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依舊海商法 (下同) 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倘載貨證券持有人於受讓取得時,除運送物已滅失,或已遺失或被盜,而不能回復其占有,或已為第三人善意受讓取得外,載貨證券之交付,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即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於取得載貨證券時,取得對於運送人運送物之交付請求權,而間接占有該運送物。㈡運送人依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有保管之義(二) 務,倘簽發載貨證券時,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運送人有交付貨物與載貨證券持有人之義務,運送人於卸貨完成後,依海商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通知受貨人義務,若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或受領人不明或受領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始得依海商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以寄存代交付,以解除其保管及交付之義務,如有違背,就此所生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凱索企業有限公司(KELSO ENTERPRISES LTD.) 法定代理人 黃 ○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明��律師 曾淑英律師 張訓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雄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泰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輝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七)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重光更換為黃○雄,茲經黃○雄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協榮公司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六日所簽發SD/601/79 號載貨證券之合法持有人,該載貨證券所載之貨物即沙勞越原木一千五百六十四根,係伊向馬來西亞沙勞越沙迪脫木材有限公司(SADIT TIMBER SDN. BHD.下稱沙迪脫公司)買受,該公司託交被上訴人協榮公司運至高雄港,沙迪脫公司並將載貨證券及其有關一切權利讓與伊,協榮公司依法僅得向伊交付上開原木,詎該原木運抵高雄港後,協榮公司在高雄之代理公司三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友公司)逕行卸交予未持有載貨證券而無受領權之被上訴人鴻泰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泰公司),嗣鴻泰公司悉數予以盜用,故意侵害伊公司對系爭原木之所有權,協榮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鴻泰公司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千八百四十五萬二千三百十元及自六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協榮公司給付原木及備位聲明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三友公司連帶給付、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暨超過上開金額之訴部分,經原審前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協榮公司則以:上訴人須證明其合法取得載貨證券,且現仍持有,並確曾受讓沙迪脫公司之權利,始得據以行使權利;又上訴人並未取得輸入許可證,不得報關通關提貨,伊自不能將原木交付上訴人;鴻泰公司係財政部高雄關指定之保稅工廠,既由其出具保管書與高雄關,保管上開原木,且依原木進口通關辦法規定,非卸貨不可,別無選擇餘地,該公司已合法交付原木,伊無過失,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鴻泰公司亦以:伊買受系爭原木,自可合法使用該原木。農民銀行曾透過法院執行該原木之一部,倘上訴人確為原木所有人,亦應向農民銀行請求,與伊無涉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協榮公司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其餘除確定部分外則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載貨證券須處於運送人他主直接占有之狀態之下,讓與交付占有,始生載貨證券之物權移轉效力。倘貨載被盜、遺失、被侵占或早經交付於實體法上無權受領之人時,則貨載之實體上交付,已屬不可能,在此情形,載貨證券之受讓人不可能預期運送人尚能就其所表彰貨載,為實體之交付,是載貨證券讓與之物權效力,一經占有人他主占有之狀態變更時,即停止發生。又載貨證券須交付於有受領權之人,為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所明定,倘載貨證券非以交付之方式獲得者,則其獲得仍不能取得載貨證券所表彰之貨載所有權。本件上訴人係以載貨證券持有人之地位行使載貨證券所表彰之權利,自應提出載貨證券原本,以證明其持有及權利存在之事實,否則即無由行使其權利。上訴人固於第一審六十九年八月卅日行言詞辯論時,提出載貨證券兩張原本(閱後發還)為證,惟鴻泰公司在原審於七十八年八月七日(七十八年上更(七)字第二○六號)行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請求上訴人提出載貨證券原本及有關受讓之證明文件,上訴人當庭表示:「載貨證券原本另行補呈」,惟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仍未提出,亦未能證明其於何時取得載貨證券,上訴人即非載貨證券之持有人,不得以其為原木之所有權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縱上訴人係在原木交付鴻泰公司之前,合法持有載貨證券,協榮公司固為運送系爭原木進口及簽發載貨證券之運送人。但我國對進口原木實施管制,依進口原木通關辦法第三條規定:「船公司或代理人及其進口艙單所載原木收貨人應聯名於原木起卸前,向海關申請核發特別准單,收貨人並應向海關具結保證,未經海關核准放行前,於原存放地點負責保管,卸貨時另應就每根原木編寫標記後,卸放指定之貯木池或原木保稅倉庫或私自水塢、河流或港灣指定水面等地區。」進口原木報驗處理辦法第三條亦規定:「原木收貨人應於事前向海關申請核發特別卸貨准單,俟原木運抵港口,應在海關監視下就每根原木首尾兩端加蓋稽核嘜頭鋼印,直接卸放右列之一指定地區,並向海關具結保證,未經海關核准放行前,就原存放地負責保管。」且原木進口尚未報稅放行前,均屬未稅貨物,應俟收貨人憑輸入許可證向海關報關納稅,始准放行。又因原木體積大,需廣大場所存放,有些木材需漏水保養,故船方必須迅速卸貨,如待貨主報關納稅後再於船邊提貨,則船舶必將長期滯留港內無法營運,此有財政部高雄關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高普保字第一九二一號函及八十三年六月六日 (83) 高普保字第一一二二號函可稽。系爭原木係由進口艙單上之收貨人鴻泰公司與協榮公司之代理人三友公司,依上述規定於起卸前聯名向高雄關請得特別准單,將系爭原木卸存於保稅工廠鴻泰公司之貯木池,由該公司具結保管,保證未經海關核准放行前,絕不擅自動用。