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稱:「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顯係自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衍生而來。是得依該判例意旨,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連帶債務訴訟,自以合於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者為限,不宜擴張該判例之適用範圍,此由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意旨稱:「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應就其個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是否合法,應否准許,予以調查裁判」等語,即得佐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於第二審對邱彭玉端以外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非有利上訴人之行為,與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尚有不合,自無首揭判例援用之餘地。原審謂本件訴訟於上訴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認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對邱彭玉端以外之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邱彭玉端,自屬可議。 二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有關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之規定,係於行使解除權以消滅契約之情形方有適用;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與契約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消滅有別,自無適用前開條文之餘地。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上 訴 人 彭 俊 哲 彭 秋 義 彭 明 榮 蔡彭玉雲 林彭玉英 彭 榮 沐 彭 榮 基 彭 榮 照 湯彭玉春 邱彭玉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 一 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清 彬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故彭澤水生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與伊簽訂房屋合建合約書(以下稱合約書),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三七、三八、三八之一、三八之二號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與伊興建四樓公寓共四十戶。伊已交付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予彭澤水為保證金,彭澤水依約應自合約日起十五日內,提供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印鑑證明等土地分割所須資料,辦理分割手續,詎未辦理,即於同年二月三日(原判決誤作八十年二月三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乃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與伊訂立房屋合建合約書附約(以下稱附約),約定應於十日內辦理繼承登記手續,並提供合併申請建照所須文件,惟亦未依約交付。經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定期五日催告,仍不予置理,伊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致函解除契約。依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上訴人除返還一百萬元保證金外,並應連帶賠償違約金一百萬元,暨伊為合建投入之建築師費二十萬元、仲介費三十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一百萬元保證金及其利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勝訴,上訴人未曾上訴;被上訴人其餘超過之請求,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駁回,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曾盡力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協調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事宜,惟未獲同意,乃訴請判決分割,嗣因恐分割方案不利於合建契約之履行,無奈撤回。系爭土地之不能分割,不可歸責於伊。且系爭土地須經鄰地與公路連絡,曾於合約書第十六條附註:「本合約之連絡道路如於一年以內無法取得則此約作廢」等語,所約定期間既已經過,而未能取得該連絡道路,系爭合約書亦已作廢,被上訴人不能據失效之契約再為請求。何況所請求之仲介費、建築師費,均有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係以: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雖未列上訴人邱彭玉端為對造,惟本件訴訟標的於各上訴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被上訴人對其餘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體,爰併列邱彭玉端為第二審被上訴人。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與已故彭澤水訂定合約書,約由彭澤水提供系爭土地與伊合建房屋,並應於十五日內提供土地分割所須資料,辦理分割事宜,惟未經辦理,即於同年二月三日去世。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與伊訂立附約,應允於十日內辦理繼承手續,並提供申請建築執照所須資料,惟亦未提出,致系爭土地迄未能辦理分割等情,有合約書及附約足證。系爭合約書首條約定:「合約日起十五日內,甲方(即彭澤水)提供土地分割所須資料,共同辦理分割手續」,其見證人魏誠輝亦結稱:「關於第一條,據我之瞭解是彭澤水與其他共有人擁有那塊地,他們是持分的,楊清彬(即被上訴人)要求彭澤水那邊趕快將印章蓋出來,彭澤水則稱持有人均為其親戚,很快就可將印章蓋好」,「據我當時聽到情形是楊清彬要求彭澤水在一星期之內將分割手續辦好,彭澤水則反應時間太急迫,所以才延為半個月」等語,足見簽約兩造係以儘速分割出可供合建房屋使用之建築用地為契約之重點。上訴人彭俊哲亦自陳:「當天訂契約時,為了分割之事,談了二、三小時,就是為了契約第一條,楊清彬答應幫忙一起辦,彭澤水才會簽名」;彭榮照自陳:「合約書內容是楊清彬寫好給我看,我認為這些事情我們這一房當然沒問題,但其他不是我們這一房的,他答應一起去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辦理分割資料,我是希望他站在幫忙立場……當時我亦考慮十五天太急不行,楊清彬說這十五天的寫法,只是形式而已,叫我要相信他」各等語,與被上訴人陳稱:「在未訂合約前,他們說只要一星期就可做好,但建築圖沒那麼快,要花一個月之時間才會好,所以我就給他們十五天之時間去辦分割之事,合約上寫十五天,一定是有與他們談好,才會訂此約定的」等語,內容一致,足證彭澤水於簽約時已慮及分割資料提出之難易度,而接受十五天之期限,即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繼承彭澤水之權利義務,與被上訴人簽訂附約,於第一條開宗明義亦約定:「即日起甲方繼承人於十日內辦理繼承手續,不得拖延,同時提供乙方申請建築執照所須資料和文件」,益足顯示被上訴人對於土地使用權取得之重視,上訴人自負有於十日內提出申請建築執照所須之資料及文件之義務。縱使其曾盡力於共有人間尋求解決分割歧見之方法,惟既無法於合約約定期間內提出分割資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等語,即非無據。嗣被上訴人固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催告上訴人履約未果,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系爭合約書第十六條附註:「本合約之連絡道路如於一年以內無法取得,則此約作廢,無息退還保證金」,係就系爭合建契約附以解除條件。茲各該連絡道路迄未能取得,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前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系爭合建契約已於訂約屆滿一年時之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自動解除。被上訴人其後再行使解除權,雖不生解約之效力,惟上訴人違約既如前述,應無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如甲方違約則應賠償乙方所投入金額和保證金之兩倍」,係上訴人違約時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所稱應賠償被上訴人所投入之金額部分,性質上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賠償保證金兩倍部分則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即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付保證金一百萬元退還外,並懲罰上訴人以相當於保證金之一百萬元。上訴人經第一審判命返還被上訴人保證金一百萬元並加付遲延利息後,即函寄與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要非無據。又被上訴人已為系爭合建事宜投入仲介費三十萬元及建築設計費二十萬元,有仲介人侯朝雄開立之收據及建築師廖宗添出具之自由職業者統一收據收執聯可稽,並經侯朝雄及廖宗添建築師事務所職員蕭錦河結證在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前開支出金額,亦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依據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稱:「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顯係自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衍生而來。是得依該判例意旨,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連帶債務訴訟,自以合於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者為限,不宜擴張該判例之適用範圍,此由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抗字第一○號判例意旨稱:「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應就其個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是否合法,應否准許,予以調查裁判」等語,即得佐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於第二審對邱彭玉端以外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非有利上訴人之行為,與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尚有不合,自無首揭判例援用之餘地。原審謂本件訴訟於上訴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認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對邱彭玉端以外之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邱彭玉端,即屬可議。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收受第一審判決之送達,於同年五月十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列載邱彭玉端為對造,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始具狀表示邱彭玉端應併為被上訴人(見一審卷二二二頁、原審卷一一頁、九六頁正面),已逾二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此部分上訴自屬不合法。原審未予裁定駁回,尚有未合。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次查: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書第十六條附註:「本合約之連絡道路如於一年以內無法取得,則此約作廢,無息退還保證金」,係就系爭合建契約附以解除條件,所附解除條件並已成就,系爭合建契約已於訂約屆滿一年時之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解除,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首揭法條規定,系爭合約書即應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再依失效之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屬無據。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有關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之規定,係於行使解除權以消滅契約之情形方有適用;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與契約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消滅有別,即無適用前開條文之餘地。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因他造行為而受之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條規定,請求賠償。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系爭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審未予維持,而予以廢棄改判,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廢棄改判,命邱彭玉端以外之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