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立學校之不動產,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但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無使用價值,經董事會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決議,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而所稱「與教學無直接關係」之不動產,係指籌設學校計畫與擴充計畫以外之土地及建物而言,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雖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有所修正,惟本件買賣發生於七十九年,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七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常忠恕 訴訟代理人 史錫恩律師 孫天麒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銘傳大學(即原財團法人私立銘傳管理學院) 法定代理人 王紹堉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三八五、三八四-一、三八四-二、三八四-三地號土地全部及三八四地號扣除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其餘面積,同段四一六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及同段四一九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並建號二五、二五之一、二五之二、二六,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下山腳二十三號之建物四棟出賣予伊,約定於伊給付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一億元後,上訴人應先辦妥土地分割登記及辦妥買賣標的物之移轉登記,並將上開建物交付伊,詎伊交付一億元後,上訴人僅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予伊,但並未交付,其餘均未依約履行等情,爰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三八四、四一六、四一九地號土地前開被上訴人買受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後,連同三八五、三八四-一、三八四-二、三八四-三地號土地全部交付及移轉登記與伊,並將前開伊所買受之建物交付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應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三八四地號土地扣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其餘部分面積一‧○九七六公頃、同段四一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一六公頃、同段四一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三四公頃,及同段三八五地號之土地,同意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一六一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及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中,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負擔,超過四千七百八十萬四千零六十四元之土地增值稅額負擔之。經原法院前審即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五號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請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處分之校產(即系爭土地)為現供教學使用之不動產,而其校區復無多餘之土地可供建築校舍安置學生,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其給付標的因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致給付不能,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伊履行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述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交付一億元後,上訴人僅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餘均未履行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符合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經查:(一)系爭房地業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同意出售,會中並敘明出售系爭房地不影響校務發展,有會議紀錄可憑,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以下稱省教育廳)核准同意出售時,亦說明「對正常教學及未來發展並無影響」等語,經省教育廳審查結果認上訴人處分部分校地不影響校務發展,而同意其出售系爭房地,此有上訴人、省教育廳函影本在卷可稽。(二)訂約前上訴人之學生人數約五千人,訂約時降為三千餘人,原審履勘時,再降為二千餘人,為上訴人於原審供明,而上訴人之建築物,除出售之系爭建物即教學大樓、活動中心及工學大樓外,尚有行政大樓(其旁與教室相連)及資訊大樓(地下室設有車床等實習工廠),另在承租之土地上設有汽車修護科之實習大樓等建物,學校大門外尚有面積不小之運動埸,有上訴提出之校區鳥瞰圖附卷可稽,且經原法院履勘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為憑。足見上訴人出售系爭建物後,尚有其他建物可作教室供學生使用。(三)依上訴人列具該校之土地清冊呈報省教育廳之清冊所載,其擁有之土地共計十九筆,面積共計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平方公尺,本次讓售四筆之面積共計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平方公尺,尚餘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平方公尺,讓售之土地僅占其擁有土地面積約百分之三十六。況除上述建地外,於校區內尚擁有地號四一二、七五四號之學校用地,另四二一、七四八地號二筆公園預定地,日後可供作為運動場使用乙節,復據上訴人陳明,足證上訴人於取得一億元價款後,如請專業人士對校區作整體之規劃,以該校目前僅二千名學生之規模,尚有足夠之土地可供建築安置目前在學學生之校舍,上訴人謂出售系爭房地後,其校區內已無空地可供建築,顯與事實不符。系爭房地之處分於訂約當時既不影響正常教學及校務發展,自屬與教學無直接關係之不動產,其處分又經依規定決議報經省教育廳核准,自不在不得處分之列。本件買賣,自屬有效。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契約附圖已經上訴人自認真正,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提出之略圖,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認該契約附圖塗紅色部分面積為一三四平方公尺(即附圖C部分),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就四一九地號土地之出售範圍,係載「……四一九地號面積約一百二十平方公尺(如附圖著紅色部分)……」等語,既載「約一百二十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之出售範圍應以契約後附之附圖為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售賣之四一九地號土地範圍,係其提出之複丈成果圖中標明C之部分等語,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測量結果有誤等語,亦不足採。本件上訴人既僅讓售系爭三筆土地之部分與被上訴人,而非就三筆土地整筆讓售,依立約真意,其自應就已出售及未出售之土地辦理分割,俾辦移轉、交付,而本件買賣三筆土地復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之辦理分割,自屬有據,且系爭土地係因履行買賣契約而分割,至其分割後被上訴人得否於該土地上建築,則非本件所應審究,上訴人所辯違反建築法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殊無可取。又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辦妥土地分割及房屋保存登記、取得所有權狀暨辦妥全部移轉登記之一切手續並以現況點交房地之同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全部付清尾款壹億元」。上訴人依此約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標的給付不能,致契約無效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為如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分割登記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立學校之不動產,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但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無使用價值,經董事會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決議,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而所稱「與教學無直接關係」之不動產,係指籌設學校計畫與擴充計畫以外之土地及建物而言,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雖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有所修正,惟本件買賣發生於七十九年,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乃原審未就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有無違反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該不動產是否屬於上訴人籌設學校計畫與擴充計畫以外之土地及建物,而「與教學無直接關係」,詳為審究明確,僅以上訴人既經其董事會依規定決議認「對正常教學及未來發展並無影響」,並報經教育主管機關省教育廳審查認不影響校務發展為由,遽認無違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原審已認上訴人就建號二五、二六、二五之一、二五之二號等系爭四棟房屋業辦妥保存登記(按即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狀暨辦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又該建物登記簿謄本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四至一六一頁),乃又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上開系爭房屋辦妥保存登記、取得所有權狀暨辦妥移轉登記之同時應給付一億元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五項中之房屋部分),亦有理由矛盾之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