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查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超過四十公尺者,應以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又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此觀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明。原審依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方案為分割,其所留設之巷道 (如編號 (一) 、 (二) 所示) 為單向出口,長度超過四十公尺,但其寬度僅為四公尺,則分到臨該巷道之土地將來建屋時,其建築線將退讓,致其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降低,且無汽車迴車道之設置,亦與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不合,自難謂係適當之分割方法。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上 訴 人 紀清雲 紀金清 紀竹勝 紀清茂 紀清寶 紀世加 王天助 王崑祥 紀福源(紀水鏡之承受訴訟人) 紀福明(同右) 紀清木(同右) 紀生財 紀政成 紀文典 紀文章 紀文東 被上訴人 王敏雄 王塗獅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紀清雲、紀金清、紀竹勝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紀清茂、紀清寶、紀世加、王天助、王崑祥、紀福源、紀福明、紀清木、紀生財、紀政成、紀文典、紀文章、紀文東,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四二八地號○點一八○九公頃建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有人間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經協議分割不成,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求為准予原物分割之判決。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上訴人紀清茂、紀政成、紀文典、紀文章、紀文東、紀清木、紀福明、紀福源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方案為分割;上訴人紀生財、紀清寶、王天助、王崑祥同意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方案為分割;上訴人紀金清、紀竹勝則主張依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方案為分割。按系爭土地為東側較西側寬之梯形形狀,西北側隔東石鄉○○○段四二九-四地號土地與嘉義縣朴子市○○○鄉○道路相通;北邊留有巷道可通行至西側鄉道。系爭土地如原判決所附現場圖編號(九)、(十)、(十一)、(十二)所示為上訴人紀清雲、紀清寶、紀清茂及紀水鏡所有坐東向西之RC磚造二層樓房各一棟;如編號(十三)、(十四)所示為上訴人紀清木、紀福源、紀福明之繼承人紀水鏡所有老舊磚木造平房;如編號(七)、(八)所示為上訴人紀清雲、紀清茂、紀清寶及紀水鏡所有老舊磚木造平房、磚造鐵皮蓋平房,出入均以如編號(六)所示之道路通往舊有北側通道通行至西側鄉道。如編號(一)、(五)所示為上訴人王天助、王崑祥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磚木造平房與RC磚造平房;如編號(三)所示為公共廁所;其餘部分為空地,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如依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方案為分割,將如編號(三)、(四)所示通道分歸上訴人紀金清、紀竹勝,則上訴人紀清雲、紀清茂、紀清寶及紀水鏡東西向四棟樓房之舊有通道將遭封閉或僅留存些許巷道,致妨害其通往北邊巷道。又上訴人紀清茂、紀政成、紀文典、紀文章、紀文東與紀清木、紀福明、紀福源已表示不願保持共有,故此方案顯非適宜之分割方法。倘依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方案為分割,上訴人紀清雲、紀清寶、紀清茂及紀水鏡所有東西坐向之RC磚造二層樓房仍可依舊有巷道與編號(一)所示巷道相通。又將編號(五)、(六)所示由上訴人紀竹勝、紀金清取得,亦可使其北邊及西側均有道路通行,並無不利之處。上訴人紀金清、紀竹勝雖謂將來道路拓寬,伊分得土地必將減少,致不能蓋屋,且分得土地有他共有人之房屋,要拆除很麻煩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建地,編號(一)所示為私設道路,難謂有拓寬道路之計劃。又上訴人紀竹勝、紀金清取得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後,其他共有人如不自行拆屋,即得依法執行,尚無不便之處,上訴人紀竹勝、紀金清此項主張,要非可採。參以被上訴人亦同意依此方案為分割,及上訴人紀清茂、紀政成、紀文典、紀文章、紀文東等五人,紀清木、紀福明、紀福源等三人,王天助、王崑祥等二人同意保持共有,足見依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方案為分割較為公平、合理,且合於社會經濟效用,自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依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方案為分割之判決廢棄,改為依乙案所示方案為分割之判決。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查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超過四十公尺者,應以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又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此觀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明。原審依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方案為分割,其所留設之巷道(如編號(一)、(二)所示)為單向出口,長度超過四十公尺,但其寬度僅為四公尺,則分到臨該巷道之土地將來建屋時,其建築線將退讓,致其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降低,且無汽車迴車道之設置,亦與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不合,尚難謂係適當之分割方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