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而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從而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切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其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上 訴 人 張漢威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莊樹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東縣達仁鄉○○段第五六五-二三號土地為國有林地,伊為管理人。上訴人無權占有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紅線範圍內面積○‧二六六七公頃土地墾殖,並於其上建造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二所示面積九○平方公尺之房屋。伊依所有權之作用,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本件爭執,已另行起訴,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顯有未合。又伊占有系爭土地已逾十五年,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已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本件爭執另案提起之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拆屋還地事件,業經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具狀撤回起訴,並得上訴人同意,有該事件卷宗可稽,故被上訴人重行提起本件訴訟,不生更行起訴之問題。次查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被上訴人為管理人,有日據時代昭和十九年度台灣總督府農商局所製大武事業區施業案說明書、第四十八林班基本圖、行政院四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四十五經字第四七三八號令、內政部七十三年七月四日七三台內營字第二四二三一二號函、台灣省政府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七三府建四字第五六七三三號函及公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八二建四字第○○四三七○號函、大武事業區經營計劃書等件可證。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造系爭房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台東縣政府七十九年九月一日鑑定成果圖及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會同地政人員指界測量之成果圖可憑。系爭土地原係日產,台灣光復後由政府接收,係國家基於權力行使而取得,既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得本於所有權對抗一般人,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抗辯: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十五年,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已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為無足採。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不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交還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而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從而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切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其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係屬未辦理登記之國有林地,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揆之上開說明,其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