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之者,固得由其人為之,即使此項法律或契約無此規定,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之,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二) 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房屋之占有人即令有占有房屋之正當權源,對於房屋坐落之基地,並不當然成為有權占有。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上 訴 人 詹銀童 詹立谷 詹正興 被 上訴 人 詹榮茂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六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湳子小段第二四九號土地面積五五五平方公尺,及其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房屋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均為伊所共有,前由伊母詹賴秋月將該房屋及房屋坐落之基地一○八平方公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茲伊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於伊。又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第二四九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經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幼即隨祖父詹金鳳住居於系爭房地,伊與上訴人間無使用借貸關係。兩造約定系爭房地應俟上訴人出資助伊建屋後始返還,上訴人迄未出資助伊建屋,伊尚毋庸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然查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系爭房地應於上訴人出資助伊建屋後返還等語,上訴人既未出資助被上訴人建屋,其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自不得依借貸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次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原始建築人為詹金鳳,詹金鳳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上訴人及訴外人詹淑女、詹賜敍、詹固、詹綢、詹春 (下稱詹淑女等五人) ,系爭房屋自應歸上訴人及詹淑女等五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三人共有,伊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為無足採。又系爭土地乃系爭房屋之基地,被上訴人既占有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自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上訴人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故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之者,固得由其人為之,即使此項法律或契約無此規定,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之,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系爭房屋固為上訴人及詹淑女等五人所公同共有,惟上訴人倘已獲詹淑女等五人之同意,其尚非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原審就此未為調查審認,徒以系爭房屋非上訴人三人所共有,即認其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非無可議。次查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房屋之占有人即令有占有房屋之正當權源,對於房屋坐落之基地,並不當然成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見第一審卷五頁以下) ,在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以前,尚難認其非屬無權占有。原審以被上訴人既占有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即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因而認上訴人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