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 二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若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應以金錢賠償,自無此項規定之適用。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上 訴 人 吳 水 源 上 訴 人 陳郭翠珠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吳水源主張:伊於民國四十五年間,即在現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九八、一九九、二○三地號內面積約九七‧八一平方公尺土地上有房屋一棟,該房屋於五十三年間曾予改建。伊就該房屋之基地有合法租賃關係,詎對造上訴人陳郭翠珠竟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上開土地為由,訴請伊拆屋還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陳郭翠珠勝訴,並准其假執行,陳郭翠珠不待全案訴訟確定,即聲請假執行,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將系爭房屋全部執行拆除完畢。嗣該拆屋還地事件,歷經二、三審判決伊勝訴確定,前開假執行聲請失其法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伊得請求陳郭翠珠賠償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等情。求為命陳郭翠珠給付伊房屋損失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及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利息;並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損失一萬七千元,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上開房屋損失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損失二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陳郭翠珠則以:吳水源對於系爭房屋拆除前之原狀如何,應負舉證責任,其始終未能舉證證明,遽行請求鉅額賠償,即有未合。且吳水源於前開另案故意不聲請免為假執行,縱因假執行而受損害,亦屬與有過失。又吳水源積欠伊土地租金三百六十一萬六千二百零六元,伊得以之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吳水源原在陳郭翠珠所有上開土地上有房屋一棟,就該房屋基地有租賃關係,陳郭翠珠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其土地為由,訴請吳水源拆屋還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五五號判決勝訴,並宣告假執行,陳郭翠珠未待該事件訴訟確定,即聲請假執行,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將系爭房屋全部執行拆除完畢。嗣該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八年上更㈠字第四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八號判決陳郭翠珠敗訴確定等情。有各該案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吳水源請求陳郭翠珠賠償因假執行所受損害,洵屬有據。系爭房屋已全部拆除,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吳水源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其在系爭房屋拆除前,曾將房屋拍照,並請人繪製其圖樣,詳列其構造、坪數、建材、尺寸、數量等項,有照片、房屋透視圖全貌、側面剖視詳細圖、正視圖、後視圖、平面圖可憑,陳郭翠珠對上開照片及結構體,於另案原審七十六年上字第三七九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已陳明不爭執,有該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可考。吳水源提供上開資料,於七十七年三月間委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於當時所需重建費用為一百八十一萬零一百八十二元,嗣經更正為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元,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及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八二高建師鑑字第五一一號函可考。該公會鑑定時,距系爭房屋拆除時僅隔四個月,物價並無變動,應認上開更正後之鑑定價格即為系爭房屋拆除時重建所需之工程費用。另財團法人經濟研究發展基金會附設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以下簡稱中華鑑定中心)依上開資料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於七十六年間之重建價格為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萬元,有該中心報告書可稽。房屋重建之費用,原難以估定其絕對之數額,上開二鑑定結果相差無幾,均可採信,爰以其平均值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為系爭房屋於七十六年間拆除時所需重建費用。系爭房屋係吳水源之父吳清泉於四十五年間購得,吳水源雖主張伊曾於五十三年間改建,惟為陳郭翠珠所否認,吳水源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其聲請勘驗系爭房屋鄰近房屋,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曾於五十三年間改建,尚無必要。自四十五年起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系爭房屋拆除時止,已歷三十二年,應扣除其折舊後始為應賠償之房屋損害。系爭房屋依其上開圖樣所示,除騎樓有二根磚造柱子外,餘皆為木造,應依木造房屋計算拆舊,業據參與鑑定之建築師張銘鋒於另案陳明,參之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表,木造房屋每年折舊率為百分之二,依此核計系爭房屋於七十六年間拆除時之殘值應為六十五萬三千九百元。陳郭翠珠空言否認上開送鑑定之系爭房屋資料之真正,及指鑑定不實,並非可取。