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租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係訴外人林某向被上訴人租用基地所興建,嗣後再售予潘某,為原審所認定。倘被上訴人當初與林某訂立基地租約時,並無禁止房屋轉讓之特約,租賃權已隨房屋而移轉於潘某,雖潘某將房屋交由上訴人王某使用,並將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王某名義,但此與將基地轉租於他人之情形有別,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收回基地,顯有未合。又上訴人王某與訴外人潘某係屬翁媳關係,並非夫妻,其非系爭房屋之買受人,有無拆除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嫌疏略。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九號上 訴 人 王○○ 許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佩韻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賴○○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分別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所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六、一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M、J及A、B、C、D部分,分別為上訴人許○及王○○占有,在其上建屋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第一審及原審履勘現場,函請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鑑測無訛,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王深全雖抗辯:系爭土地原由被上訴人租予訴外人林○○建屋使用,嗣林某將地上房屋售予訴外人潘○○,伊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查訴外人林○○租地建屋後,將房屋連同基地讓予潘某,房屋納稅名義人則變更為其夫即上訴人王○○,其情形與轉租無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原得終止租約,上訴人受讓該屋並使用,自屬無權占有。其次上訴人許○固抗辯:伊所居住房屋之基地原由訴外人魏林○○向被上訴人承租,嗣轉讓承租權予訴外人鄭裕泉,鄭某再與訴外人葉○○等合建,分得該房屋後,售予訴外人許林○○借伊居住,伊對房屋無處分權等語。第查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予魏林○○,係供耕作使用,為耕地租佃,魏某不自任耕作,擅在耕地上建屋,連同基地轉讓他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其受讓人自屬無權占有。又買受人許林○○為上訴人許○之妻,其向前手葉○○買受房屋係在民法親屬篇修正之前,上訴人許○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配偶許林秀鑾間曾訂立夫妻財產制,及該房屋為其妻之特有財產,依當時有效法律,房屋仍屬上訴人許○所有。上訴人上述抗辯均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分別拆屋還地,自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租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係訴外人林○○向被上訴人租用基地所興建,嗣後再售予潘○○,為原審所認定。倘被上訴人當初與林某訂立基地租約時,並無禁止房屋轉讓之特約,租賃權已隨房屋而移轉於潘○○,雖潘○○將房屋交由上訴人王○○使用,並將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王○○名義,但此與將基地轉租於他人之情形有別,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收回基地,顯有未合。又上訴人王○○與訴外人潘○○係屬翁媳關係,並非夫妻(一審卷三六頁),其非系爭房屋之買受人,有無拆除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嫌疏略。次查訴外人許林○○與上訴人許○係屬母女,上訴人許○於事實審亦一再抗辯:房屋係伊母許林○○所有,非伊所有,伊母向前手葉○○買受,借伊居住,伊就該建物無處分權能,被上訴人訴請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一審卷一四○頁、五七頁反面、五八頁,二審卷一七八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一審卷六五頁)。原審就上訴人許○此項重要防禦方法,未遑查明,率謂其與訴外人許林○○為夫妻,許林○○買受房屋係在民法親屬篇修正之前,其所有權應由上訴人許○取得,進而為上訴人許○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