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不適用各項規則規定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規定計算。但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各該規則規定之計算標準,應比照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固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惟該細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授權所制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其性質為命令,其法律位階為勞動基準法之子法。依子法不能逾越母法之原則,其逾越母法規定者,應屬無效。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事業單位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其退休金之計算,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並無規定。則該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無異對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追溯創設給付員工退休金之義務,自屬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其內容又係命人民負擔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義務,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及同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之規定相違,自不生效力。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上 訴 人 傳聲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高麗霞 被 上訴 人 胡李玉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作業員。迄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止,工作已逾二十年,且年齡達五十七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因而請求退休。依規定,伊得請求三十五個基數。伊退休前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一百二十元,應得之退休金為六十三萬四千二百元。詎上訴人除給付十萬元外,其餘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三萬四千二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及其利息,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服務二十年,部分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分段計算退休金。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伊原規定每年給予員工五千元退休補助,而被上訴人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為八年,該部分退休金為四萬元。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年資為十二年,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給予二十四個基數。其平均工資為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此部分退休金為三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應領退休金為三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扣除已領之十萬元,僅有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差額未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無非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退休時,其退休金之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年資,其退休金給予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予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係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被上訴人則係受僱於上訴人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均屬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工廠工人,本件自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上訴人抗辯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均係行政命令,不能適用於本件云云,委無可採。被上訴人服務年資係自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迄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止,於勞動基準法七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為八年二月又七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為十二年一月又四日,服務滿二十年三月又十一日,關於退休金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退休,但被上訴人實際工作至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止,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工資,因此,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如依被上訴人實際核准退休日為準,於被上訴人之權益影響不小。故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其基準日應以被上訴人請假前即八十五年八月四日為準。上訴人抗辯應以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為準云云,有失公允,不足採取。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為八年二月又七日,應得十六個基數之退休金。又依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按月支薪者,退休金基數係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六、七月之工資,分別為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合計四萬九千零七十六元,一個基數為一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被上訴人有十六個基數,則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應為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年資為十二年一月又四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二十五個基數。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復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被上訴人係以八十五年八月四日為退休金計算標準日,平均工資應自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至八十五年八月四日止,合計為九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平均工資為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元。被上訴人有二十五個基數,則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為四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以上二項合計為六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十萬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惟第一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對於敗訴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退休金與被上訴人,自無不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不適用各項規則規定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規定計算。但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各該規則規定之計算標準,應比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固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惟該細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授權所制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其性質為命令,其法律位階為勞動基準法之子法。依子法不能逾越母法之原則,其逾越母法規定者,應屬無效。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事業單位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其退休金之計算,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並無規定。則該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無異對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追溯創設給付員工退休金之義務,自屬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其內容又係命人民負擔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義務,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及同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之規定相違,自不生效力。原審依此不生效力之命令,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部分,自屬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部分,因無從分辨原審就上訴人已給付之十萬元係自何部分之請求扣除而無法確定其金額,應併予廢棄。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