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其因而喪失權利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固為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所明定。惟查本件系爭建物,上訴人主張之增建部分,係就原有建物為改建,並非於原有建物外另增獨立建物,為上訴人所自承,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上訴人所增建之部分,於完成加工後,依上揭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其所有權應歸屬於當時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即訴外人王○英所有。上訴人既主張本件增建部分係完成於八十二年間,因添附之完成即產生權利移轉變動之效果,上訴人於添附完成之時即受有損害,因添附而受有利益者則為當時之房屋所有人王○英,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始因拍賣取得系爭標的 (含增建部分) ,並支付相當之代價,其取得上訴人所稱之增建部分並非因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而係因標買而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同法八百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該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乏依據。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上 訴 人 吳清泉 (送達代收人林祈福律師) 被上訴人 楊榮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承租訴外人王朝英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三三九之四七、三二七之一二、三○九九之一六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二○四五六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一九巷五○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增建建物及設備,共計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六萬五千元,該增建部分於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時,未經執行法院鑑價在內,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拍定取得,伊增建部分因添附而喪失權利等情。爰本於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請求償金,及第九百五十五條善意占有人之有益費用求償權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九十六萬五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有增建之事實,伊係因標買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縱認上訴人有增建之事實因添附而喪失權利,亦應向原來之房屋所有人求償,與伊無關。又上訴人主張善意占有人之有益費用求償權亦與法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之增建及增設部分,未包括在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範圍之內。惟經調閱上開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六○六號執行案卷核閱結果,該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標的物包括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有拍賣公告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按。上訴人所主張之增建部分,係添附在系爭房屋之內,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該執行事件拍賣之範圍,自包括該增建部分,上訴人指稱不包括在內,尚有誤會,亦無他證據可資證明,即不可信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其因而喪失權利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固為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所明定。惟查本件系爭建物,上訴人主張之增建部分,係就原有建物為改建,並非於原有建物外另增獨立建物,為上訴人所自承,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一審卷四一、四二頁),上訴人所增建之部分,於完成加工後,依上揭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其所有權應歸屬於當時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即訴外人王朝英所有。上訴人既主張本件增建部分係完成於八十二年間,因添附之完成即產生權利移轉變動之效果,上訴人於添附完成之時即受有損害,因添附而受有利益者則為當時之房屋所有人王朝英,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始因拍賣取得系爭標的(含增建部分),並支付相當之代價(一審卷十九頁),其取得上訴人所稱之增建部分並非因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而係因標買而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同法八百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該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乏依據。又被上訴人係因執行法院之拍賣,投標購買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經執行法院執行,將系爭房屋點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非屬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規定所謂之回復占有之請求權人。另上訴人之租賃權,業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有前揭執行案卷可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即難認係善意占有人。況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其確有改良占有物而支出有益費用屬實,受有利益者,乃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王朝英,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善意占有人有益費用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支出之費用,於法亦屬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六萬五千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當事人欄將被上訴人姓名楊榮濱,誤載為楊榮彬部分,宜由原審裁定更正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