吳水源主張系爭房屋依現價計算至少為三百六十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次查吳水源原與家人同住系爭房屋,於系爭房屋拆除後,其另租屋供全家人住用,為兩造所不爭,其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向王仁模承租高雄市前鎮區柳州一巷四一號房屋,每月租金七千元;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改向郭秀姝承租高雄市○○街七九-二號房屋,每月租金一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並經證人翁麗雲、施麗華證述無訛。吳水源向王仁模承租之房屋為四層樓房,一樓為客廳及廚房,二樓有二房、三、四樓各一房,供住家用,向郭秀姝承租者為公寓之第二層,面積約四十坪,業據該二證人陳明。足徵吳水源係承租相當之房屋住用,陳郭翠珠自應賠償其租金損失。吳水源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即遷住其子所購房屋,未再支付房屋租金,為其所自承,則其請求租金損失,即應算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又吳水源原將系爭房屋一樓分租與陳清賢經營機車行,租金每月一萬元,已據證人陳清賢於另案結證屬實。系爭房屋拆除後,吳水源此項租金損失,陳郭翠珠亦應負賠償之責。吳水源於上開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未聲請免為假執行,僅為其未行使權利,不能認其係與有過失。復按租金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陳郭翠珠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始具狀稱:吳水源積欠伊自五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止之租金三百六十一萬六千二百零六元未償,伊可以之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云云。則其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前五年即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前之租金請求權消滅時效顯已完成,既經吳水源為時效抗辯,陳郭翠珠上開租金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雖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但查上開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係於七十九年五月四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陳郭翠珠敗訴確定,斯時吳水源之系爭損害賠償請求始發生而可供抵銷,陳郭翠珠之上開租金債權在此之前均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其抵銷抗辯尚非可採。從而,吳水源請求陳郭翠珠給付房屋損失六十五萬三千九百元,及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七千元,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元,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系爭房屋損失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元之租金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爰就第一審判決,一部分予以維持,一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查陳郭翠珠始終否認吳水源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築圖樣為真實,原審未令吳水源舉證證明,徒以陳郭翠珠於另案曾陳稱對系爭房屋之照片、結構體不爭執,即遽認上開建築圖樣為真實可採,尚嫌速斷。次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受託鑑定系爭房屋,其參與鑑定之建築師張銘鋒固謂:系爭房屋除騎樓有二根磚造柱子外,其餘皆是木造云云。惟該公會所作鑑定報告書却載明系爭房屋構造一樓為磚造,似有未符。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系爭房屋全部為木造,並按木造房屋之折舊率予以折舊,亦嫌疏略。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系爭房屋經第一審法院囑託中華鑑定中心鑑定結果,其重建價格於七十六年間為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八十二年間為四百九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一元,有該中心報告書可稽。則吳水源主張系爭房屋拆除後,因物價變動,其重建價格已有上漲,請求按八十二年間之價格為準,是否毫無可採,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斟酌及此,遽以系爭房屋於七十六年間之重建費用算定其價格,並有可議。復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若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應以金錢賠償,則無此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既認系爭房屋拆毀後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陳郭翠珠應以金錢賠償吳水源之損害,乃竟命其自系爭房屋拆毀之日起加給利息,洵屬無據。又系爭房屋拆毀後,吳水源自受有不能使用該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審徒以吳水源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遷住其子房屋,未再支付另租房屋之租金,即認其不得再請求陳郭翠珠賠償自該日以後之租金損害,亦非適法。而吳水源原僅使用系爭房屋之一部,其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向訴外人王仁模、郭秀姝所承租之房屋,與其原居住部分價值是否相當,攸關其可請求賠償租金損害之範圍,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吳水源承租之房屋係供居住使用,即認其為相當,而為陳郭翠珠不利之判斷,並欠允洽。再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為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明定。查吳水源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系爭房屋遭拆除時,即得請求陳郭翠珠賠償損害,倘陳郭翠珠於是時已對於吳水源有土地租金債權,則於當日之前五年內消滅時效尚未完成部分,是否不得以之與其所負債務為抵銷,猶待研求。原審未注意及此,率以前開理由遽認陳郭翠珠之抵銷抗辯為不可採,尤難謂合。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