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 二 以信用狀為付款方法之交易,出賣人通常皆待收到信用狀後,始辦理貨物裝運手續。可見信用狀之交付應先於貨物之交付,初不因出賣人直接將貨物出售於國外買受人,抑出售於國內買受人轉售於國外買受人而有不同。 三 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四 於繼續性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於收受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後,無正當理由而不給付價金者,出賣人以買受人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拒絕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者,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自難謂為不當。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上 訴 人 美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夢桃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被 上訴 人 井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惠卿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十二萬零四百四十六元七角及其利息、損害金新台幣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美金二千四百二十一元七角五分及其利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元月八日訂定雨傘買賣契約,嗣依約於同年五月六日及六月五日交付被上訴人兩貨櫃雨傘,價金共美金十二萬零四百四十六元七角,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貨款。又第一審共同被告沈惠卿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竟於八十三年五月下旬向伊詐稱因交付之貨品文件及包裝不符,在日本無法提領,須給付日本海關紅包及倉租費用,伊不知有詐,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給付被上訴人公司新台幣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及美金二千四百二十一元七角五分等情,依買賣、侵權行為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美金十二萬零四百四十六元七角、及與沈惠卿連帶給付伊新台幣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及美金二千四百二十一元七角五分,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美金部分並折算新台幣為給付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沈惠卿給付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交付之兩只貨櫃雨傘確因遲延交付且包裝及文件不符,須向日本海關送紅包暨給付倉租費。㈡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五月底前交付另筆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七打之雨傘,尚未交付,依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上訴人應賠償美金七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八元九角,自得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沈惠卿詐欺上訴人,雖與兩造之買賣有關,惟究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無須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價金美金十二萬零四百四十六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得請求給付。惟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足見除非有特別約定,否則給付外幣或中華民國通用貨幣之選擇權應歸屬於債務人,而非債權人。兩造均不爭執上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以美金為計算單位,並未約定可折算新台幣。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故受詐欺而喪失美金,應請求歸還美金。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時,應折算成新台幣。上訴人請求將美金折算成新台幣一節,於法不合。而關於價金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三年五月底前再交付另筆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七打雨傘,伊得向上訴人請求美金七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八元九角之損害金,而得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上訴人則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給付信用狀,致伊無法交付上開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七打雨傘,自無遲延責任云云。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固謂「國際貿易,出口商通常皆待收到信用狀後,始辦理貨物裝運手續,可見信用狀之交付,應先於貨品之交付。」,但該商場習慣係針對國際貿易而言,並非指有交付信用狀之買賣契約即有適用。本件買賣雙方均為中華民國法人,故本件並非國際貿易,自無適用該判例之餘地。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賣方同意接受買方或第三人開出之信用狀作為償付貨款之用,買方應分批開與賣方」,係約定賣方接受信用狀作為價金之給付,至於信用狀何時交付,並未約定。而買賣契約已明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五月底前交付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七打雨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依約交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元月三十日前提供樣品供被上訴人確認,經其簽字後始可生產交貨,足見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前提供樣品供被上訴人確認,為上訴人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應於若干時日確認完成,則未約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將樣品寄達訴外人沈祺峰確認,則所謂確認樣品遲延,即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兩造既約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前由上訴人提供樣品,供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是否確認同意,不僅牽涉其就品質之要求,且涉及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自身之品質是否合於約定,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於一月三十日前確認樣品品質,即認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之遲延交貨負責。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確認樣品遲延,致伊無法如期履行,伊無遲延責任云云,即無足採。