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本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審遽謂「加害人有過失時,似無須斟酌被害人之過失而減免加害人之責任……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乃無過失責任,上譽公司就本件損害之造成,既有過失,即不應再審究中華電信公司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譽公司請求減免賠償,自不足採」,於法自屬有違。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二三○號 法定代理人 蘇麗澤 上 訴 人 上譽營造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王水源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林將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上譽營造有限公司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第一審原告交通部台南電信局,現已變更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蘇麗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函一件為證,茲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蘇麗澤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上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譽公司)承包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之埋設箱涵工程,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十八日在台南縣仁德鄉上崙村打樁施工時,挖斷伊所有埋設於該地段之電纜各一條,均經伊派員搶修,分別損失修復工料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八元、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合計九十八萬零二百三十四元,應由上譽公司負賠償之責。又住都局於發包定作系爭工程時,未告知上譽公司打樁前應先向電信機構之挖路中心申告,住都局為僱用人,須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上譽公司及住都局連帶給付伊九十八萬零二百三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上譽公司以: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管線施工與協調位置不符,且未告知位置變更,中華電信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亦使其請求權完全消滅;若伊仍應負過失責任,依協調決議,原應由中華電信公司將其舊管及人孔拆除運棄,但中華電信公司未為之,致由伊施工代勞,花費人孔鋼筋混凝土打除及運棄費二十一萬元、幹管線混凝土打除及運棄費十八萬元、技術工薪資七萬五千六百元、延緩工程進度損失三萬元,合共四十九萬五千六百元,中華電信公司受有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伊自得行使抵銷權;又伊僅挖斷二次電纜,不可能花費如中華電信公司所言之工料,其主張之系爭工料費用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住都局則以:上譽公司係向伊承包系爭道路工程,伊與上譽公司間係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故伊並無民法關於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中華電信公司對上譽公司之請求而受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上譽公司應再給付中華電信公司十八萬元及其利息,並駁回中華電信公司對住都局、上譽公司對中華電信公司之上訴,係以:中華電信公司主張上譽公司承包住都局之埋設箱涵工程,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及十八日,在台南縣仁德鄉上崙村打樁施工時,分別挖斷伊所有埋設於該地段之電纜,計第一次損失修復工料四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八元,第二次為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共計九十八萬零二百三十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電信線路設施損壞會勘簽證單二件、材料及施工費用表二件、幹線位置簡易圖二紙、照片二十張為證。上譽公司對於二次損壞中華電信公司所有電纜線之事實不爭執。是中華電信公司請求上譽公司償還修復工料費用九十八萬零二百三十四元,自無不合。另按加害人有過失時,似無須斟酌被害人之過失而減免加害人之責任。本件中華電信公司之電纜位置,固如上譽公司所述,埋設時未依規定在建築線三‧九五公尺內,而在四‧一公尺及四‧八公尺處,已經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惟查中華電信公司管線所以未能完全按位置施工,乃係因先前有自來水管線路設於該地,而該管線當時仍在使用,無法廢棄,故施工時配合環境稍加彎曲,形成超越法定位置之事實,惟若上譽公司於挖掘系爭路段時,曾請求中華電信公司配合探測,即不致造成損害,乃上譽公司冒然施工,致損害電纜,顯有過失,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乃無過失責任,上譽公司就本件損害之造成,既有過失,即不應再審究中華電信公司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譽公司請求減免賠償,自不足採。另查上譽公司辯稱中華電信公司未拆除舊管,由伊代勞,支出四十餘萬元云云,縱屬可信,因中華電信公司並無拆遷該管線義務,自無支出該費用之必要,中華電信公司未因上譽公司此項支出,受有不當得利,上譽公司主張抵銷,尚不足採。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中華電信公司始則指稱住都局與上譽公司為承攬關係,惟又稱住都局為僱用人,上譽公司為受僱人,其主張自不足採。而系爭箱涵工程係由住都局發包予上譽公司承作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住都局提出之契約書一件在卷可佐。依該契約所載,住都局及上譽公司係就系爭工程為完成之約定,至於工程之監督、工地管理、工地設備、工程趕工、配合施工,住都局雖得表示意見,然如何進行,仍由上譽公司行之,益見住都局與上譽公司間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則住都局既非僱用人,其對承攬人即上譽公司執行職務所致他人之損害,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中華電信公司主張住都局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無可採。綜上所述,中華電信公司本於電信法之規定,請求上譽公司賠償九十八萬零二百三十四元及其利息,應予准許,至其請求住都局連帶賠償部分,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關於上譽公司對中華電信公司上訴部分: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本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審遽謂「加害人有過失時,似無須斟酌被害人之過失而減免加害人之責任……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乃無過失責任,上譽公司就本件損害之造成,既有過失,即不應再審究中華電信公司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譽公司請求減免賠償,自不足採」,於法自屬有違。另查上譽公司曾辯稱:中華電信公司早知施工之管線與設計圖不一致,伊因相信中華電信公司之設計圖及人員之告知,不知情致挖斷電纜管線,中華電信公司有嚴重之與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一二七頁反面,一二八頁),原審亦認定中華電信公司管線所以未能完全按位置施工,乃係因先前有自來水管線路設於該地,而該管線當時仍在使用,無法廢棄,故施工時配合環境稍加彎曲,形成超越法定位置之事實云云,果爾,上譽公司之上述抗辯似非毫無可採。然原審竟又認惟若上譽公司於挖掘系爭路段時,曾請求中華電信公司配合探測,即不致造成損害云云,但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上譽公司有何法令上規定必須請求中華電信公司配合探測之義務,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難昭折服。上譽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中華電信公司對住都局上訴部分:原審認住都局非上譽公司之僱用人,是對上譽公司執行職務所致之本件損害,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中華電信公司上訴論旨,指摘上開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譽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中華電信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