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訴外人孫文彬,由孫文彬持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孫文彬係執業代書,受委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其業務範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僅須檢附前述證件及蓋用本人印鑑章,即可辦妥登記。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之行為尚不足使上訴人誤信其有對孫文彬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九號上 訴 人 諸明章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秀玉 訴訟代理人 蔡詩郎律師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委託訴外人孫文彬以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二地號、二二二-七地號建地應有部分各九九六四三分之七○及地上建物建號四○二九號門牌台北市○○○路○段一六○號十樓所有權全部,代向台北銀行洽辦抵押貸款,詎孫文彬竟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擅將上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更未向其借款,自無為其設定抵押權之義務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曾授權孫文彬以上開房地辦理抵押借款,縱孫文彬有越權代理情事,被上訴人既交付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證件予孫文彬,足使伊信為以代理權授與孫文彬,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伊當然可取得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將其所有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三件、印鑑證明四紙及印鑑章交予孫文彬,係委託孫文彬代向台北銀行洽辦抵押貸款事宜,並未授權孫文彬向上訴人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孫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持有上開證件之機會,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與不知情之上訴人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得款後賭博花用等情,已據證人孫文彬結證屬實,並有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孫文彬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卷可稽,自屬真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授權孫文彬向伊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為有權代理云云,即非可採。而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其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孫文彬,乃委託孫文彬辦理向台北銀行抵押借款之特定事項,未曾有何行為表示授權孫文彬向上訴人借款,孫文彬持上開證件以詐術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其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自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孫文彬向上訴人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無權代理,非屬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縱為善意第三人,亦無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系爭抵押權既屬虛偽設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其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訴外人孫文彬,由孫文彬持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孫文彬係執業代書,受委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其業務範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僅須檢附前述證件及蓋用本人印鑑章,即可辦妥登記。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之行為尚不足使上訴人誤信其有對孫文彬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