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本件上訴人縱有自加害司機陳鍬城處獲得一百八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額,惟此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揆諸上開說明,似不得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原審不察,遽予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賠償責任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權利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之規定,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讓與其對第三人陳鍬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上訴人已自陳鍬城處獲得賠償一百八十五萬元,自應將此金額自本件職業災害之請求中予以扣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上 訴 人 楊○○ 被 上訴 人 ○○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 被 上訴 人 ○○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楊○○ 右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子楊○○生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楊○○受○○公司指示,在高速公路執行護欄修護時,遭酒醉之訴外人陳○○駕車撞及致死,該工程係由事業單位即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發包與被上訴人○○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再轉包與○○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楊○○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遺屬死亡補償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判准八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及法定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則以:上開工程係由伊發包與○○公司再轉包與○○公司,上訴人之子楊○○為○○公司員工,伊為事業單位,並非工程之承攬人或次承攬人,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伊不必與承攬人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公司、○○公司則分別以:上開高速公路護欄工程係由○○公司承攬再轉包與訴外人趙○○,而非轉包與○○公司。○○公司並非本件之次承攬人,無補償義務。且上訴人已向勞保局支領一百零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並再請求○○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賠償三十三萬三千元,另○○公司已付喪葬補償費十五萬元,上訴人又向肇事人陳○○求得賠償款一百八十五萬元。均得予以扣除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之子楊○○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於右揭時地,修護高速公路護欄時,為訴外人陳○○駕車撞及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公司函、臺灣台北地方法士林分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七三○九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堪信屬實。上開工程由高速公路局發包與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轉包與趙○○,趙○○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包得工程後,即由被上訴人○○公司派其員工從事承包工作。可見趙○○係為被上訴人○○公司承包工程,因此,名義上雖以其個人名義為之,仍不失其為被上訴人○○公司承包之法定代理身分,應認係被上訴人○○公司承包之工程,被上訴人○○公司辯稱伊非次承攬人乙節,核與其派員工從事工程之事實不符,應不可採。被上訴人○○公司辯稱趙○○非承包,係租其器械工作等語,亦無足採。查被上訴人○○公司承攬高速公路護欄修護工程,係屬營造業應屬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而按所謂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子楊○○係○○公司員工,於右揭時地從事公司承攬之高速公路護欄修護工程。高速公路無論何時,均有車輛高速行駛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楊○○於修護護欄時,為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撞及死亡,應屬職業災害無疑。被上訴人○○公司、○○公司辯稱非勞基法適用範圍或非職業災害,洵無可取。次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除給予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予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助,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助之順位為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但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勞基法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後承攬人求償。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子楊○○乃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職業災害致死,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為事業主,被上訴人○○公司為承攬人,被上訴人○○公司為後承攬人,依上開規定,應連帶負其責任,彼等分別辯稱應無責任云云。洵非可採。查楊○○未婚,其母楊呂豐子於楊○○死亡前已死亡,楊○○為其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楊平郎請求楊○○五個月工資之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工資之死亡補助費,應屬有據。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受雇於○○公司,支領薪資十二萬八千一百二十元,有薪資袋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公司函及勞保局亦稱楊○○薪資每月約五萬餘元,有其函件影本在卷可憑。應以平均每月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為可信,兩造主張互有高低,均無可取。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之四十五個月(喪葬費五個月,死亡補助四十個月)為二百四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但查:㈠被上訴人皇宗公司為楊○○投保勞工保險,楊○○死亡後,楊○○已向勞保局領取保險金一百零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並由一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判令被上訴人忠義公司應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賠償上訴人三十三萬三千元,有判決影本在卷,經調取該民事卷宗查明無訛。此款自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抵充。㈡被上訴人○○公司於楊○○死亡時,已給付喪葬費補助費十五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屬前開喪葬費之一部分,應予扣除。上訴人主張該款係慰問金不應扣除云云,不足採信。㈢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因楊○○之車禍死亡,向肇事人陳○○取得一百八十五萬元之賠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按職業災害補償採無過失主義,且採求償制度。其立法意旨在於使受害人確定能獲得損害之彌補,惟此亦損害賠償之一種,基於賠償乃填補損害而非多獲利益之原則。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設有賠償責任人得向請求權人讓與基於其權利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之規定。本件類推適用此規定,則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局、○○公司或○○公司最後得請求上訴人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茲上訴人已向第三人陳○○請求並獲得賠償,基於填補原則,其所取自陳○○之一百八十五萬元,亦應扣除之。依上計算,上訴人之請求數額扣除前開一百零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三十三萬三千元、十五萬元、一百八十五萬元後,已無款可得。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即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全額扣除。本件上訴人縱有自加害司機陳○○處獲得一百八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額,惟此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揆諸上開說明,似不得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原審不察,遽予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賠償責任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權利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之規定,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讓與其對第三人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上訴人已自陳○○處獲得賠償一百八十五萬元,自應將此金額自本件職業災害之請求中予以扣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再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始得予以抵充之,此觀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准許三十三萬三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迄未領得分文,自不得將此部分金額抵充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一審卷第五十三-五十五頁)。此為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即准將此部分之金額抵充,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伊可領取相當於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為二百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原審則認定其可領取之金額為二百四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惟扣除雇主已先支付之各筆費用後,已無餘款)。而本件上開一百八十五萬及三十三萬三千元損害賠償額是否得予扣除,尚待查明認定。本件於扣除或抵充之金額數目確定前,上訴人得請求之補償費之確定數額究為多少﹖是否已無餘額可資請求﹖本院尚無從加以判斷,爰將全案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