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
案由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彝 訴訟代理人 趙信齋律師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群公司)自美國進口積體電路板(I.C.)五千支,交由被上訴人承運,並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MIDAS EXPRESSINC.(下稱MIDAS公司)簽發編號 000-009913號提單一紙,交付英群公司。詎被上訴人於運送途中,疏於為必要之注意,遺失裝有三千支積體電路板之貨物一箱,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遺失之系爭積體電路板價值共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伊已賠償英群公司,並受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 MIDAS公司並非伊之代理人,其所簽發之 000-009913號分提單與伊無涉,且該分提單僅係隨貨之附屬文件,亦非正式之空運提單。伊就遺失之系爭貨物,已依 000-00000000號主提單所載單位責任限制,與受貨人盛達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TRUST AIR CARGO CO. LTD.下稱盛達公司)和解,賠付美金三百元而解除全部責任。上訴人所代位之英群公司僅為分提單之受通知人,並非受貨人,尤非主提單之受貨人,伊對之無任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美國MIDAS 公司係設於加州之承攬運送公司,系爭貨品為美國MIDAS 公司向美國之 OAK TECHNOLOGY INC.(下稱 OAK公司)所承攬運送,再連同其自他人承攬運送之貨品併裝後,交由被上訴人運送,有上訴人提出之分提單(HOUSE AIR WAYBILL )、被上訴人提出之主提單(AIR WAYBILL )及載明包括系爭分提單在內之二十二張分提單號碼之艙單在卷足憑,系爭分提單上所載託運人為 OAK公司,受貨人為我國之彰化商業銀行,受通知人為英群公司;主提單所載之託運人為MIDAS 公司,受貨人為盛達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上訴人係以其被保險人即英群公司所持,由美國MIDAS公司簽發編號000-000000號分提單,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對前開貨物之遺失賠償損害,並以 MIDAS公司所簽發分提單上右下方之運送人或其代埋人簽署欄內註明MIDAS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0000-orized Agents for CHINA AIRLINES),第三欄註明提單之運送人之代理人為MIDAS公司,因認該分提單之簽發人 MIDAS公司並非自為運送人,主提單既已載明分提單為附件,被上訴人明知 MIDAS係以其名義簽發分提單,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據證人即MIDAS 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盛達公司進口部副總經理徐瑞士證稱:一般併裝貨物進口之作業流程為:併裝貨物自國外進入我國後,只有一份主提單及分倉單,分提單另以紙袋裝起來訂在主提單下面,我們在主提單上蓋章表示收到貨,然後把整袋分提單帶回公司拆開,蓋「代主提單使用」之章,主提單由伊公司持有,分提單由實際受貨人持以向海關提貨等語,可知在分提單持有人持向被上訴人領貨前,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分提單上所載內容,即不生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分提單之簽發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分提單,被上訴人不為反對之表示問題。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函,於說明二中表示:「分提單通常於託運併裝貨物時所使用,係以承攬業者自己名義發行,為承攬運送人與貨主間之運送契約,並不經過運送人。」由系爭分提單所載之託運人為美國OAK公司,簽發人為美國 MIDAS 公司,主提單所載之託運人為MIDAS 公司,簽發人為被上訴人(由MIDAS代簽),足認 MIDAS 公司與OAK公司間為承攬運送關係,MIDAS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為物品運送關係,即 MIDAS公司攬得系爭物品後,再託由被上訴人運送,分提單之簽發純屬MIDAS公司攬貨後所交與託運人之單據,既非被上訴人授權MIDAS公司簽發,自與被上訴人無涉。MIDAS 公司所印製之分提單第三欄雖於主提單同一欄位,同樣記載簽發提單之運送人代理人( Issuing Carrier's Agent)為 MIDAS公司,及於分提單上之右下方之運送人或其代理人簽署欄上,自行註明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Authorized Agents for CHINA AIRLINES),然此乃MIDAS 公司個人之行為,尚難以其個人之行為,即逕認系爭之分提單係被上訴人授權 MIDAS公司所簽發,進而認被上訴人應對系爭貨品託運人即承攬運送人 MIDAS 公司之託運人OAK公司,或載明系爭貨品品質、數量之分提單之持有人,負運送人之責任。系爭主提單之受貨人為我國之盛達公司,分提單之受貨人為我國之彰化銀行,均為記名式,惟二者均有「不可流通(Not negotiable)」之記載,故不論主提單或分提單上所載之託運人,均無從依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以背書轉讓提單之方式,使第三人取得提單,第三人亦無依同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主張因受讓提單而取得運送貨物所有權之可能。在國際貿易之實務上,雖認空運提單如海運提單般,具有收據及契約憑證之作用,但因其不具流通性,且為記名式,不認其為物權證券。在國際航空運送實務上,許多航空公司並不要求受貨人提示提單,祇提貨人能證明其為受貨人即可提貨。是以持有空運提單之人,並不等於貨物之所有人。