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第二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依此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就災害補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為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而本件上訴人就其員工而言,係最後承攬人,上訴人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雖無過失,惟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上 訴 人 ○○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被 上訴 人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 被 上訴 人 日商○○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豐○○○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林志剛律師 被 上訴 人 ○○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提起上訴三審後,被上訴人○○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改由席○○擔任,提出經濟部函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實施新天輪水力發電廠興建計劃,並將其中發電機及相關設備交由被上訴人日商○○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公司再將發電機設備及控制、保護系統轉包予被上訴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而伊則向○○公司承包發電機與水輪機之機械按裝之人工部分。詎新天輪水力發電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生爆炸,致伊在現場配合測試作業之員工廖昌乾、詹益清死亡,員工廖期武、管政喜、王超皇、吳泉利受傷。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分別補償訴外人廖昌乾之遺屬、詹益清之遺屬、管政喜、廖期武、吳泉利、王超皇各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四萬元、七十一萬九千元、八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七十九萬七千六百元、一萬九千八百元、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合計五百五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又發電廠之所以發生爆炸,係由於被上訴人○○公司水利發電設備師岡崎勝廣就其所負責設計保護激磁變壓器之LBS,未符合契約要求之設計規定。及被上訴人○○公司派駐新天輪水力發電廠之測試工程師黑岩重美,未及時採取必要之臨時接通50BF控制回路之措施。與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新天輪水力發電工程竣工試運轉小組變更組負責人連謝增,未確實將43R\L開關切換至遙控R位置。以及被上訴人○○公司委託保昌公司蕭慶信未依照按設電纜作業之步驟予以配置電纜,而發生三相短路,引起電器爆炸,肇致災害。是系爭災害係由於被上訴人之員工或委託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伊並無任何過失,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職業災害之補償負最後之責任。上訴人對傷亡之員工所為之職業災害補償,自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公司之設計錯誤,與伊職員連謝增有無依測試運轉小組之指示將系爭開關切換至正確位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雇主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屬法定之無過失補償責任,上訴人對訴外人廖昌乾之家屬及廖期武、管政喜、王超皇及吳泉利等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與連謝增有無過失無關。另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已明示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最後應負責之人為最後承攬人即上訴人。況訴外人廖昌乾之家屬及廖期武、管政喜、王超皇及吳泉利業與伊達成和解,同意受領賠償金給付後對於伊公司及員工暨相關之次承攬公司及其員工,不為任何民事之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及○○公司則以:台電新天輪電廠發生爆炸,其責任之歸屬,現由○○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三三九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且縱伊之員工確有過失,伊亦僅負民法之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且伊已與訴外人廖期武、管政喜、吳泉利、王超皇、廖昌乾之遺屬及詹益清之遺屬達成和解,依法已免除責任。又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真意,係為給予勞工更充分之保障,始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對勞工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惟因職業災害補償係雇主對勞工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故於第二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而上訴人為最後承攬人,故對其公司員工發生之職業災害,均應負最終之法定無過失補償責任。又伊縱應依民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應對勞工職業災害負之無過失補償責任,二者並無類似性可言,自無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之餘地。另伊於新天輪水力發電廠發生災變後,就上訴人罹難員工廖昌乾、詹益清之人身事故之補償給付之處理事宜,已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並由伊分別支付罹難員工廖昌乾、詹益清之家屬各一百五十萬元,作為人身事故之補償,則依協議書第四條上訴人不得直接或代罹難者遺族,向伊或其受僱人員為任何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或為任何其他請求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刑事判決、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給付明細表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第二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依此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就災害補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為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而本件上訴人就其員工而言,係最後承攬人,上訴人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雖無過失,惟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其次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另一特質乃在排除代位權之適用,即受僱人得兼領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對於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簡言之,受僱人於受領補償後,不因此喪失其對侵害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見僱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屬法定之無過失責任甚明。且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其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份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核其立法真意,係為給予勞工更充分之保障,始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即僱主)對勞工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因職業災害補償本係僱主對勞工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故於同條第二項始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即僱主)求償」,即明示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最終責任應係僱主之責任,已與同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補償無過失責任制度相呼應。由上開「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之文義,足見最後應就職業災害負擔補償責任之人為「最後承攬人」。上訴人雖主張依該二項所為之「求償」規定,即明示勞動基準法立法意旨係令職業災害所發生工作範圍之雇主負最終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故對於職業災害發生無過失責任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勞工為職業災害補償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法理,可向對於職業災害發生有過失責任之雇主為求償云云。惟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取排除代位權適用之特別制度。苟該第二項規定有上訴人所稱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有過失之事業單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事業單位是否即可免除受害之受僱人對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生疑義。如可免除,不啻剝奪受害之受僱人對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不可免除,則無異使有過失之事業單位同時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及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二重賠償責任,顯非立法之本旨。則上訴人主張該六十二條規定係於職業災害發生在何承攬人(或事業單位)之工作時,該承攬人(或事業單位)即應負擔最終之補償責任云云,委無可取。至上訴人又主張係類推適用云云,惟所謂類推適用,乃案件事實與法定案型類似性之認定,而將法定案型之規定效果比附援引到法無明文的系爭案件。本件上訴人所引條文之法定案型係勞基法中僱主對勞工職業災害應負之無過失補償責任,而上訴人所訴之本案事實,被上訴人應負之責任縱為成立,亦應係民法中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一為無過失責任,一為過失責任;一為補償義務,一為損害賠償義務,二者要無類似性可言,自不得予以比附援引而類推適用。況上訴人若得類推適用該第二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則無異免除上訴人依勞基法應負之僱主無過失補償責任,而改由被上訴人代負其僱主責任,亦不符勞基法立法之本旨。又被上訴人就其受僱人可能成立之侵權行為業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和被害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達成和解,賠償受傷之訴外人廖期武、管政喜、吳泉利、王超皇及廖昌乾、詹益清之遺屬,有協議書附卷可稽。如命被上訴人再就上訴人基於僱主地位支出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負責賠償,無異令被上訴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重複賠償,於理於法均有未合。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類推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