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曾辯稱:「原告 (即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時效已完成應不得請求」、「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各等語,則上訴人之真意是否非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自不無研求之餘地。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上 訴 人 莊乾城 被 上訴 人 余志堅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東方聯合法律事務所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清源律師、李建軍合夥經營,並由上訴人任負責人。因伊持有訴外人曾子龍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之本票未獲付款,伊遂至東方律師事務所洽詢,並由股東兼上訴人受僱人之李建軍接受委任。嗣後曾子龍之父即第一審共同原告曾萬變亦經由伊之介紹,委任上開事務所處理曾子龍對訴外人中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請求車禍損害賠償金事宜。而伊因對曾子龍之本票債權經執行後,尚有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乃又委任李建軍就曾子龍日後獲得之賠償金予以強制執行。詎李建軍因嗣後誘使曾萬變允諾給予賠償金半數為酬金,為貪圖該酬金,李建軍竟違背委任本旨,未為強制執行,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領得該車禍賠償五百七十三萬五千元後,即取去其中三百萬元,餘交由曾萬變領取,致伊之上開債權未能獲償,受有損害,惟李建軍曾給付伊二十五萬元賠償金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元及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三百十六萬一千元及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後於原審減縮其聲明如上。又關於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止之利息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關於另一原告曾萬變部分,經原審為曾萬變敗訴之判決後,亦未據曾萬變提起上訴,該二部分均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李建軍、林清源係合署辦公,各自接案辦理,並無合夥關係,李建軍亦非伊之受僱人,伊對李建軍無監督之權利;又被上訴人並未委任李建軍對曾子龍之車禍賠償金為強制執行,李建軍無侵權行為或違背委任本旨可言;且因被上訴人嗣後已免除曾子龍之債務,甚至表示將該債權讓與李建軍,被上訴人亦無損害;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係以: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曾子龍簽發之前述本票未獲付款,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民執木字第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曾子龍在訴外人雅敦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敦公司)之股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尚有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調閱該執行案卷查明無訛。查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及對雅敦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均委任李建軍處理,此經李建軍於被訴背信之刑事案件中承認無訛。又李建軍對其事務所曾保管上開債權憑證,嗣後始由被上訴人取回一事,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均未否認。按被上訴人除委任李建軍處理其對曾子龍之本票執行事件外,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即介紹曾萬變至東方聯合法律事務所,委由李建軍處理曾子龍對中連公司訴請賠償事宜,而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取得本票執行之債權憑證後,又將該憑證交給東方聯合法律事務所,其時曾子龍訴請中連公司賠償,尚未獲給付,則被上訴人顯係預期曾子龍將有該賠償金之收入,而委由李建軍就該賠償金取償。另查曾子龍對中連公司之損害賠償訴訟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判決中連公司應給付曾子龍五百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十四元及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李建軍旋轉請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代理對中連公司之財產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由李建軍為複代理人,於八十年七月二日查封中連公司之銀行帳款,而獲全額清償,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民執字第五二三九號損害賠償案卷可稽,是李建軍苟依被上訴人之委任指示,於上開損害賠償案件判決後為被上訴人聲請就曾子龍之上揭債權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當可獲得其債權憑證所載剩餘債權額之全額清償,乃李建軍違背其委任之事務,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有關曾子龍損害賠償案件之進行情形,復未為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致該五百餘萬元之賠償金由李建軍藉酬金名義取去半數,其餘任由曾子龍之父曾萬變代理曾子龍領用;而其時曾子龍已因車禍變成植物人,無謀生能力,被上訴人前就其財產為執行,亦無效果,如未就該賠償金取償,余志堅之債權將無法獲償,以上各情均為李建軍所明知,乃李建軍為圖己利,故意違背受任義務,致被上訴人之債權未能獲償,而受有損害,李建軍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李建軍為東方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助理,此經李建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一再承認;而李建軍薪資扣繳憑單記載,其扣繳義務人均為上訴人個人;另依勞工保險局函文所載,東方聯合法律事務所係以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而律師事務所之助理,受律師監督而執行與該事務所業務有關之職務,乃事理之常;故自外觀而言,李建軍顯係受上訴人之監督而服勞務,加以其亦領有上訴人核發之薪資,自應認彼二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李建軍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表示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底,因法院向勞工保險局調查東方聯合法律事務所職員之保險資料,伊始知上訴人與李建軍有僱傭關係等語,應可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訴,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李建軍事後曾交付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元,為兩造所是認,被上訴人於扣除該二十五萬元後,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餘額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元及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即債權憑證所載已受償利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曾辯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時效已完成應不得請求」、「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各等語(見一審卷一七二頁反面、原審卷一三七頁反面),則上訴人之真意是否非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倘上訴人之真意係對系爭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為時效抗辯,則其此項抗辯,自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得為本件請求,乃原審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何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指李建軍),至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是否未逾二年消滅時效,遽謂:被上訴人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底始知上訴人與李建軍有僱傭關係,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訴,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云云,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