依系爭主提單之記載,託運人為美國之 MIDAS公司,運送人為被上訴人,受貨人為盛達公司,系爭運送貨品發生滅失,亦僅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美國MIDAS公司或受貨人盛達公司得否本於MIDAS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運送契約,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之問題。上訴人所代位之英群公司僅係美國MIDAS 公司所簽發分提單之受通知人(所載受貨人為我國之彰化銀行),並非主提單之託運人或受貨人,自無權依主提單所表彰之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至由MIDAS 公司所簽發之分提單之貨物之性質及數量欄位中固有託運人 OAK公司所陳報之系爭貨物品質、數量及單價之記載,惟此乃美國OAK公司得否本於其與MIDAS公司間之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對 MIDAS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遺失,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至盛達公司於取得系爭併裝貨物之分提單後,蓋上「此係併裝貨物暫作正提單用」交給英群公司,英群公司僅得以之作為向被上訴人或海關主張其有權提領系爭貨物之憑據,並無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英群公司既無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即無由上訴人代位英群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餘地。且英群公司於系爭積體電路板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經被上訴人航機承運遺失後,曾於同月二十九日委任盛達公司代向被上訴人索賠,盛達公司於同年五月一日致函被上訴人要求迅予賠償,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函復盛達公司,略稱:願以美金三百元作為損害賠償,如同意上述和解條件,請在附件和解書上簽字並擲還等語,盛達公司同意被上訴人之要約,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具和解同意書,略稱:茲收到中華航空公司給付之新台幣八千一百六十元(合美金三百元),本公司同意永久解除中華航空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受僱人、相繼運送人、代理人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八十、四、二十一簽發之第000-00000000號主提單與第H八六九九一三號分提單貨物所負之一切責 任,本公司並同意保證中華航空公司此後不因同一事件再受訴追等語。而盛達公司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將和解情況轉告英群公司,英群公司同意和解條件,盛達公司即於同年八月間將款項支票寄交英群公司。但英群公司遲至同年十二月間又將盛達公司之支票寄還盛達公司,表示已自保險公司受理賠償,不能再接受被上訴人之理賠,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盛達公司之進口部副總經理徐瑞士結證屬實。足認英群公司對於盛達公司代其所為之和解,於八十年八月間已表示同意,則被上訴人與英群公司就系爭之損害賠償事宜已達成和解。英群公司嗣後雖以其已自上訴人處受理賠償,表示無權受領被上訴人之理賠,亦不能使其前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所生「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消滅,英群公司對被上訴人自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英群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謂系爭積體電路板之損害,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據證人徐瑞士在原審證稱:主提單放外面,分提單另以紙袋裝起來,訂在主提單下面;提貨時是以分提單去提貨,提貨時,航空公司在分提單上核對分提單上之號碼後蓋章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一二九至一三○頁)。分提單即係於貨物運抵國內後,交付與實際受貨人作為向被上訴人提貨之用。與原審謂分提單係承攬運送人 MIDAS公司攬貨後所交與託運人之單據云云,並不相同,原判決理由已有矛盾。且空運提貨,必須憑分提單,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承攬運送人託運之貨物時,即已知曉分提單之內容,似亦非全屬無據。倘係如此,能否謂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分提單簽發人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分提單,而不負授權人之責任,即有推敲之餘地。復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依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民事準備書狀所呈賠款收據影本,可知英群公司係於八十年七月四日收到伊之保險金給付,伊即依法取得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保險代位權;而盛達公司係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始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自不影響伊之請求權等語(見原審更㈡卷六一-六三、000-00 八頁),上訴人究係於何時給付英群公司保險金﹖攸關上訴人得否代位請求賠償,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遑調查,並說明其取捨意見,即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