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者,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 弘 道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德 貞(陳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陳 鍵 良(同右) 陳 鍵 榮(同右) 曾陳素娟(同右) 陳 素 環(同右) 陳 鍵 璋(同右) 陳 鍵 平(同右) 曾陳素媛(同右) 陳 素 妙(同右) 陳 素 君(同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㈥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由曾文謙變更為簡弘道,有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八十七)秘文字第○六五七七號函可稽,簡弘道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錦祥於三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將當時之貨幣儲備券六百五十六萬六千零七元三角,自株式會社華南銀行廣東分行匯入台灣省株式會社華南銀行後,遭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公告凍結兌現,陳錦祥已向該銀行辦理凍結匯款登記。嗣上訴人概括承受株式會社華南銀行之債權及債務,惟竟拒絕將該款返還,伊本於消費寄託、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爰先就其中相當於新台幣五十萬元部分請求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新台幣一千六百十元八角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業受勝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未收受陳錦祥之匯款,亦未概括承受株式會社華南銀行之資產及負債,自無返還義務。伊之創立會固決議承繼株式會社華南銀行之權利義務,惟伊未對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尚不生承擔債務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四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二角及其利息,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銀行辦理凍結匯款暨存款登記申請書及台灣省政府公告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陳錦祥於三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將貨幣儲備券六百五十六萬六千零七元三角,自株式會社華南銀行廣東分行匯入台灣省株式會社華南銀行後,經凍結兌現,陳錦祥已向台灣省株式會社華南銀行辦理凍結匯款登記等情,業經證人郭添科證述屬實。又上訴人所刊行之「本行沿革」記載其前身為株式會社華南銀行,其於三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召開之創立會亦決議概括承受株式會社華南銀行之債權債務,另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李松德當庭自陳上訴人有承受株式會社華南銀行之債務等語。足證陳錦祥確曾將貨幣儲備券六百五十六萬六千零七元三角匯入台灣省株式會社華南銀行,上訴人已概括承受該行之資產及負債。上訴人辯謂:伊未收受陳錦祥之匯款,亦未概括承受株式會社華南銀行之資產及負債等語,為無足採。陳錦祥匯款之種類為「當座預金」,屬支票存款性質之活期存款,存戶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存戶得隨時存入或提出款項。陳錦祥所匯之貨幣儲備券已喪失通用效力,應改以新台幣為給付。陳錦祥匯款至今已四十餘年,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方屬公平。經計算結果,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新台幣五百零一萬四千零三十三元。故陳錦祥依消費寄託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先行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之四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二角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者,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原審認定上訴人業已概括承受台灣省株式會社華南銀行之資產及負債,乃未查明上訴人曾否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遽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尚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