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時,須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院著有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第一七一五號判例可參。被上訴人提起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既未證明已得林○碧及戴○不之同意,亦未列入為原告,此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上 訴 人 林 意 凌 兼法定代理人 張 旎 上 訴 人 林 隨 訴 訟代 理人 歐 榮 宜律師 被 上 訴 人 蘇 萬 福 蘇 萬 賜 林蘇來春 沈 仁 華 沈 有 能 沈 振 華 兼 右三 人 共 同 法 定代理 人 沈 金 男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均為蘇林芽(原名林芽)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林芽為林竭之長女,於大正十二年被蘇阿戇收養為媳婦仔或養女,嗣後於昭和十三年與蘇阿戇戶內之長男蘇庚申結婚,林芽對本家生父林竭之遺產有繼承權。林竭已於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死亡,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七筆,應由其子林德金、林阿碧、林阿壽及蘇林芽繼承,惟當時未辦理繼承登記。林德金及林阿壽先後於民國六十九年及民國七十六年死亡,應分別由上訴人張旎、林意凌及林隨繼承;蘇林芽亦於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三日死亡,遺產應由伊共同繼承。乃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辦理繼承登記時,未將伊列為繼承人,擅為分割繼承登記,自已侵害伊對附表三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又林阿碧已將其分割繼承所得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出售,致伊回復原狀不能,而林竭所遺之土地除附表二外,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對附表一所示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及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之判決(關於確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對林竭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嗣後變更如上;另關於被上訴人起訴時曾請求上訴人協同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嗣後撤回,而請求林阿碧賠償損害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蘇林芽已被蘇阿戇收養為養女,且未終止收養關係,本不得繼承本生之父林竭之遺產。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林竭僅為附表三所示土地之信託登記人,非真正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收養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二三號判例參照)。查林芽於大正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進入蘇家,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其戶籍登記簿上之事由欄雖記載為「養子緣組入戶」,其續炳欄亦記載為「孫蘇阿?養女」,惟其姓名仍登載為「林氏芽」,並未從蘇姓;再其於昭和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與蘇阿?之長男蘇庚申結婚,其戶籍登記簿上之續炳欄亦經更改為媳婦,當時雖將「林氏芽」之「林」塗掉,改為「蘇」,惟其父母欄仍登載其本生父母姓名,並無養父母之記載,參以其後林芽均以本姓加冠夫姓以「蘇林芽」之名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其父母欄亦均記載本生父母之姓名,迄其死亡,足認蘇阿?收養林芽,實係以為子婦之目的而收養為媳婦仔,並非養女。縱如上訴人所言,林芽係蘇阿?之養女,惟林芽嗣後已與蘇阿?之長子蘇庚申結婚,且其結婚係在蘇阿?死亡前 ,此觀其後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續炳欄記載為「婦」可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其身分於結婚時已由養女變更為媳婦,應認林芽自結婚時起與蘇阿?間之身分關係,業經轉換,即自結婚時起,林芽已非蘇阿?之養女而係蘇阿?之媳婦,並與本生父母回復 原來之親子關係。次查林竭係於臺灣光復後之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其繼承開始時,已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查「媳婦仔」為我國民法所無之制度,則蘇林芽於臺灣光復後,已變更其身分為媳婦,而與其本生父母維持父母子女關係,對林竭之遺產自有繼承權。而蘇林芽於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三日死亡,被上訴人蘇萬福、蘇萬賜、林蘇來春三人及蘇菊均為蘇林芽之子女,蘇菊又已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被上訴人沈金男、沈仁華、沈有能、沈振華為其配偶及子,均有戶籍謄本足憑,則被上訴人等七人自得繼承蘇林芽對林竭遺產之繼承權。又查,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係由台北縣政府放領予林竭,此有台北縣貢寮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均登記為林竭名下為其所有,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可證,則不論該地於放領後由何人耕作,或由何人代繳稅款或價款,於林竭之土地所有權並無影響,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信託登記在林竭名下云云,即屬無據。再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既均屬林竭之遺產,則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對系爭土地,自應有公同共有權存在。惟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將被上訴人七人亦列為繼承人,且否認其繼承權,不僅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七人對系爭遺產土地之公同共有權是否存在,因而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狀態,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林竭所遺土地除林阿碧已出售部分外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辦理系爭遺產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經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為合法,惟上訴人及林阿碧竟自行協議分割為上訴人及林阿碧四人分別共有,有土地登記簿影本足憑,則上訴人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顯不合法。除林阿碧分得之土地已經出售他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應保護該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權利外,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訴人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一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亦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蘇林芽被蘇阿?收養為媳婦仔,於昭和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與蘇阿?之子蘇庚申結 婚,已變更其身分為媳婦,而與其本生父母回復原來之親子關係,故對其生父林竭之遺產亦有繼承權,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屬林竭所有,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顯不合法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既均屬林竭之遺產,則林竭之全體繼承人自應有公同共有權,而依卷附林阿碧及戴林不之戶籍謄本觀之,林阿碧係林竭之次男,戴林不係林竭之四女,均尚生存,雖戴林不於昭和八年十月三十日為戴長發收養,但於本姓之上冠以養家之姓,且又與養家之子戴金標成婚,其之被收養,似亦係作為媳婦仔,則林阿碧、戴林不似亦係林竭之繼承人之一,均為公同共有人。又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時,須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院著有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第一七一五號判例可參。被上訴人提起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既未證明已得林阿碧及戴林不之同意,亦未列入為原告,此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審就此部分,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又本件爭訟,公同共有人究有若干人,原審未予查明,關於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部分,亦無從維持,一併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