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事件,視其進行程度,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已揭示強制執行法為程序法,而採從新之原則。準此,如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為:「僅得就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為之」,但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述規定已修正 (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 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能否仍謂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就債權額受分配之比例、次序、金額誤算或計算方法等事項為之,而不得就其債權之真正為異議,並謂事實審法院不得就其債權之真正與否為審究,已滋疑義。至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係作成於強制執行法上述修正之前,於該法修正公布後自不應再予援用。且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物,經第三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者,自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該事實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就其後所發生之債權,除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外,自不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上 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送達代收人:陳龍徵 被 上 訴人 吳信毅 彭建成 共同送達代收人:林恆志律師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林錫奎所有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六八、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林口鄉太平嶺三十號一至三樓建物登記簿上所載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之抵押權人,而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受讓自訴外人張彥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八十五年度民執星字第一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訴外人林錫奎所有上揭土地及建物查封拍賣,並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列為優先受償之債權人,然訴外人張彥亭及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均不實在,不應列入分配表,且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債權各五千萬元分別成立於八十年三月四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完成日期為八十年三月六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則其抵押權之設定均在債權成立之後,自無優先受償權。又系爭分配表中,伊參加分配債權之本金共二千七百四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而系爭分配表僅列九百四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且將被上訴人二人之普通債權誤列為優先債權而受償等情,爰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所列伊債權總額一千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及分配金額為零元,分別更正為三千五百零三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與八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零五元,其餘分配額詳如伊在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提出於原審之補具上訴理由狀所附之附表二所示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另為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將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債權總額一千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及分配金額為零元,更正為分配額為一千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其餘分配額詳如上揭上訴理由狀所附附表一所示部分,經原審以其先位聲明為訴之追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已經本院另以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裁判)。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張彥亭之第一次五千萬元抵押權登記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年三月四日,原因發生日期(即抵押權設定契約訂約日)為八十年三月四日,存續期限自八十年三月四日起至一一○年三月三日止;第二次權利內容等變更登記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原因發生日期(即抵押權設定契約訂約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存續期限自八十年三月四日起至一一○年三月三日止,各該本票債權皆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契約訂約日,且伊二人係受讓自訴外人張彥亭對林錫奎之抵押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自有優先分配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債權人依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修正前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僅得就債權額受分配之比例、次序、金額誤算或計算方法等事項請求判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之聲明參與分配,如主張其虛設債權,僅能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不得排斥該債權人按執行法院所作分配表受分配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分配表係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實行分配,有板橋地院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八十五年度民執星字第一五○七號通知可稽,系爭分配表作成之時間既在強制執行法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之前,則上訴人對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自僅得依修正前之規定為之,上訴人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亦僅得就上述債權額受分配之比例、分配之次序、分配金額誤算或計算方法等事項為之,其主張被上訴人以及其受讓人張彥亭之抵押債權均不實在,尚無從審酌,且上訴人如對該債權真實性有爭執,究僅得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債權各五千萬元分別成立於八十年三月四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完成日期分別為八十年三月六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均在債權成立之後,自無優先受償權云云。然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本件訴外人林錫奎對張彥亭第一次負擔五千萬元債務之時間為八十年三月四日,原因發生日期(即抵押權設定契約訂約日)為八十年三月四日,登記日期為八十年三月六日,存續期限自八十年三月四日起至一一○年三月三日止;第二次負擔五千萬元債務之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原因發生日期(即抵押權設定契約訂約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存續期限自八十年三月四日起至一一○年三月三日止,嗣變更權利內容為最高限額一億元,有被上訴人所提本票影本二紙、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及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可稽。本件原抵押權人張彥亭對林錫奎所提前開二張本票債權既皆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契約訂約日,依形式上觀察,自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二人係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受讓訴外人張彥亭對林錫奎之債權各五分之三及五分之二,並為抵押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二人所受讓之債權亦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自有優先受償之權,從而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其係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依其陳報之債權,列入優先分配,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前開債權為抵押權效力所不及云云,自無足取。上訴人另又主張: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未准其聲請,將其另筆對債務人之本金債權一千八百萬元列入分配,有所不當云云。查上訴人雖於前揭第一五○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以書狀向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然上訴人至該標的物拍賣程序終結時止,僅補提二百萬元及七百四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部分債權之民事判決正本,至一千八百萬元債權部分則未據其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且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亦具狀自承:因上訴人以該一千八百萬元債權之支付命令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訴外人李俊雄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因流標刻正由上訴人聲請強制管理中,該執行名義正本現保存於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等情,亦經板橋地院調卷查明,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不能提出該一千八百萬元債權部分之證明文件,依法自不得參與分配。至上訴人雖又主張:縱上訴人於就一千八百萬元債權主張參與分配時,未及提出債權憑證,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亦應依法定期命其補正,於上訴人不遵期補正時,始得裁定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請,又上訴人就一千八百萬元債權曾於八十三年間聲請假扣押,嗣後被上訴人聲請調此假扣押卷為終局執行時,上訴人此項假扣押債權亦應列入分配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之拍賣金額,原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無論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有無限期命上訴人補正一千八百萬元之債權憑證,或將假扣押之一千八百萬元債權額為提存,並將一千八百萬元列入上訴人之普通債權為分配,要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既具有優先受償權,上訴人所得受分配之金額終歸均為零,即上訴人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金額之變更,亦不能變更上訴人所得受分配金額之事實,仍應認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事件,視其進行程度,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已揭示強制執行法為程序法,而採從新之原則。準此,如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為:「僅得就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為之」,但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述規定已修正(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能否仍謂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就債權額受分配之比例、次序、金額誤算或計算方法等事項為之,而不得就其債權之真正為異議,並謂事實審法院不得就其債權之真正與否為審究,已滋疑義。至本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係作成於強制執行法上述修正之前,於該法修正公布後自不應再予援用。且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物,經第三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者,自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該事實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就其後所發生之債權,除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外,自不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查前揭房地似係於八十三年間,為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而為查封登記(見一審卷一二、二一頁所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而被上訴人自訴外人張彥亭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並於同年八月三日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見一審卷一○至二三頁所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如果屬實,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被上訴人於何時知悉該事實,既攸關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定,及其確定之金額為若干,自待詳予調查審認。抑且上訴人在八十五年間,向板橋地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張彥亭暨前揭房地之所有人林錫奎四人詐欺案件偵查中,該四人似均僅提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與移轉,係因林錫奎向張彥亭借用一千三百萬元之工程款,又被上訴人分別貸款四千萬元及二千六百萬元予張彥亭而已,似未曾言及系爭本票兩張債權之情事(見原審卷四一頁所附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所載)。則被上訴人持有受讓自張彥亭之系爭本票兩張債權,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亦待澄清。再者,縱認系爭本票兩張債權,係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然其實際債權金額究為一千三百萬元,抑六千六百萬元,或一億元,既與上訴人所受分配額之多寡攸關,自仍有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乃原審均未遑詳查究明,徒以前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