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定,然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同條第三項亦有明定,故指示交付於法亦為交付方式之一種。 (二)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自有明文。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王擇麟 被 上訴 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淇漳 被 上訴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中興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王存益 被 上訴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宣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楠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楠泰公司) 委請上訴人開發信用狀及對進口案提供融資,而與上訴人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上訴人對於楠泰公司所進口之物資,於運抵台灣時起取得動產質權。嗣楠泰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自蘇聯進口鋼胚九百捲,該鋼胚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運抵高雄港口,但載貨證券正本尚未到達台灣,楠泰公司乃於同年八月五日檢具進口報單副本及載貨證券副本,向上訴人申請擔保提貨,上訴人准其所請,而於上開文件上背書,並簽寫擔保提貨書指示運送人運昇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運昇公司) 將系爭鋼胚交由楠泰公司提領,楠泰公司即持該擔保提貨書,向運昇公司換發小提單,憑以向海關提領貨物,並已提領其中二百四十六捲完畢。嗣上訴人以楠泰公司之債務未清償,其對未被領訖之系爭鋼胚六百五十四捲有質權存在,於同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聲請法院在高雄港三十一號碼頭MVEUPAGAS 船上予以查封。惟因上訴人已簽發擔保提貨書交予楠泰公司,楠泰公司亦已向運送人換發小提單,而向海關辦理報關、繳稅及通關手續,上訴人已指示運送人將質物全部交付出質人楠泰公司,尚未提領完畢之系爭鋼胚六百五十四捲,僅係行政通關手續延未辦理致未取貨而已。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竟就該部分賣得之價金,以上訴人為質權人為由,列為優先債權而製作分配表,該分配表分配之次序顯有未當等情,求為不准上訴人以新台幣 (下同) 二千零二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之債權,就系爭鋼胚拍賣所得價金,列為優先受償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鋼胚之載貨證券記載伊為受貨人,依法伊為所有權人,伊雖因不悉法律關係將所有物誤為質物而予拍賣,亦無礙就已拍賣之物應享有優先權利。又伊簽發擔保提貨書交予楠泰公司向運送人提領系爭鋼胚,並非表示返還質物予楠泰公司,而僅為保證運送人不被他人求償損害而已,故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依伊之聲請,查封楠泰公司尚未提領之系爭鋼胚六百五十四捲,並就拍賣所得價金,以伊為質權人,於分配表中將伊列為優先債權而受清償,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本件之爭執為上訴人對系爭鋼胚有無動產質權存在,及其對楠泰公司之債權可否在分配表內列為優先受償次序。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又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此為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系爭鋼胚實際上雖由楠泰公司向國外廠商訂貨進口,但因楠泰公司委請上訴人為開狀銀行,且楠泰公司僅繳納一成保證金,須由上訴人代墊另外九成貨款,上訴人為確保其對楠泰公司之債權,乃以上訴人為受貨人向楠泰公司所購貨之外國廠商進口貨物,載貨證券即記載上訴人為受貨人,進口貨物在上訴人交付楠泰公司以前,為上訴人所有。系爭鋼胚於運抵高雄港後,楠泰公司領得貨物之前,既為上訴人所有,而非楠泰公司所有,且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始得提領貨物,楠泰公司顯然無從逕向運送人提貨而交付上訴人占有以設定動產質權。上訴人與楠泰公司訂立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雖約定「立約人 (即楠泰公司) 願以所進口之物資提供貴行擔保因本契約所生之各項債務。……由進口物資運達時起,即由貴行取得該項物資之動產質權,並以本契約書為設定質權之書據」等語,但參以上訴人於委託開發信用狀之客戶為全額結匯者,載貨證券始記載該客戶為受貨人之情形,顯然該條約定係對載貨證券以客戶為受貨人者所為之約定,始能合法成立動產質權。上訴人與楠泰公司簽立有該約定內容之契約,並不足使上訴人得對其所有之系爭鋼胚設定動產質權。上訴人雖辯稱其在擔保提貨書上簽章同意由楠泰公司領貨,僅屬保證性質,並非貨物所有權移轉,或將貨物占有移轉予楠泰公司等語,然楠泰公司自始至終均未占有系爭鋼胚,自無從將對系爭鋼胚之占有移轉與上訴人以設定動產質權。故上訴人本於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辯稱其對系爭鋼胚有動產質權存在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對系爭鋼胚既無動產質權存在,縱其為系爭鋼胚之所有人,亦不得將其對執行債務人楠泰公司之債權,就執行法院對於系爭鋼胚之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定,然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同條第三項亦有明定,故指示交付於法亦為交付方式之一種。查系爭鋼胚係楠泰公司自蘇聯進口,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取得小提單,該日即對運送人有請求交付鋼胚之權利,而該日上訴人尚未取得載貨證券,即未取得系爭鋼胚之所有權,楠泰公司似非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將系爭鋼胚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乃原判決以楠泰公司自始至終均未占有系爭鋼胚,遽認該公司無從將對系爭鋼胚之占有移轉與上訴人以設定動產質權,不無速斷。又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系爭鋼胚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於取得載貨證券後雖可取得系爭鋼胚之所有權,然上訴人如得依雙方所訂立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由楠泰公司將之設定質權與上訴人,上訴人即得將載貨證券轉讓與第三人,而仍得行使質權人之權利,故此項動產質權之存在,對於上訴人有法律上之利益,縱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鋼胚之所有權,亦不因混同而消滅。乃原判決以系爭鋼胚運抵高雄港後,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系爭鋼胚無從取得動產質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一 日