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
案由
上 訴 人 吳 陳 琴 薛 清 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 志 錳 律師 被上訴人 林 慶 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 (回復原狀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陳琴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向伊及其他共有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二五地號土地,用以給付尾款之面額新台幣 (下同)二百十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支付;上訴人薛清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向伊及其他共有人購買同段二五○地號土地,用以給付尾款之三百八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支票,屆期提示不獲支付,經伊定期催告給付,上訴人置之不理,伊自得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吳陳琴給付二百十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薛清正給付三百八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並均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之判決 (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吳陳琴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二百零九元及其利息;薛清正給付二百十七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及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吳陳琴再給付三十五萬七千二百零七元及其利息;薛清正再給付一百三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九元及其利息,上訴人就命其再為給付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買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土地之買賣,因有部分共有人未同意出賣,乃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二二五地號土地部分,以被上訴人為提存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對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鄭朝吉提存二百五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對林慶田、林慶成、林素華提存三百二十八萬零五百二十八元。就二五○地號土地部分,對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林慶田、林慶成、林素華提存一千二百七十七萬零四百九十五元;對鄭朝吉提存六百七十八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對孫中庸提存三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元,但因土地增值稅短算,致二二五地號土地部分溢付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價金,對二五○地號土地部分溢付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就各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不過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對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代為處分,故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自屬買賣契約效力所及,買受人若已將土地之全部價金付與有權代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之同意出賣共有人受領,自已盡價金給付義務,買受人自無再為給付價金之義務。查系爭土地之買賣,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並由上訴人先行墊付。而關於不同意出賣共有人應得之價金,係以提存方式給付,並以被上訴人為提存人,且由其自辦提存手續,提存費用亦由出賣人負擔等情,業據證人莊進興、劉進福結證明確,足見兩造已合意以被上訴人名義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辦理提存手續,被上訴人係本於共有人及代理其他共有人身分受領提存部分價金之給付,該部分給付既無不足,則上訴人已盡價金給付之義務。次查被上訴人辦理提存時,上訴人吳陳琴溢付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薛清正溢付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為兩造所不爭。溢付原因乃係增值稅短算,亦即就原應給付之金額,未足額扣除增值稅後,再為清償提存所致。又被上訴人於受領該溢付款,乃係立於出賣自己應有部分,同時代理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而為,溢領乃全部共有人溢領,非僅被上訴人己身溢領,被上訴人受領價金後,於為不同意之共有人辦理提存,已生清償於本人之效力,若有溢領情事,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扣減,以定其應得對價之金額。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八千三百八十八分之一千三百三十五,故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吳陳琴之價款中應扣除六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對薛清正之價款中應扣除二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而在未扣除前,上訴人吳陳琴、薛清正交付與被上訴人充當尾款之支票金額,分別為二百十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及三百八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經扣除後,吳陳琴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尾款為二百零四萬一千四百十六元;薛清正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尾款為三百五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至交付提存之款項,因對增值稅有所短算致而溢付,雖兩造就其溢付之原因,均指陳係對造之過失所致,然本件之訴訟標的並非請求遲延或損害賠償之債,溢付之原因應歸責於何方,與本件之請求或抗辯無涉,自毋庸審酌溢付之原因咎在何方。末查上開尾款係由上訴人簽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之支票給付,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均不獲支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吳陳琴給付二百零四萬一千四百十六元;薛清正給付三百五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及均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第一審僅命上訴人吳陳琴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二百零九元;薛清正給付二百十七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及均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其差額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陳琴再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五萬七千二百零七元;薛清正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九元,及均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 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查被上訴人與同意出賣之其他共有人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如有溢付價金與被上訴人,自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得向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請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返還。原審以被上訴人與同意出賣之其他共有人出賣系爭土地,係立於出賣自己應有部分及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因而認上訴人如有溢付價金情事,乃全體共有人溢領,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亦應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扣減,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