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奬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是則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退休金者,其工資之認定,即應依前述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為之,而不得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相繩。原審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之規定以認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資,自有可議。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上 訴 人 ○○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上 訴 人 郭○○ 郭○○ 郭○○ 被 上訴 人 黃○○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臺灣○○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郭○○請求○○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肆拾叄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伍角及其利息之訴,㈡上訴人郭○○請求○○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其利息之訴,㈢上訴人郭○○請求○○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利息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地方法院。 上訴人郭○○其他上訴及上訴人○○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各敗訴之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郭○○、郭○○、郭○○及被上訴人黃○○(以下稱郭○○等四人)主張:伊原為對造上訴人○○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紙業公司)僱用之勞工,依序於民國四十五年六月一日、四十年八月一日、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四十一年四月一日進入該公司服務,並依序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奉准退休,惟○○紙業公司於核算其退休金時,僅將其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計為工資,而將工作奬金、加班費、夜點費及消防津貼除外,致依序短付伊退休金一百零九萬八千三百七十元、四十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六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及一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九元等情,求為命○○紙業公司如數給付,並加給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關於郭○○等四人以工作競賽奬金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請求○○紙業公司給付部分,○○紙業公司上訴未附上訴理由書,又郭○○依勞動基準法計算退休金部分,未按實際總日數計算平均工資,致有超出而被原審判決敗訴部分,郭○○上訴亦未附理由書,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紙業公司則以:消防津貼非屬工作報酬,夜點費及加班費非經常性之給與,均非工資,不得據以計算退休金,伊給付之退休金並無短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郭○○、郭○○、郭○○、黃○○分別自○○紙業公司退休,於退休前六個月受領之薪資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紙業公司於核計其退休金時,僅計算本薪、職務加給及伙食津貼為工資,分別發給退休金八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元、九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等事實,為○○紙業公司所不爭,並有薪資單、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薪資明細表、退休金計算明細表在卷可稽。郭○○等四人主張應將其受領之工作奬金、加班費、夜點費、消防津貼亦計為工資,計算退休金,○○紙業公司則辯稱不應計入。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明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施行細則第十條復明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奬金:指年終奬金、競賽奬金、研究發明奬金、特殊功績奬金、久任奬金、節約燃料物料奬金及其他非經常性奬金。……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是何種給付屬於工資,其重點在於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不因其所用形式上名稱而受影響。郭○○等四人受領之薪資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四所示。郭○○每月領有五千五百元之工作競賽奬金,郭○○每月領有合計約五千元左右之工作競賽奬金、合理化奬金、堆高機臨時奬金,郭○○每月領有四千五百元不等之工作競賽奬金,黃○○領有每月二千七百元之工作競賽奬金,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各該給付與其本薪有一定相當比例,而無所謂之競賽性及偶然性,顯然為定額定期之給與,應認屬工資之一部。次查郭○○、郭○○、郭○○三人薪資中有名為中夜班點心費者,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該等款項係值中班、夜班者始能領取,係定期定額,依每班每次之標準計算給與,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原判決誤作勞動基準法)第十條第九款所指之夜點費係指不定期之給付,且非高額者,尚有不同。郭○○等人主張其性質應屬工資,尚非無據。○○紙業公司辯稱:夜點費之給付為福利措施,非勞工之報酬云云,並無可取。再查郭○○等四人薪資中所列加班費,有平日加班費及假日加班費之分。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對於延長工作期間之工資有加給之規定,郭○○等四人主張平日加班費為經常性給與,洵非無據。至於假日加班,既已加倍發給工資,且係在正常工作天以外加班,郭○○等四人主張仍應計入平均工資,則嫌無據。又查郭○○固有按月受領消防津貼二百元之事實,惟消防委員之擔任,係郭○○之附屬工作,且係不定期分派,因此支領之消防津貼與其工作無不可分離之必然關係,尚難認屬工資。綜上,郭○○等四人主張: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應併同工作競賽奬金、中夜班點心費、平日加班費計算,尚無不合;主張應包含假日加班費、消防津貼計算,則無可採。郭○○等四人之工作年資部分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該部分工作年資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付退休金,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則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退休金。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部分,其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其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該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關於依勞動基準法計算部分,其平均工資係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勞工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依上開方法計算,郭○○自四十五年六月一日起任職,至八十三年五月二日核准退休,其前階段之平均工資為三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六角七分,基數為三十五個,後階段之平均工資為三萬四千零二十元九角,基數為十個,其退休金總額應為一百五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郭○○自四十年八月一日起任職,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核准退休。其於八十一年二月份工作二十一天,當月份伙食津貼及本薪均係七折計算,其餘奬金、加班費、中夜班點心費則無一定比例可循。因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資係以月份為單位,為求公允,宜推算其全月應有薪資,即本薪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工作奬金五千九百四十七元,資為計算依據。依此計算,其前階段平均工資為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一角九分,基數為三十五個,後階段平均工資為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五角,基數為八個,退休金總額為一百一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元。郭○○自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任職,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核准退休。依與郭○○同一之方法計算,其八十二年五月之工資應為本薪二萬二千九百元、職務加給四千八百元、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工作競賽奬金六千七百五十元,合共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如此計算,前階段平均工資為四萬零二百二十九元七角六分,基數為三十五個,後階段平均工資為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一角,基數為九個,退休金總額為一百八十萬零三百四十四元。黃○○係自四十一年四月一日起任職,至七十九年九月十日核准退休。其退休當月之薪資經推算,應為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則其前階段平均工資應為二萬六千六百一十三元,基數為三十五個,後階段平均工資為二萬五千二百一十八元,基數為六點五個,退休金總額應為一百零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郭○○等四人應得之退休金各如前述,扣除實際領得之退休金八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元、九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紙業公司應再給付者依序為六十五萬零一百四十二元、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九十元、五十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一十六萬六千八百零九元。郭○○、郭○○、郭○○請求○○紙業公司如數給付,黃○○請求○○紙業公司給付一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九元,並均加付遲延利息,自應准許。郭○○、郭○○、郭○○超過之請求,則應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紙業公司敗訴判決,關於命○○紙業公司給付郭○○之金額超過六十五萬零一百四十二元及其利息,給付郭○○之金額超過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九十元及其利息,給付郭○○之金額超過五十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及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郭○○、郭○○、郭○○此部分之訴,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紙業公司之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駁回郭○○、郭○○、郭○○以假日加班費計入工資,計算退休金,郭○○請求給付四十三萬六千八百一十四元五角,郭○○請求給付一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元、郭○○請求給付九萬八千七百八十二元,及其利息部分): 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奬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是則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退休金者,其工資之認定,即應依前述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為之,而不得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相繩。原審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之規定以認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資,自有可議。何況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何種給付屬於工資,應就該等給付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以為判斷。平日之加班及假日之加班雖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獲取之加班費不同,但此等加班費均係勞工因加班工作而獲得,則無二致。原判決認勞工平日加班費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而將假日加班費排除在外,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可議。郭○○、郭○○、郭○○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將其假日加班費排除於工資之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原判決各該部分,尚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郭○○之其他上訴及○○紙業公司之上訴部分: 查平日加班費及性屬夜間加給之中夜班點心費,不論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或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認斷,均應為工資。原判決認郭○○等四人領取之平日加班費及中夜班點心費應列入平均工資之列,郭○○領取之消防津貼則不得列入,依此計算郭○○等四人之退休金而為准駁,於法並無違誤。郭○○及○○紙業公司分別就原判決上開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郭○○、郭○○上訴為有理由;郭○○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紙業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