上訴人復主張本件買賣為繼續性之契約,被上訴人拒絕支付價金,雙方繼續履行買賣契約之信賴關係已動搖,伊自得終止契約,而無交付其他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等語。惟上訴人違約遲延交付貨物在先,被上訴人為保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拒付部分價金,並主張抵銷,尚無不合,上訴人自無權終止買賣契約,其就未履行部分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上訴人遲延,依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價金一倍即美金三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四角五分之違約金,其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亦屬合法,被上訴人已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被上訴人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廢棄部分: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查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及六月五日依約裝運雨傘赴日,被上訴人卻遲不簽名於裝運提單等押匯文件。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惠卿更於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三十日分別電傳予伊,稱貨品文件與內容不符,貨物遭扣關云云,要脅伊須給付所謂紅包、倉租等費用,始同意簽署信用狀等押匯文件及付款。伊恐其一再拖延,影響營運,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依沈惠卿指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支票及美金二千四百二十一元七角五分。被上訴人乃於同日簽署押匯文件,以取信於伊。詎被上訴人於領得前開支票票款後,竟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片面以文件延滯瑕疵為由,拒絕付款。嗣經伊詳查,始知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六月二十二日順利提貨,並無所謂文件不符及扣關之情事,顯係詐欺,自應由被上訴人與沈惠卿,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提單、被上訴人傳真影本、支付及簽收證明、支票對帳單及拒絕付款證明等為證(見一審卷六二頁背面及原證一至證六)。倘此主張可採,則能否謂沈惠卿上開行為,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無適當牽連而不得認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尚非無疑。原審未就上開事證深入推敲,復未敍明理由,遽謂沈惠卿之行為非執行職務云云,不無速斷。次按以信用狀為付款方法之交易,出賣人通常皆待收到信用狀後,始辦理貨物裝運手續。可見信用狀之交付應先於貨物之交付,初不因出賣人直接將貨物出售於國外買受人,抑出售於國內買受人轉售於國外買受人而有不同。原審謂本件兩造均為國內法人,係國內交易,被上訴人無先交付信用狀予上訴人之義務云云,亦有違誤。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復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於訂立前,即由伊與被上訴人之職員沈祺峰洽談訂約事宜。其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具函傳真草約內容予伊,註明於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日前確認。伊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備妥樣品以供確認。惟因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通知伊,該公司將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隔年一月三日全公司出國旅遊,在此期間若有聯絡,請伊與香港伊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伊賀公司)洽詢。而被上訴人之香港伊賀公司即由沈祺峰負責,伊乃依被上訴人之通知,將樣品送至香港供確認。香港伊賀公司至八十三年元月四日將確認結果通知伊,其時間皆在八十三年元月三十日之前。伊已依約提供樣品予被上訴人確認。惟被上訴人卻稱須交日本客戶先行確認樣品,故遲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始為簽准確認。然被上訴人於確認後忽又提出材料問題要求伊聽候指示。至此已影響生產進度,伊遂要求交貨合理順延,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伊告知之船期,亦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系爭契約之履行,已因被上訴人延後確認,致伊延後生產交貨,自非可歸責於伊等語,提出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傳真函及被上訴人香港伊賀公司致上訴人傳真函共六件為證(見原審卷五十頁背面、五一頁、五三至五八頁),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斟酌上開函件之全部意旨,尤未審酌香港伊賀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之確認函件,僅依該公司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函,遽認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始將樣品寄達沈祺峰確認,應負遲延責任云云,自欠允洽。再按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倘上訴人上開另筆雨傘係因被上訴人遲延確認,致無法如期交貨之抗辯可採,自無遲延給付之責任可言。原審未遑詳求,即以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確認之期限為由,遽謂上訴人仍應負遲延責任云云,亦有可議。末按於繼續性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於收受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後,無正當理由而不給付價金者,出賣人以買受人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拒絕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者,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尚難謂為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貨款,雙方繼續履行買賣契約之信賴關係已動搖,伊自得終止契約,伊已無交付另筆雨傘之義務等語(見原判決二頁)。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價金,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倘另筆雨傘之交付期在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價金之後,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拒絕給付另筆雨傘,似非無據。原審未查明另筆雨傘之給付期究係何時,即謂上訴人未給付另筆雨傘,違約在先,自應負遲延責任而須賠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得以之與所欠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務為抵銷云云,尤屬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及賠償損害之上訴部分(美金折算新台幣部分除外)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駁回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及賠償損害,其中關於美金折算新台幣部分,原審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