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按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 二 按民法第八百十六條所謂之「償金」,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是償金計算之準據時點自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上 訴 人 張美珍即失蹤人黃敦和財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元亮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訴外人黃茂寅(即失蹤人黃敦和之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失蹤人黃敦和所有坐落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二五七號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海浪花卡拉OK店。伊為供營業之用,曾出資修繕裝潢該房屋一樓之室內隔牆、室內外牆壁粉刷、屋頂天花板、門窗裝置、給水浴厠及電氣設備等項,該修繕裝潢已附合成為房屋之重要成分而由黃敦和取得所有權,伊因之而受有按現值評估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零六十一元之損害,上訴人為黃敦和財產管理人(上訴人為黃敦和之妻)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伊上述償金等情,爰本於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七十九萬零六十一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為之裝修雖因附合成為房屋之重要成分,但另由被上訴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以觀,應可看出被上訴人已拋棄不當得利請求權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工作物取回權。又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伊因附合所取得之裝潢等物乃基於租賃關係而生,自非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裝修照片十四幀暨花蓮縣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明細表為證,並經證人許傳全、邱德正證明屬實,上訴人對該租約之真正及其為房屋所有人即失蹤人黃敦和之財產管理人亦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租賃契約第六、七條之約定,抗辯被上訴人已拋棄裝修部分之所有權或不當得利、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工作物取回權云云,惟依租賃契約第六條之文義觀之,明顯指出被上訴人「可以」改裝後之形狀交還房屋,而非「應以」改裝之形狀交還,已難謂被上訴人已拋棄裝修部分所有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權利,且依租賃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尤得認被上訴人未拋棄不當得利請求權,否則何以約定由承租人支領賠償金額,上訴人執此置辯,要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裝修部分,依花蓮縣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明細表所載,以總評點數三○四四六六扣除房屋構造體(五二○×一五八等於八二一六○)及樓地板粉裝(一六二×一五八等於二五五九六)之評點數,再以每一評點九‧一元計算,共為一百七十九萬零六十一元,此金額即為被上訴人因喪失裝修部分所有權所受之損害,亦為黃敦和系爭房屋因附合而受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失蹤人黃敦和財產管理人即上訴人返還上述一百七十九萬零六十一元償金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查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標的房屋所為之裝潢修繕,係基於其與黃敦和之父黃茂寅有效成立之租賃契約而為給付,既為原審詳核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確定之事實,似見上訴人非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果爾,則能否逕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則向上訴人請求償金,已滋疑義。且依被上訴人與黃茂寅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記載:「房屋因營業需要,有改裝設施甲方(出租人)同意由乙方(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自行裝設,乙方於交還房屋時可以改裝後之形狀交還」(見一審卷八頁)云云,其中「交還房屋時可以改裝後之形狀交還」一詞,似指交還房屋時被上訴人得以租賃前房屋原狀或租賃後裝修之房屋新狀交還出租人之意思而已,並未約定交還房屋時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裝修房屋之費用或損失。乃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竟以被上訴人未拋棄不當得利請求權等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又按民法第八百十六條所謂之「償金」,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是償金計算之準據時點自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曾迭次抗辯稱:「本件房屋出租被上訴人之前即已使用於開設同性質之卡拉OK店,有出租予被上訴人前,伊家人於該店聚餐之照片可證,縱被上訴人有裝潢之事為真實經被上訴人使用五年後,已無現存之增值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可言」、「依花蓮縣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明細表所載,房屋構造體、室內隔牆構造體、屋外牆粉裝、屋頂(面)粉裝、門窗裝置、給水浴厠設置、電氣設備,均不屬室內裝潢,即其餘項目之室內牆粉裝、樓地板粉裝、天花板粉裝等,亦係將原有設施加上裝潢計算,按之裝潢支出不可能多於原有設施,被上訴人僅以一樓總價扣除房屋構造體之估價金將之計算為伊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所指不當得利之金額非但未能舉證以證明,更將原為伊所有之原有設施亦計算入己,其主張之不足採亦為顯然」各等語,並提出該照片一幀為證(見一審卷七七、七九頁及原審卷一一四頁)。原審未遑進一步斟酌,究明被上訴人裝修系爭房屋後上訴人實際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徒以上開花蓮縣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明細表為鵠的之計算方法,遽為判定本件償金之依據,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