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五條規定:「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相符合,各該單據如在表面上顯示彼此歧異者,視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第十六條(b) 項規定:「開狀銀行收到單據,如認為其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則該銀行須僅以單據為本,決定是否接受單據,抑或拒絕單據而主張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即應拒絕接受單據」。亦即開狀銀行必須在單據完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情形下才能付款。原審既認定信用狀之申請人與開狀銀行間屬委任之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原審竟謂開狀銀行有自由裁量權,不受開狀申請人依委任契約所做之拘束,已有未合。
案由
上 訴 人 立昌銅鐵股份有限公司 共和大廈四樓 法定代理人 徐武土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 蔡東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鍾日? 參 加 人 南非商第一國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FIRST NATIONAL BANK OF SOUTHERN AFRICA LIMITED) 設3RD FLOOR, LFIRST PLACE, BANK CITY, JOHANESBURG, SOUTH AFRICA 法定代理人 傑洛德‧沙比泰‧門納席(GERALD SABITAI MENASHE)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禁止信用狀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國貿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以第一國家銀行開普敦南非(FIRST NATIONAL BANK CAPE TOWN SOUTH AFRICA) 為通知銀行,受益人為空白,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六月二日,金額為美金一百萬元之擔保信用狀,詎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之委任,而以南非第一國家銀行‧開普敦(FIRST NATIONAL BANK OFSOUTH AFRICA, CAPE TOWN)為受益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開立號碼2AFF K7/0001號之信用狀,事後,上訴人明確指定該信用狀之受益人及通知銀行均為南非第一國家銀行‧開普敦‧南非(FIRST NATIONAL BANK OF SOUTH AFRICA, CAPE TOWN, SOUT0 00-RICA) ,並將信用狀有效期日延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詎上訴人嗣後收到信用狀之副本,將有限期間延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受益人則為南非第一國家銀行‧開普敦‧南非(FIRST NATIONAL BANK OF SOUTH AFRICA, CAPE TOWN, SOUTH ),通知銀行為南非商第一國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翰尼斯堡(FIRST NATIONAL BANK OF SOUTHE0000-00CA LTD.JOHANNES BURG),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南非商第一國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FIRST NATIONAL BANK OF SOUTHERN AFRICA LIMZ TED)即依據系爭信用狀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美金五七八、三八一‧九四元,惟該付款行為經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禁止付款在案。茲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之指示,錯誤開狀及通知,並於事後欲向與上訴人指名之受益人名義形式上不符之南非商第一國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支付行為,已違反信用狀統一慣例及兩造簽發信用狀契約之規定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依據其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開立之擔保信用狀(號碼:2AFFK7/0001 號,金額美金一百萬元)對「000-00 NATIONAL BANK OF SOUTHERN AFRICA LIMITED 」為任何支付行為之判決。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擔保信用狀2AFFK7/0001 時,曾傳真被上訴人該擔保信用狀銀行名稱、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SWIFT 及其南非客戶(STEELCOM PTY LTD. ) 之名稱及地址,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開出信用狀,且上訴人前後修改信用狀達七次之多,均未對參加人(即受益人)名稱異議,足見參加人確為系爭信用狀之受益人無誤。又依信用狀自主性原則,開狀銀行與信用狀申請人間係屬委任契約,開狀銀行受委任開立信用狀後,即自行審查單據,決定是否付款,信用狀申請人依法不得請求禁止開狀銀行付款,上訴人係系爭信用狀申請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對參加人付款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次申請開發信用狀之申請函及信用狀、第一次至第七次申請修改信用狀申請書及修改信用狀、申請信用狀之傳真資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依銀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信用狀之申請人與開狀銀行間之法律關係,屬委任關係。而開狀銀行不得以信用狀申請人與受益人間之基礎契約為理由,拒絕履行其對受益人之付款義務,而信用狀申請人亦不得以其與受益人間之基礎契約之糾葛,拘束開狀銀行,請求開狀銀行不得履行付款義務,此為信用狀之交易慣例。又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b)規定,開狀銀行收到單據後,應為審查其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是否相符合,如二者相符,開狀銀行即應履行付款義務。如認為其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則該銀行須僅以單據為本,決定是否接受單據或拒絕單據,此即為信用狀自主性原則。信用狀一經開狀銀行開立後,即為獨立之契約,開狀銀行僅須審查受益人提出之單據是否與信用狀之條款相符,以決定是否付款,殊無由信用狀申請人代為審查單據,干涉開狀銀行自由裁量指認,任意禁止開狀銀行付款之權利。查本件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開立系爭信用狀,並傳真被上訴人該擔保信用狀銀行名稱、電話號碼、傳真號碼SWIFT及其南非客戶(STEELCOM PTY LTD.)之名稱及地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狀所載通知人及受益人名稱南非第一國家銀行‧開普敦‧南非(FIRST NATIONAL BANK OF SOUTHERN AFRICA,CAPE TOWN, SOUTH AFRICA),與參加人名稱:( FIRST NATIONAL BANK OF SOUTHERNAFRICA LIMITED JOHANNES BURG) 不相符合,被上訴人不得對參加人付款云云,姑不論被上訴人所稱前開受益人信用狀修改書上記載受益人之SWIFT 會員碼為FIRNZAJJ,依SWIFT 所採用之國際銀行辨識碼所示者,即為參加人無誤,並提出國際銀行辨識碼名錄為證,系爭信用狀依此方式修改五次,上訴人均無異議,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參加人確為系爭信用狀之受益人,應可採信。況系爭信用狀所載受益人名稱,與參加人名稱,是否相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審查,決定是否付款,非上訴人所得干涉。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不得依據信用狀對參加人付款,自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五條規定:「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相符合,各該單據如在表面上顯示彼此歧異者,視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第十六條(b)項規定:「開狀銀行收到單據,如認為其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則該銀行須僅以單據為本,決定是否接受單據,抑或拒絕單據而主張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即應拒絕接受單據」。亦即開狀銀行必須在單據完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情形下才能付款。原審既認定信用狀之申請人與開狀銀行間屬委任之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原審竟謂開狀銀行有自由裁量權,不受開狀申請人依委任契約所做之拘束,已有未合。且關於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b)項之意義,上訴人主張係指押?銀行或開狀銀行審查單據上方法,僅就押?文 件之表面是否與信用狀條款相符著眼,而不探究單據之實質,並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為證(見一審卷第四頁及反面、第十五頁、第九十八頁反面、第一○三頁、第二百六十三頁反面、第二六九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十四頁上訴理由狀後附函、第二宗第七十頁反面、第一一五頁),原審對上訴人上開主張及銀行公會函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已否認系爭信用狀修改申請書等傳真資料之真正(見一審卷第二八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四頁),原審竟謂上訴人對該傳真資料不爭執,進而謂被上訴人依據該傳真資料開立信用狀(見原判決理由第六項),顯有認定理由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末查系爭信用狀所載受益人及通知銀行名稱與參加人之名稱確有不同,參加人是否即為受益人﹖被上訴人對於單據是否符合信用狀要求及信用狀統一慣例相關規定﹖參加人能否行使信用狀之權利﹖原審均未予查明審認,遽以被上訴人有自由裁量權,上訴人不得干涉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注意事項〕 <信用狀慣例,15,,信用狀慣例第十五條> <信用狀慣例,16,,信用狀慣例第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