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既不依「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與被上訴人協商租賃或設定地上權或依法辦理徵收,又未曾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景 訴訟代理人 丁萬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松 陵 林 松 蔭 林 松 濤 林 松 風 林 松 青 林楊玉春(即林松嶺之承受訴訟人) 林 昭 瑜(即林松嶺之承受訴訟人) 林 國 興(即林松嶺之承受訴訟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鎮鎮○段一九三號、一九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用,建有四棟日式木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撥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朴子警察分局)作為員警宿舍使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無償使用收益之權利,其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得之利益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當年度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不當得利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及被上訴人另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又上開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金額,於原審更審中減縮聲明為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台灣光復前,為日本政府所建,光復後經政府接收為原始取得,所有權屬伊,並撥借朴子警察分局管理使用,迄今已歷五十年。依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規定,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八一號、第三四六九號解釋,被上訴人僅得與伊協商,不得主張伊為無權占有,亦不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系爭房屋原為日本政府所有,台灣光復後由我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之日產,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八一號及第三四六九號解釋意旨,與「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之規定,基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雖因此受有限制,僅能與系爭房屋所有人即上訴人,依協商之方式就系爭土地辦理租賃或為地上權登記或由政府依法徵收土地等方式解決。惟上開解釋意旨及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之規定,並未含有使占有人獲取利益,而使基地所有人無端忍受損害之用意。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從未支付任何對價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既不依「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與被上訴人協商租賃或設定地上權或依法辦理徵收,又未曾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僅係法定最高租額,承租人並非當然負有按該法定最高標準支付地租之義務。本件經審酌系爭土地位在鄉○○地段偏遠,尚非繁榮地區,且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充作員警及退休人員宿舍,利用土地之經濟效益不高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為適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六十七年十月起至七十六年六月止,每平方公尺為七百二十元,七十六年七月起至七十七年六月止,每平方公尺為三千三百六十元,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七朴地三字第二○八二號函附送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與公告地價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依被上訴人主張之起訴前最近五年計算,即自七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算至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合計為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其所占土地面積五百七十平方公尺之當年度公告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報地價係在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一百二十至百分之八十之間,故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四,換算後約為介於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四‧八至百分之三‧二之間,並未違反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之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仍應准許。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