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施行細則第十條明定十一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按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兩造爭執之海外津貼,顧名思義,係派駐國外工作之額外津貼,就當時派駐海外之員工而言,固屬勞工願赴海外地區服勞務之對價,然就企業主與勞工互動之整體而言,勞工派駐海外未必為經常性,極有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派或輪調,而各國之勞動條件,幣值、生活水準大多不同,且薪資係折成當地幣值在國外工區發放,有滙率變動問題,極難有統一之標準,是以加計之海外津貼,性質上與差旅津貼相似,並非經常性給與。即就本案海外津貼之細目而論,地域加給為海外津貼之基本,屬獎勵性給與;施工津貼、領班加給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發給,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亦非經常性給與。至於年資加給與「久任獎金」無異,亦係同條第二款明定之獎勵性給與,為施行細則所明文排除於工資外之給與。從而兩造間之規則,未將上述四項海外津貼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並未違反勞基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上 訴 人 田○○ 張○○ 林○○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曾○○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均係受雇於被上訴人之勞工,田○○、張○○、林○○依次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八十年四月一日、七十九年八月一日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本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天內給付退休金,即應依次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前、八十年五月一日前、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前一次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三千四百三十四元、二百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及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六百零六元。而田○○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發給一百七十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其餘五十八萬七千二百四十元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補發,共遲延十七個月又十三天,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計算其遲延利息為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張○○部分則於八十年五月一日發給一百三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其餘八十八萬一千三百十五元遲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補發,共遲延三十七個月又二十天,計算其遲延利息共十三萬八千三百十二元,上述補發之八十八萬一千三百十五元中六十八萬九千三百十五元又遲延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補發,又遲延三個月又二十二天,其遲延利息計一萬零七百二十一元,前後二次遲延之利息合計十四萬九千零三十三元;林○○部分,被上訴人僅於七十九年間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尚有五十六萬零二百五十五元迄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補發,共遲延四十五個月又二十天,其遲延利息共十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上述五十六萬零二百五十五元中之十八萬四千八百元,遲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補發,又遲延三個月又二十二天,其遲延利息計五千八百三十六元,前後二次遲延利息計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又海外津貼及加班費,均應列為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方式核算退休金總額,則依次為田○○二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張○○二百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林○○二百零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元,被上訴人應依次補發退休金差額為二十九萬六千零四十六元、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及三十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另伊在印尼工作期間之四項津貼具屬工資,而延長工作時間加給之加班費屬工資一部分,則被上訴人於計給加班費時,即應將上開四項津貼計算在內,方合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規定。詎被上訴人無視法令規定,僅將國內薪資列入,將海外津貼部份排除在外,難謂於勞基法符合。準此,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以「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三分之一以上」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尚依次欠伊加班費五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及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駁回依次超過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其中三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八元自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二十五萬八千七百八十二元,其中十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自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其中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人田○○、張○○聲明不服。