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最高法院五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判例參照) 。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河川水道及行水區,性質與道路類似,其重要性及牽涉公益之範圍,較道路有過之而無不及,自應認亦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上 訴 人 王賴瓊玉 被 上訴 人 郭 義 明 郭 金 松(即李金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源 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 福 吳 却 郭 萬 陶 郭 俊 明 郭 勝 郎 郭 老 進 郭 榮 傑 吳 哲 吳 平 宗 吳 坤 龍 郭 金 城 陳 登 玉 陳 有 杰 許 利 顯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一○九四之三五號土地,面積六‧○四○八公頃,其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十四分之四;被上訴人郭福、郭義明、郭金松各二十八分之一,郭萬陶、郭俊明、郭勝郎、郭老進、郭榮傑各一百四十分之一,吳哲、吳平宗、吳坤龍各四十二分之一,郭金城、陳登玉各七分之一,吳卻、許利顯、陳有杰各十四分之一,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間意見不一,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准按各人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⒑部分面積一‧二四三○公頃為溪流,供系爭土地排水洩洪之用,如分配予共有人各自規劃使用,該溪流勢必壅塞不通,一遇大雨,必定氾濫成災,系爭土地亦將流失不保,故該部分因使用目的,以不分割而保持共有為宜,其餘部分土地以按共有人原來分管之位置分配為公平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雲林縣政府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依區域計劃法及其施行細則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雲林縣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八五府地用字第○八一六五五號函在卷可稽,則系爭土地固非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禁止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耕地。惟按水利法所稱之水道,係指江、河、川、溪、運河、減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又已築有堤防者,二堤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所稱之行水區。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水道、避免水道壅塞,妨礙水流,使洪水得以宣洩,以防洪水氾濫,保護沿岸居民之生命及財產安全。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六雲南地一字第三三二九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⒑部分面積一‧二四三○公頃土地,為虎尾溪之現有河道,其餘部分則為河床,每年六、七月雨季時,系爭土地均淹水不能耕種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現場,囑託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經到場之共有人陳明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二九四頁至第二九五頁),則系爭土地部分為虎尾溪水道,部分屬虎尾溪行水區無誤。末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五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判例參照)。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河川水道及行水區○○○○道路類似,其重要性及牽涉公益之範圍,較道路有過之而無不及,自應認亦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系爭土地既屬虎尾溪之水道及行水區,自應認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上訴人訴請分割,不能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按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系爭土地雖屬虎尾溪之水道及行水區,然兩造種植之農作物,均屬未超過五十公分之軟莖作物,應不在禁止之列,難認係屬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土地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