之養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之民國四十七年起,伊放棄學業租屋經營銀樓賺錢甚多。至民國五十年間以所賺之金錢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一七八號房屋一棟,登記為養母李唐妹姑名義。嗣李唐妹姑於民國八十年間去世,被上訴人竟將該房屋登記為李唐妹姑之子即被上訴人李長雄名義,另被上訴人李炳輝於民國六十年間,以伊所賺取之金錢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市○路一一二號房屋,此於李唐妹姑死亡後,亦為被上訴人三人所繼承。計算上開二棟房屋之價值為一億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八年間即與李金官及李唐妹姑終止收養關係,現對李唐妹姑之遺產自無繼承權,且上開房屋亦非以上訴人所賺取之金錢所購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收養關係終止後,養子女與原養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隨之消滅。本件上訴人雖原為被上訴人李金官與李唐妹姑之養女,於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七日,雙方同意終止收養關係,上訴人亦回復其本姓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終止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對上開終止收養契約書成立之真正,亦不爭執,自無疑義。是上訴人與李金官、李唐妹姑之收養關係既因終止而不存在,則上訴人對李唐妹姑之遺產自無繼承權,況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載上開二棟房屋及其基地並非李唐妹姑之遺產,從而本件上訴人本於繼承權回復後請求權,主張回復對李唐妹姑財產之繼承權,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準備書狀,即記明: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字樣,並主張,系爭坐落台中市○○路一七八號房屋,自民國四十七年起由上訴人租賃房屋經營銀樓生意賺錢至民國五十年以積蓄向原址業主購買登記與養母李唐妹姑名義,詎李唐妹姑於民國八十年去世,被上訴人互相勾結共同辦理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李長雄繼承,使伊受有損害,經向被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因而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十七、十八頁)。上訴人似未為訴之變更,亦未敍明係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提起本訴。原審判決竟稱上訴人係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稱:上訴人已與其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上訴人對李唐妹姑之財產無繼承權,上訴人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據,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任作主張之違法。又上訴人主張其經營銀樓賺錢購買其原承租之房屋登記與養母李唐妹姑名義云云,該行為之法律上性質為何,且上訴人起訴之事實似尚欠明瞭,原審竟未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為適當之主張,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