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無庸命其補正。且此不限必於聲明上訴當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必要;如聲明上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後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且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者,為避免拖延訴訟,亦應認有其適用。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抗 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時濟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宗順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無庸命其補正。且此不限必於聲明上訴當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必要;如聲明上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後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且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者,為避免拖延訴訟,亦應認有其適用。查,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直至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始委任張慶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惟抗告人聲明上訴書狀已載明:「張慶帆律師為送達代收人」(見原審卷一○○頁正面),張慶帆律師自難諉為自始不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用,且至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評決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時,抗告人仍有充分期間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抗告人竟未為之,依首揭說明,原審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而未命其補正,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