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 (二) 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前項之規定,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惟此乃強制執行法為配合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減輕訟累所為之規定。關於交付土地部分,因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標的,且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倘依法應點交之共有人對於得依法請求點交之共有人有妨礙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而該法律關係又未經法院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實體權利存否之判斷者,揆諸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立法旨趣,應認債務人得就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提起異議之訴,以維護其權益。
案由
上 訴 人 王 水 金 王 金 池 王 泗 海 王 焜 耀 王 焜 祥 王 柯 金 王 麗 秋 被上訴人 賴 重 光 賴 傑 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 顯 榮 律師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四六八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前經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 八十三年訴字一號判決分割,嗣經原法院八十三年上字四三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一○七三號判決確定,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現由彰化地院八十五年度執丙字三一四八號強制執行點交中。惟被上訴人乃繼承自何快,而何快於生前曾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上訴人王焜耀及上訴人王焜祥之先父王泗宗,因王泗宗與其他上訴人為同財共居關係,乃由王泗宗出面與何快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等嗣因該買賣關係由何快將土地交付而占有系爭土地並興建建物,其中如原判決 (下同) 附圖編號 (3) 、 (6) 為上訴人王焜耀、王焜祥、王柯金、王麗秋所有,編號 (5) 為上訴人王金池所有, (8) 、 (9)、 (10) 為上訴人王水金所有等情,本於買賣契約,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求為撤銷附圖編號就 (3) 、 (6) 、 (5) 、 (8) 、 (9) 、 (10) 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被上訴人容忍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使用附圖編號 (1) 、 (2) 、 (4) 、 (7) 號空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前開事實,上訴人王金池、王水金、王泗海、王焜祥於前分割共有物訴訟已主張,已有既判力,且不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況伊之被繼承人何快未曾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旨趣觀之甚明。查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曾抗辯被上訴人之母何快於四十九年間將應有部分出賣與上訴人王焜耀、王焜祥之被繼承人王泗宗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最高法院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論斷上訴人王焜耀、王焜祥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被上訴人復因繼承及買賣關係取得土地之共有權,即不能否認其為共有人。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依法有據。雖前開訴訟為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為請求裁判分割之形成權,而分割之土地是否為兩造所有,乃訴訟標的之前提,固非訴訟標的,惟實務上承認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於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執該事由為本件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上訴人在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否已出賣與上訴人王焜耀、王焜祥之被繼承人王泗宗一節,提出爭執,但為彰化地院所不採。上訴人王水金、王金池、王泗海、王焜耀、王焜祥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既在執行名義判決成立前即已存在,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依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況執行名義為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並非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與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相符,上訴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非有據。再上訴人王柯金、王麗秋與王焜耀、王焜祥雖同屬王泗宗之繼承人,然金屯小段一一八之三○地號土地於王泗宗死亡後,僅由王焜耀、王焜祥二人繼承,顯見上訴人王柯金、王麗秋已拋棄土地之繼承權,而未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系爭建物僅由王焜耀、王焜祥使用,益見上訴人王柯金、王麗秋主張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為不實。其就系爭房屋既無任何權利,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乏依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者,均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既判力而言;而所謂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云云,則係指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經法院於理由中判斷者是否亦有既判力即爭點效之問題,兩者在概念上並不相同,原審將訴訟標的之既判力與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之既判力即爭點效混為一談,自屬違誤。次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訢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查於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上訴人固曾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快已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王焜耀、王焜祥之先父王泗宗等語,上開確定判決亦曾於理由中表示應有部分既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縱有買賣關係存在,仍不能否認被上訴人為共有人云云,惟兩造當時似未就買賣關係之存否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之重要爭點為辯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亦未予判斷,自無所謂爭點效之既判力問題,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土地之權利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更無訴訟標的既判力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再就買賣關係存否為主張,應無不合。原審竟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亦有未合。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前項之規定,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惟此乃強制執行法為配合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減輕訟累所為之規定。關於交付土地部分,因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標的,且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倘依法應點交之共有人對於得依法請求點交之共有人有妨礙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而該法律關係又未經法院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實體權利存否之判斷者,揆諸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立法旨趣,應認債務人得就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提起異議之訴,以維護其權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快曾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王焜耀、王焜祥之先父王泗宗並已交付伊占有,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伊交付土地一節,未經法院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判斷,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被上訴人請求點交,在程序上應無不合。原審竟認上訴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自欠允洽。未查原審僅憑上訴人王柯金、王麗秋未就上開金屯小段一一八之三○號土地為繼承登記,亦未使用系爭房屋,即推認其就系爭房屋並無共有權存在,因而謂其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亦不無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