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於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四號上 訴 人 榮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徐東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變更為吳東亮,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於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上訴人縱對於系爭股東會第五議案之修正案曾表示異議,惟系爭股東會就該議案之決議方法,既無上揭情形,上訴人訴請撤銷該決議,即非正當。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