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又法院如採價格補償為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若當事人僅對命補償金錢部分提起上訴,關於原物分配部分,應認亦為上訴效力所及。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劉 金 標 上 訴 人 邱 纒 林 清 溪 林 焜 智 林 焜 堅 林 通 謨 林 連 朝 被 上訴 人 蕭張秀鳳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分割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邱纒等六人,爰併列該六人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三八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連朝、林通謨、林焜智、林焜堅、邱纒、林清溪及中華民國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被上訴人九七七七○分之三○三○○,林連朝、林通謨各九分之一,林焜智、林焜堅各十八分之一,邱纒、林清溪各九七七七○分之一一四五,中華民國三分之一,茲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求為判決分割。(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表示同意分割,惟稱應以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且分割後面積不足部分應按市價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分割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非以:系爭土地中華民國為共有人之一,該部分由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為當事人,先予敍明。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為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至於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南往北走向,西側面臨寬約五公尺之道路,土地上有兩造(國有財產局除外)各自所有之住宅及廠房,參酌各共有人對土地使用現況,及衡量分割後各當事人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宜採原判決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及國有財產局原應分得之面積分別為○‧○九七二公頃及○‧一○四五公頃,惟依原判決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結果,該二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三七公頃及○‧○九八○公頃(含道路面積部分),被上訴人於分割後多取得○‧○○六五公頃土地,國有財產局則減少○‧○○六五公頃土地,國有財產局有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事。而系爭土地市價雖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但被上訴人分得面積增加之原因,乃係負擔對其無何利用價值之如原判決附圖三編號D部分私設道路之故,而國有財產局分得之編號E部分土地,西側面臨既成道路,北側又鄰接編號D部分之私設道路,受益最深。另系爭土地地處鄉村地區,工商業發展不興盛,若以市價為補償標準,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允,應以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公告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三千九百二十元計算補償,較為合理。因此,應由被上訴人補償國有財產局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查系爭土地曾經嘉義縣政府推定每平方公尺合理市場價格約為一萬二千元,此有該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五府地價字第○九九二五七號函及同年十二月七日八五府地價字第一四三八三九號函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二八頁、第二○五頁)。國有財產局於原審主張: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若有面積不足部分,即應以此作為計算之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頁)。乃原判決竟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計算補償之標準,於法不無可議。又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每平方公尺為三千九百二十元,約僅為前述推定市價三分之一,以此標準計算補償,是否公平,亦值斟酌。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法院如採價格補償為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若當事人僅對命補償金錢部分提起上訴,關於原物分配部分,應認亦為上訴效力所及。茲金錢補償與原物分配既有不可分之關係,國有財產局雖僅對金錢補償聲明不服,其上訴效力仍及於原物分配部分。而金錢補償部分既應廢棄發回,則原物分配部分亦應併予廢棄發回,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