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目的之契約,須達債務主體變更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債務之主體並未變更,僅就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七號上 訴 人 施慶興 被 上訴 人 鐘平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將所有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段一○一三地號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九十元之價格出售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承擔伊向銀行抵押貸款之一千五百萬元債務抵付價金之一部,並預扣五百萬元作為代繳增值稅之用,餘款分期給付,均已付清,伊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劉卿堯,詎上訴人就繳納增值稅後所餘價款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竟不給付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預扣之五百萬元,扣除代繳工程受益費、土地增值稅、房屋稅、貸款利息及代書費後,僅餘尾款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未付。被上訴人曾同意俟其與鄰地即同段九九三-一地號畸零地所有人洽妥買賣事宜後,再付該款,茲既未談妥,自不得請求。且系爭土地因依法須與該毗鄰畸零地合併方得使用,而致效用及價值大幅減少,伊得請求減少價金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兩相抵銷,被上訴人已無價金可得請求。再者,系爭土地尚未交付,伊可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三千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九十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承擔其向銀行貸款之一千五百萬元債務抵付價金之一部,並預扣五百萬元作為代繳增值稅之用,餘款已付清,其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劉卿堯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預扣之五百萬元,已代繳工程受益費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土地增值稅三百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一元、房屋稅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及代書費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云云,亦據提出繳款書、費用明細單等影本為據,並經證人即代書林三傑證述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可採信。至被上訴人原以系爭土地向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之一千五百萬元,兩造既於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時,約定由上訴人承擔作為給付價款之一部,即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貸款利息及遲延利息自應隨主債務於該契約成立同時移轉與上訴人承擔。證人林三傑證稱:一般行情均以登記為準等語,係就一般約定行情而言,難採為本件認定之憑據,上訴人抗辯該抵押貸款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共十四萬零二百五十二元,應自未付價款中扣除云云,為無足取,上訴人應尚有價款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未付。又證人孫明進、林居正所為證言,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曾合意俟被上訴人完成洽購相鄰畸零地事宜,始由上訴人給付尾款。再者,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土地使用強度,又未將上訴人擬開發利用該地之規劃圖作為契約之一部,且該地本身即屬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不得建築,不因相鄰土地分割出九九三之一地號畸零地始受影響,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⒈台建師高縣字第○○八號函,亦認該地所保留畸零地尚可與鄰地合併買賣,系爭土地並無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尾款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之同時,應給付該款與被上訴人。 關於廢棄部分: 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目的之契約,須達債務主體變更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債務之主體並未變更,僅就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查兩造所訂土地買賣契約第一項第三款僅記載:「……扣除銀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等語,並未約明由上訴人承擔該銀行貸款債務,且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指定之劉卿堯(見第一審卷第七頁),而上訴人所提出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製作之利息收入傳票影本(見第一審卷第二七頁)上仍記載借戶為鐘平皆(即被上訴人),並未變更借戶名稱為上訴人,則兩造究竟有無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不無疑義。原審就此未予查明,遽認兩造於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時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貸款利息自是時起應移由上訴人負擔,進而認上訴人不得於其應付之尾款中扣抵代付利息十四萬零二百五十二元,爰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尾款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