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二)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當事人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遭敗訴判決之原因有多端,自不能因遭敗訴之判決即概認其非真正權利人,而不得再執此主張或抗辯。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四號上 訴 人 巫武雄 陳龍山 被上訴人 林高笑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更(二)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八五七號、八五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刻伊之印章,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請領臨時性建物使用許可證,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A面積○‧○四一五公頃及B面積○‧○七六二公頃地上建造觀湖亭餐廳營業,竊佔使用該部分土地。上訴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伊即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一所示A及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B5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附圖一A、B部分「斜線」所示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上訴人巫武雄之兄巫水生等人,於六十九年間以巫武雄名義向原所有人陳天球買受,而信託登記於原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之名下。嗣被上訴人因違背受託義務,業經刑事法院依背信罪判處徒刑。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訴請伊拆屋還地,已非有理由。況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非伊二人所建,被上訴人對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拆除附圖一所示A部分及附圖二所示B5部分地上建物,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無非以: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關於犯罪之證明及責任,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件上訴人共同偽造文書及竊佔之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上訴人前揭偽造文書等犯行,目的乃共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觀湖亭餐廳」及企圖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巫武雄。又巫武雄於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中「共同偽刻林高笑印章,盜蓋在委託書、切結書、申請書上,承辦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人員因不知情,而據以核准建築」等事實,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而有關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均係巫武雄為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由上訴人共同建築,訴外人趙全僅為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交還土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刑事判決為證,並經調閱各該刑事案卷查明,上訴人對該刑事判決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巫武雄亦有共有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項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乃絕對性質,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巫武雄有共有權存在,則在未經塗銷登記前,自不容空言否認該所有權登記之事實。又巫武雄曾先後主張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為移轉所有權或塗銷所有權登記,分別經三審判決其敗訴確定。況本件係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非上訴人主張所有權存在之訴,上訴人徒就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空言抗辯其有所有權存在,自非可採。巫武雄依尚未確定之被上訴人及其女林麗珠背信罪刑事判決,抗辯系爭土地為伊所買受,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不足取。查系爭土地上於六十九年十月間興建觀湖亭餐廳建物,其占用土地面積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四一五公頃、B部分○‧○七六二公頃,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而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名義填具申請書,申請搭建臨時性建物,亦經調閱原法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二八六0號刑事卷所附高雄縣政府六九高縣建管字第八八三二號建造執照等相關文件查明。巫武雄雖抗辯該建物非伊所建,係訴外人即其兄巫水生與趙全合資興建云云;證人巫水生、趙全分別證稱觀湖亭餐廳為巫水生、趙全與上訴人陳龍山三人共同合資興建;證人趙全又證稱巫水生出錢以巫武雄名義出資蓋餐廳等語。惟觀諸巫武雄在所涉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認係陳龍山拿林高笑印章給伊,蓋在申請書上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另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四年訴字第六一三九號民事事件中供稱:本件土地上房屋係伊所興建,並以林高笑名義申請建造;於原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提上訴理由自承系爭土地上建物為伊所建等語,足徵巫武雄抗辯系爭土地上建物非伊所建一節,已非可採。證人趙全、巫水生之證述既與巫武雄上開供述不符,且乏證據證明其二人有合資興建之情事,所證亦難採信。又陳龍山確有共同興建系爭地上物,業據其自認在卷,並經證人趙全供證屬實。前述巫武雄所稱系爭地上物為其一人單獨興建云云,與事實不符。參以上訴人共同竊佔系爭土地興建觀湖亭餐廳之事實,為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上訴人共同興建,應堪認定。至該建物,上訴人原申請建築之面積雖僅二○○平方公尺,但其主建物與前亭、走廊、後面鐵厝等附屬建物,均為餐廳營業所必需,依上訴人提出之帳目表,可見興建之工程非小,足認上訴人興建之面積實已超過申請之面積,此部分雖未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惟經勘驗現場建物及函仁武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觀湖亭餐廳實際占用土地面積為○‧○四四○公頃(即附圖一B部分,亦即附圖二B1、B2、B3、B4、B5部分)及○‧○○四一五公頃(即附圖一A部分),當可認係上訴人偽造文書及竊佔系爭土地所興建無訛。至該餐廳現由趙全經營,固據趙全供述在卷,然餐廳既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且為實際經營者,趙全應僅係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自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及附圖二所示B5部分(即附圖一B部分減去附圖二B1、B2、B3、B4部分)拆除,交還土地,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原判決未說明其斟酌調查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遽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資為本件民事判決之基礎,於法已欠允洽。次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又當事人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遭敗訴判決之原因有多端,尚不能因遭敗訴之判決即概認其非真正權利人,而不得再執此主張或抗辯。查巫武雄始終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並提出陳龍山偽造文書刑案中,被上訴人及其女林麗珠與陳龍山之偵訊筆錄、被上訴人與陳龍山之租約草稿,並證人陳飛旺證言筆錄等諸多證據證明,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或說明其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登記,遭敗訴判決之原因,徒以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此項登記有絕對效力,並巫武雄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登記,遭敗訴判決,及本件係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非上訴人主張所有權存在,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究由何人出資建造,而對之有處分權,攸關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該建物由何人興建,兩造及證人巫水生、趙全說詞不一,巫武雄於另件訴訟陳稱係由其一人單獨興建,與事實不符,既為原判決所是認。乃原審竟未查明系爭建物究由何人出資建造?何人對之有處分權?僅以巫武雄於另件訴訟陳稱土地上之房屋係伊所建,證人巫水生、趙全之證詞與巫武雄之陳述不符,並陳龍山自認共同興建該地上物,及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竊佔系爭土地建造觀湖亭餐廳,遽認其為上訴人二人所興建,更屬可議。末查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其請求拆除之房屋與返還之土地面積、位置均須明確。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其主文就該拆屋與還地之範圍,亦應記載明確,以免判決確定後發生無從執行之問題。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訴請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A面積○‧○四一五公頃及B面積○‧○七六二公頃地上建物拆除,經本院發回後,於更審時聲明除請求拆除上述A部分建物外,並訴請拆除經實測之「B」部分建物(見原審更(二)卷第二五五頁及二八三頁)。原審函地政事務所複丈後,認後者(即被上訴人所稱B部分)以附圖二B5為準。惟查該附圖二並未記載B5之面積為若干,原審以附圖一所示B面積○‧○七六二公頃扣除附圖二所示B1、B2、B3、B4部分計○‧○四四○公頃作為B5之面積,遑論該附圖二所示B1、B2、B3部分似不在附圖一所示「斜線」B之範圍內,其計算所得面積亦有錯誤(似應為○‧○四三二公頃),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上開B5建物面積○‧○四四○公頃,於法尤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