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再 審原 告 胡○○ 再 審被 告 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一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即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同條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於台灣光復後向再審被告承租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一六五、000-000、000- 0○八地號內部分土地建造瑞成鐵路貨物承攬運輸行之倉庫與辦公廳舍,迄今已逾五十年,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原有房屋過於陳舊,修理時紛紛倒塌,乃以簡易鋼架鐵皮翻修,此修繕行為前曾函再審被告核准在案,並取得鄰里辦公室及警員之證明,再審被告誤以拆屋重建,決意片面終止租賃關係,訴請拆屋還地,使再審原告無法在原地繼續營業,損失重大。翻修重建,縱與契約部分內容不符,惟於再審被告並無不利,拆屋還地反使該土地荒置,損失租金之收益,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誠信原則相違背,原確定判決漏未慮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之論據。 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結果,以:再審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一六五、000-00七、000-000號三筆土地訂有租賃契約,土地上並有磚造平房倉 庫一棟,租約期限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不必再為終止之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及台灣省政府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於租約期滿後,並無續訂租約情事,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再行使用系爭土地,自屬可採。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默示以收取租金之意思與再審原告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系爭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其中000-000及000-000號二筆土地,兩造間從 無租賃關係,其餘前述土地其租賃關係又已終止,從而再審被告主張伊係上開土地之管理人,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因而請求其拆除該地上物,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均無不合。又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額之利益,從而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依原租約第四條及省有土地租金計收標準,每半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之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即四萬零二百元計付不當得利,亦無不合。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於法洵無違誤,因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原確定判決經核與上述誠實信用原則無何違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論旨,任執前詞,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