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私立學校應設董事及董事會,向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財團法人之登記,為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三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 (修正後第三十五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 所明定。再者,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私立學校已為財團法人之登記者,即取得法人之資格,而有當事人能力。其因私權爭執涉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董事長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雖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 (修正後第五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惟校長在私法上之地位,與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規定之經理人相當,僅於所任事務發生私權爭執而涉訟時,始認亦有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之權限。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常忠恕 訴訟代理人 史錫恩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天麒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私立銘傳管理學院 法定代理人 包德明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無法定代理權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表)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如法院以其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之為裁判,即與前揭條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相當,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私立學校應設董事及董事會,向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財團法人之登記,為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三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修正後第三十五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所明定。再者,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私立學校已為財團法人之登記者,即取得法人之資格,而有當事人能力。其因私權爭執涉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董事長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雖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修正後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惟校長在私法上之地位,與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規定之經理人相當,僅於所任事務發生私權爭執而涉訟時,始認亦有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之權限。本件兩造因買賣不動產涉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為王紹堉,上訴人之董事長為常忠恕(見一審卷第十八頁),被上訴人分別列載擔任校長職務之包德明、沈恆勤代表兩造學校起訴、被訴。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其現任董事長為何人,遽准校長代表學校應訴而為判決,依首揭說明,此項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