鴻泰公司未遵守保證,將原木擅自動用完畢,該進口通關辦法,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公布實施之行政命令,既規定進口原木須迅速卸存於指定貯木池,以待通關稅放,不能先報關納稅後,再於船邊提貨,此項強制規定之作業程序,運送人協榮公司及代理人三友公司必須絕對遵守,無其他選擇餘地,上訴人既未能辦妥通關納稅手續,請得輸入許可證,即無從受領系爭原木,稽之原木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運抵高雄港,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憑信用狀附載貨證券等文件,透過渣打銀行向香港廣東銀行要求付款,因文件內容有誤,為該銀行退回拒付,其後又於逾信用狀有效期六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後,持單據押匯,因信用狀已逾有效期而被退回並拒付,有司法院院台廳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函附卷足憑。足證上訴人於原木運到後,三星期內,僅準備持載貨證券等單據押匯,並無憑載貨證券提貨之準備甚明,協榮公司未能履行交付原木予上訴人,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免負給付之義務。又鴻泰公司為本件原木之買受人,上訴人為出賣人,原即有交付系爭原木與買受人鴻泰公司之義務,其本意亦擬交貨與鴻泰公司,惟其欲鴻泰公司贖單後憑載貨證券提領,以確保其貨款債權而已,此為上訴人所自承。鴻泰公司為保稅工廠,已向高雄關具結保管該原木,保證在該關未放行前絕不擅自動用,足見係鴻泰公司為海關保管原木,為保管人,海關為寄託人,協榮公司並非寄託人,上訴人主張協榮公司為原木之寄託人,為不可採。再上開卸載保管原木,部分經財政部高雄關核准,協榮公司對於鴻泰公司動用該原木,及鴻泰公司任由其債權人農民銀行聲請查封拍賣其中之七百零三根而未表示異議,亦無過失可言,依法不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載貨證券係表彰運送物所有權之物權證券,基於其流通之特性,持有證券者,除有反證外,當然推定為權利人,對於權利之取得,毋庸復為證明。又依舊海商法(下同)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倘載貨證券持有人於受讓取得時,除運送物已滅失,或已遺失或被盜,而不能回復其占有,或已為第三人善意受讓取得外,載貨證券之交付,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即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於取得載貨證券時,取得對於運送人運送物之交付請求權,而間接占有該運送物。就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專依載貨證券之記載,此觀之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甚明。另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非行使載貨證券表彰之權利,尤非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系爭原木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運抵高雄港時,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尚持有載貨證券,上訴人並於第一審時曾提出系爭載貨證券原本兩張,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係如此,應認上訴人當時確實合法持有系爭載貨證券,而已取得系爭原木所有權,倘被上訴人於當時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即非不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運送人協榮公司於上訴人得為請求時,倘不能將系爭原木交付上訴人,即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遑詳查究明,推闡明晰,遽以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系爭載貨證券原本,即認上訴人不得本於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嫌速斷。其次,運送人依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有保管之義務,倘簽發載貨證券時,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運送人有交付貨物與載貨證券持有人之義務,運送人於卸貨完成後,依海商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通知受貨人義務,若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或受領人不明或受領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始得依海商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以寄存代交付,以解除其保管及交付之義務,如有違背,就此所生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本件原判決雖認定鴻泰公司為海關保管原木,為保管人,海關為寄託人,惟核與卷附財政部高雄關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70)高普保字第一九二一號函稱:「本案進口原木係由其艙單所列收貨人鴻泰公司依原木進口通關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與其船方代理人三友公司聯名(即三友公司同意本案進口原木准予卸貨),於起卸前向海關申請核發特別卸貨准單,並由鴻泰公司向本關具結保證,未經海關核准放行前,就原存放地點自行負責保管,絕不擅自移動挪用,惟此係以保稅為目的,並不生民法倉庫寄託關係,即本關對本案進口原木未有事實上管領力,復無占有及交付鴻泰公司保管行為」之證據資料顯有不符(見原審上字卷五五頁背面)。鴻泰公司究係為何人保管原木,尚待釐清。再原判決所謂上訴人於原木運到後,並無憑載貨證券提貨之準備,因認協榮公司未能履行交付原木予上訴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等語,究係指協榮公司依海商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已為擬制交付系爭原木,而解除其保管及交付義務,或係指未具上開擬制交付之情形,僅因港埠管理機關或海關之要求,而將貨物交付港埠管理機關或海關之倉庫﹖倘係前者,對於上訴人有無怠於受領或有無受貨人不明或拒絕受領;有無於寄存後,通知受貨人﹖俱未明確審認說明;倘係後者,則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具狀陳稱:運送人未具有海商法第九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情形,而逕將貨物交付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倉庫,即令出於港埠管理機關或海關之要求,亦不能解免運送人交付之義務,應認此時之港埠管理機關或倉庫業者,乃係運送人之獨立履行輔助者,須該等倉庫業者履行交付,運送人之交付貨物之義務,始告消滅之主張,均與協榮公司是否解免其保管及交付運送貨物義務,所關頗切,自屬其重要攻擊方法,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遑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