上訴人林○○及被上訴人則對於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海外津貼、加班費依規定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伊已將上訴人等國內薪資及海外津貼(包括地域加給、施工津貼、領班加給、年資加給等四項給付)及加班費全部均列入平均工資給付退休金,結果田○○已領得二百二十九萬三千四百三十四元、張○○二百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林○○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六百零六元退休金,較諸一般工廠勞工或一般公務員已屬相當優惠。又上訴人所主張之退休金差額,係因其所主張之加班費計算方式與伊不同所致。另海外津貼非屬工資,不應列入計算加班費,且加班費非屬經常性給付,應不列入平均工資,即不屬於應列入退休金計算之項目,從而不論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如何,上訴人主張加入加班費為退休金計算項目,此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又加班費之所以產生差額係因上訴人主張應將不應列入之海外津貼全部列入工資範圍計算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本件兩造間爭執重點,在於海外津貼(包括地域加給、施工津貼、領班加給、年資加給四項給付)及加班費應否列入退休金基數之「平均工資」?計算加班費之基準應否將海外津貼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經查,兩造間雖無勞動契約之書面,然就派駐國外工作之員工,被上訴人訂頒有經主管機關核備之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派駐國外工作規則(下稱規則),適用於兩造之間,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規則第四項,雖明訂員工之薪資結構分為國內待遇及海外津貼兩部分,然對於退休金之基數,該規則第十四項規定,平均工資以國外薪資結構之國內待遇部分併計國外加班費作為計算之標準。又員工派駐海外,其薪資雖較國內待遇加計海外津貼,然在計算退休金基數時,所謂平均工資,雖有併計國外加班費,但只以國外薪資結構之國內待遇部分計算,不包括海外津貼。至於加班費部分,上述規則第五項明訂,該規則第四項所稱之薪資結構,係在每日正常工作八小時情況下支給,如因業務需要延長工作時間,其加班時間應按被上訴人所頒行之國外工區加班費計算標準支給。而該國外工區加班費計算支給標準第四項明定:「國外工區技術工其超時工作加給,係以國內薪津之工級時資計算(即每月工作時資除於三○天除於八小時等於每小時加班費)」,第五項復明定:「國外工區工作員工,因業務需要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其超時工作加給係按上述計算標準之時資再加給三分之一發放」。足見加班費之基準,兩造間之規則亦明確約定以國內薪津之工級時資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不包括海外津貼在內。足證平均工資及加班費計算基準,均不包括海外津貼,加班費則應列入平均工資。另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施行細則第十條明定十一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按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兩造爭執之海外津貼,顧名思義,係派駐國外工作之額外津貼,就當時派駐海外之員工而言,固屬勞工願赴海外地區服勞務之對價,然就企業主與勞工互動之整體而言,勞工派駐海外未必為經常性,極有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派或輪調,而各國之勞動條件,幣值、生活水準大多不同,且薪資係折成當地幣值在國外工區發放,有滙率變動問題,極難有統一之標準,是以加計之海外津貼,性質上與差旅津貼相似,並非經常性給與。即就本案海外津貼之細目而論,地域加給為海外津貼之基本,屬獎勵性給與;施工津貼、領班加給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發給,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亦非經常性給與。至於年資加給與「久任獎金」無異,亦係同條第二款明定之獎勵性給與,為施行細則所明文排除於工資外之給與。從而兩造間之規則,未將上述四項海外津貼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並未違反勞基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則本件既有規則之明確規定,而規則又未違反法令,自無適用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之研究意見,及行政機關之函釋之餘地。又關於加班費之基準,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認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與同法第二條第四款之「平均工資」名詞各異,依第二十四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犧牲休息之所得,因此「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應依當日所得之工資,除以當日正常工作之時間,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是以兩造間規則,明定超時工作加給以「國內薪津之工級時資計算,再加給三分之一發放,完全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則上開規則未將非屬當日所得工資之海外津貼計入加班費,亦無違反法令之處。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團體協約存在,或上開規則違反團體協約,自應以上開規則作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判斷標準。從而,被上訴人原已於法定期間內依上開規則發給上訴人退休金及加班費,並以體恤之旨補發加計海外津貼計算之退休金差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就無義務之差額部分之補發請求遲延利息,即無理由。而加班費既不應加計海外津貼,即無加班費差額,亦無因此加班費計算基準不同所致之退休金差額可言。又關於上訴人林○○請求退休金及加班費差額合計三十四萬六千七百十一元部分,林○○就超過榮工處不爭執部分外之加班時數,未能舉證證明。所提出報工單經查均係印尼當地工人工作時數之紀錄,而非林○○個人加班時數之依據,此為林○○所不爭執。林○○雖稱其為領班,凡有工人加班,均須在場監督指導,即為其加班云云。然查領班不僅上訴人林○○一人,如林○○確有在場督導,自可填報其個人之加班工時(否則其多達三百七十三點五時之加班工時從何而來),顯難以當地工人之時數據為自己之加班工時,林○○執此主張,即非可採。況加班費及退休金均不應加計海外津貼,有如前述,則林○○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林○○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