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則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論係依承攬抑債務不履行關係,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之時效規定,其法律見解,自有違誤。 二 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上 訴 人 台北縣立福營國民中學 法定代 理 人 陳 瓊 訴訟代 理 人 金志雄律師 朱增祥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上久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天惠 被 上 訴 人 賴金和(即合盛建材行) 吳福璣 楊榮異 右 一 人 訴訟代 理 人 顧立雄律師 劉豐州律師 被 上 訴 人 陳德隆 劉滌宇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久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承攬伊七十六年度增班教室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按合約設計施工,配置鋼筋及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致建物結構抗震能力不足而成危險教室。上久公司故意不告知該瑕疵,致系爭工程交付後不到十年,即必須拆除重建。上久公司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五百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賴金和(即合盛建材行)係上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之規定,與上久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顏天惠為上久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吳福璣、楊榮異、劉滌宇為上久公司主任技師。渠等未按設計施工,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陳德隆受伊委託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竟違反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未詳加查驗建物鋼筋配置及混凝土強度,任顏天惠等偷工減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與顏天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久公司、賴金和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九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顏天惠、吳福璣、楊榮異、劉滌宇及陳德隆連帶給付伊二千四百九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顏天惠、吳福璣、楊榮異、劉滌宇應為之給付,上久公司應連帶給付之。如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完工迄今八年有餘,施工均經合法查驗,無偷工減料之可能。㈡上訴人委託之鑑定,並未就系爭建物有否危險及應否拆除重建予以鑑定,且未會同承造廠商、建築師等,該鑑定報告不具公信力。㈢系爭建物可能肇因於地震而倒塌。㈣被上訴人吳福璣並未參與系爭工程。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二年,系爭工程完工八年有餘,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㈥被上訴人楊榮異並未參與建物結構部分,尤其是鋼筋配置之設計與施工。㈦系爭工程係訴外人林明哲所規劃、設計及監造,上訴人所提契約書上所蓋「陳德隆建築師事務所」及「陳德隆印」二枚印文,均非真正,上訴人與陳德隆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建築材料之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與施工安全之檢查諸項,均非建築師之監督範圍。㈧被上訴人劉滌宇未參與系爭工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拆除取樣鑑定報告書及台灣工業技術學院研究報告書均係上訴人單方委託鑑定,鑑定時又未通知建築師、主任技師及營造商到場,該鑑定報告是否客觀公正﹖已非無疑。而台灣工業技術學院研究報告書雖載混凝土鑽心試驗結果,抗壓強度平均值分別為原設計強度之百分之四八點八五及百分之六四點六六,未達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混凝土鑽心試體須在原設計混凝土強度之百分之八五以上,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云云,惟影響混凝土強度之因素不止一端,諸如:⒈抽取地下水不均勻,致地層下陷。⒉地震。⒊混凝土凝固時(在一小時內)由內被外力沖擊震動。⒋以帶有酸性之水攪拌。⒌水泥本質有問題。⒍海砂。⒎施工搗灌時,未加混凝土添加劑。⒏養生不當(炎熱天氣搗好之混凝土應覆草、灑水)。⒐使用不當、堆積不均、超出設計載重或漏水不修,均會導致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足見系爭建物混凝土強度不足,未必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況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施工,事先曾經取樣試體,經台北縣政府認可機構作分析,並出具抗壓強度合格證明後,被上訴人始灌漿施作。再系爭建物前方之「前棟教室」有外傾並中央凸起現象,其中央部分版呈明顯裂紋,係因地下水位等因素所致,參酌台灣工業技術學院研究報告書所附照片亦有「樓板下陷產生裂縫、積水」等情形,足見本件混凝土強度不足非無可能係因地下水之因素所致。上訴人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不足採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惟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如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五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債編承攬節中既定有短期時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適用總則編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十五年之一般消滅時效之可言。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論係依承攬關係抑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優先適用上開短期時效。系爭工程自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完工,由上訴人接管,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上訴人起訴時止,已逾五年,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而被上訴人陳德隆係建築師,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對數量及強度之檢驗,不負查核責任。上訴人亦未證明有委任陳德隆查核系爭工程鋼筋之配置及混凝土抗壓強度,難認陳德隆違背受託義務。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德隆賠償損害,尚有未合。又屋頂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收文日期為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參諸鋼筋配置完成後,始可能向主管機關申請勘驗,系爭工程之配筋顯係發生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前,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已逾十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㈠、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則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論係依承攬抑債務不履行關係,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之時效規定,其法律見解,即有違誤。㈡、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已提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拆除取樣鑑定報告書及台灣工業技術學院研究報告書,以證明系爭工程未按合約設計配筋、混凝土強度不足,工作有瑕疵,造成危險教室必須拆除重建而受損害。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證明其施工無過失,徒以混凝土強度不足,非無可能係因地下水所致等詞,遽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為不足採,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殊嫌速斷。㈢、陳德隆辯稱:系爭工程係訴外人林明哲所規劃、設計及監造,上訴人所提出契約書上陳德隆名義之印文,均非真正,兩造間無委任關係等語。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並說明陳德隆所辯不足採之意見,已有未合。且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則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之鑑定報告,系爭工程之配筋現況與合約配筋之要求不符。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即主張陳德隆受託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現場監造,未詳加檢驗鋼筋配置,縱任上久公司等偷工減料,與顏天惠等之行為均為致生損害之共同原因,陳德隆自應與顏天惠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原審認為建築師對建築材料之數量及強度之檢驗不負查核之責,進而認陳德隆對系爭工程鋼筋之配置不負查核之責,難認陳德隆違背上訴人委託之義務,陳德隆對上訴人不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對陳德隆是否違反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恝置不論,亦欠允洽。㈣、原審謂系爭工程之配筋顯係發生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前,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已逾十年,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承攬系爭工程,倘屬無誤,系爭工程之配筋時間,當在上開日期之後,距上訴人起訴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應未逾十年,其請求權尚不得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未遑深究,遽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