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確保農地農有農用,如私有農地已依法編定為工業區,縱其地目尚未變更,或未實際開發為工業使用,既已非農地,自不受該條項規定之限制。 (二)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上 訴 人 曾 義 貞 曾 源 福 郭 淑 美(曾鸞英之承受訴訟人) 郭 旭 東(同右) 郭 廷 奎(同右) 被 上訴 人 鄧曾玲玉 曾 源 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日 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曾義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二)命上訴人辦理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並分割共有物,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二)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一)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辦理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並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曾義貞、曾源福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一○九九地號旱地面積○‧六八九○公頃(重測前為同鄉○○○段二一三、二一三之一、二一三之三、二一三之四地號),原為訴外人曾源宗所有,曾源宗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因與家人不睦而離家出走,迄至六十三年間仍行蹤不明。曾源福、曾義貞為其兄弟,竟利用曾源福保管曾源宗之身分證、印鑑之便,先以遺失為由聲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繼於六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偽造曾源宗、曾義貞間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曾義貞所有;且系爭土地當時係農地,曾義貞並無自耕能力,其所有權之移轉亦屬無效。曾源宗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八十一年度亡字第六九號判決宣告其於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因曾源宗未婚且無子嗣,其遺產即系爭土地應由其父曾石琴及母曾朱連對繼承;曾朱連對、曾石琴復相繼於六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及八十年九月七日死亡,系爭土地即應由伊與曾源福、曾義貞及曾鸞英(已死亡,由郭淑美、郭旭東、郭廷奎承受其訴訟)共同繼承。茲曾源福、曾鸞英不同意行使共有人之權利,伊自得單獨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暨分割共有物等情。求為:(一)命曾義貞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命上訴人協同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再按曾源興、鄧曾玲玉、曾義貞、曾源福應繼分各五分之一,郭淑美、郭旭東、郭廷奎應繼分各十五分之一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三)分割系爭土地及命上訴人按分割結果協同伊辦理分割登記,並命曾義貞依分割結果交付土地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經原審前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被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曾義貞、曾源福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曾石琴購置,信託登記於曾源宗名下,於六十三年間,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工業區,曾石琴經曾朱連對及曾源宗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義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編定為工業用地之土地,如移轉與非興辦工業人,仍應限於作從來之使用,其為農地者,應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關於已依法編定為工業用地之「田」「旱」地目土地,在尚未實際變更為工業使用之前,非興辦工業人承受是項土地,需檢具自耕能力證明書,有台灣省政府五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府民地甲字第四五五五四號令及內政部六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六三○九○五號函可稽。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雖經高雄縣政府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發佈實施之仁武都市計畫編定為工業區,惟迄今尚未實際變更作工業使用,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六府建都字第一七六九九四號函可參。曾義貞於六十三年間承受系爭土地時,任職教師,並無自耕能力,為其所不爭。系爭土地嗣後仍由其舅朱豹種植甘蔗使用,並經證人朱豹陳明,則曾義貞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自屬無效。系爭土地係曾石琴於三十六年間購置,於四十一年間信託登記為朱豹名義,於四十六年間移轉登記為曾源宗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參以曾石琴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七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曾源宗於五十二年離家時,並沒有和家裡人吵架,因財產我已分好了」,朱豹亦證稱:「系爭土地原登記我名下,後來因他們要分家產,所以這地分在曾源宗名下」各等語,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父曾石琴分與曾源宗者,堪信真實。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曾石琴信託登記予曾源宗云云,不足採信。曾源宗於五十二年間離家出走,生死不明,業經高雄地院以八十一年亡字第六九號判決宣告其於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在未經依法撤銷前,非得空言否認其效力。曾源宗未婚且無子嗣,系爭土地自應由其父曾石琴及母曾朱連對繼承,曾石琴於六十三年間將系爭土地以曾源宗名義出售予曾義貞,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又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曾義貞本於該買賣契約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系爭土地自仍屬曾石琴、曾朱連對所有,其二人已分別於八十年九月七日、六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死亡,系爭土地應由被上訴人及曾義貞、曾源福、曾鸞英共同繼承,曾鸞英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死亡,郭淑美、郭旭東、郭廷奎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系爭土地即應屬兩造公同共有。曾義貞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有無效原因,即係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曾義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系爭土地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及曾義貞、曾源福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郭淑美、郭旭東、郭廷奎應繼分各為十五分之一,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又分割共有物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繼承人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分割,是被上訴人以一訴合併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應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廢棄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廢棄發回部分: 按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確保農地農有農用,如私有農地已依法編定為工業區,縱其地目尚未變更,或未實際開發為工業使用,既已非農地,自不受該條項規定之限制。原審認定系爭土地業經高雄縣政府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發布實施之仁武都市計畫編定為工業區,果爾,曾義貞於六十三年間承受系爭土地,即難認其須具有自耕能力。原審為相反之認定,進而命曾義貞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未合。曾義貞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廢棄改判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分割共有物,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未注意及此,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